刑事申訴復查決定書
申訴人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甲之父),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728021962********,漢族,務農,住日照市東港區(qū)**街道**村**號。
申訴人韓某某(系被害人王某甲之母),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728021957********,漢族,務農,住日照市東港區(qū)**街道**村**號。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 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訴人不服日照市東港區(qū)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對其作出的(2017)魯1102刑初146號刑事判決,認為原判決認定的事實錯誤,應該以故意殺人罪對金某某定罪處罰,向本院提出申訴。
本院復查查明: 2017年3月23日12時許,涉案人金某某駕駛魯Q****W/魯QY***掛號牌重型半掛車沿日照市東港區(qū)新良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路右轉彎時,與被害人王某甲所騎的二輪電動車發(fā)生碰撞,后將被害人王某甲拖行并碾壓其頭部,致被害人王某甲重度顱腦損傷死亡。金某某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金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涉嫌交通肇事罪。
本院復查認為,日照市東港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魯1102刑初146號刑事判決并無不當。申訴人認為金某某在明知撞上被害人王某甲后不立即停車救人,而繼續(xù)向前拖行一段距離,導致被害人王某甲及電動自行車與穩(wěn)定桿分離,牽引車右前輪碾壓王某甲,致王某甲當場死亡,金某某的行為已經(jīng)從交通肇事罪轉化成間接故意殺人罪。通過審查認為,目前的證據(jù)無法認定金某某是在已經(jīng)認識到車底碾壓人的情況下,仍拖行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
本院決定: 申訴人王某乙、韓某某的申訴理由不成立,不予抗訴或者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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