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鹽津縣人民檢察院
刑事抗訴書
鹽檢一部訴刑抗〔2020〕1號
鹽津縣人民法院以2020云0623刑初11號判決書對被告人馬某某、李某某、岳某某涉嫌偽造金融票證一案作出判決:馬某某犯偽造金融票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零十五天,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李某某犯偽造金融票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岳某某犯偽造金融票證罪單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依法審查后認為,該案系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認罪認罰從寬案件,因李某某在一審判決后反悔,導致一審判決對其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理由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院審查起訴階段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本院向其告知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闡明了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李某某在辯護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認可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在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李某某亦未對認罪認罰的自愿性和內容提出異議,但在一審判決采納本院精準量刑建議對其從寬處罰后,其在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jù)的情況下,卻以無罪為由提出上訴,暴露其試圖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換取量刑減讓后,再濫用上訴不加刑原則博取無罪的意圖。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審判決后的反悔行為反映其并非真誠認罪認罰,且違背了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內容,導致一審判決對其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因此不應再對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為維護司法公正,準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特提出抗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云南省鹽津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現(xiàn)取保候審在家(現(xiàn)住昭通市昭陽區(qū)**路**苑**棟**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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