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市人民檢察院
刑事申訴復查決定書
濰檢一部刑申復決〔2020〕17號
申訴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號碼3707271957********,漢族,初中文化,住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qū)**街道**村。
申訴人王某某因單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不服濰坊市坊子區(qū)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坊檢一部刑不訴〔2019〕7號不起訴決定,以被不起訴人單某某犯罪情節(jié)嚴重,造成嚴重后果,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為由,向本院提出申訴。
本院復查查明的事實,與濰坊市坊子區(qū)人民檢察院坊檢一部刑不訴〔2019〕7號不起訴決定書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復查認為,在案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證實被不起訴人單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節(jié)輕微,且具有自首、積極賠償損失并取得諒解等情節(jié)。濰坊市坊子區(qū)人民檢察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決定對單某某不起訴,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準確,處理適當。申訴人的申訴請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決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人民檢察院復查刑事申訴案件規(guī)定》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維持濰坊市坊子區(qū)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坊檢一部刑不訴〔2019〕7號不起訴決定。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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