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積石山保安族東鄉(xiāng)族撒拉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刑事抗訴書
積縣檢訴刑抗〔2021〕1號
積石山縣人民法院以(2021)甘2927刑初97號刑事判決書對被告人馬某某盜竊一案作出判決,以犯盜竊罪判處被告人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元。本院依法審查后認為,該判決確有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量刑畸輕,理由如下:
于2021年9月28日本院告知被告人馬某某訴訟權利義務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同年11月25日在值班律師的見證下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本院對被告人馬某某綜合其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jié),依法提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經(jīng)當庭質證,對本院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量刑建議、證據(jù)、認罪認罰具結書的簽署均無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認罰,積石山縣人民法院當庭核實被告人馬某某的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真實性、合法性后采納以上量刑建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但被告人馬某某收到判決后不服提出上訴,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被告人馬某某認罪認罰動機不純,欲通過上訴方式達到留所服刑的目的,未真心悔改,主觀惡性較大,使其認罪認罰從寬處理的法定情節(jié)已不存在。
綜上所述,被告人馬某某的行為違背誠信原則,破壞司法權威,破壞法律確定的服刑秩序,因上訴有可能獲得不當利益,改造難度增加,訴訟效率損耗,社會公眾的觀感負面增加。為維護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穩(wěn)定性和良性運行,維護法律的權威,從根本上減少訴累,防止司法資源浪費,維護司法公正,準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特提出抗訴,應當依法判處被告人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
此致
臨夏州中級人民法院
積石山縣人民檢察院
2021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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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被告人馬某某現(xiàn)羈押于積石山縣看守所。
2.認罪認罪從寬制度告知書、具結書、上訴狀、復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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