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居縣人民檢察院
刑事抗訴書
(二審程序適用)
仙檢一部訴刑抗〔2020〕11號
仙居縣人民法院以(2020)浙1024刑初184號書對被告人鄭某某等12人開設(shè)賭場一案判決,判處被告人鄭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二個月,罰金人民幣103萬元;判處被告人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罰金人民幣46萬元;判處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一個月,罰金人民幣20萬元;判處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罰金人民幣14萬元;判處被告人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罰金人民幣7萬元;判處被告人周某乙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48萬元;判處被告人姚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罰金人民幣8萬元;判處被告人周某丙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7萬元;判處被告人王某丁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2萬元;判處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1.8萬元;判處被告人沈某某英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罰金人民幣4萬元;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3萬元。本院依法審查后認為,該判決對于王某丁的量刑確有錯誤,理由如下:
一、本案開設(shè)賭場情節(jié)嚴重,王某丁雖然認定個人獲利金額為2萬元以上,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大,判決刑期明顯畸輕。
首先,本案“OJBK”從“2018”車友賭博集團等賭博群獲取的賭博返利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雖然判決認定周某乙等人包括王某丁為從犯,但該主從犯的認定系對于整個賭博集團而言,而在“OJBK”團隊內(nèi)部,王某丁在團隊中作用僅次于周某乙。在案證據(jù)顯示,王某丁在整個團隊中起到承上啟下的作用,其聯(lián)系境外賭博團隊,商談返點比例,且境外賭博群返給團隊的返點均先打到王某丁賬戶,王某丁每天對返點進行分配后形成賬單報給周某乙,后將周某乙的個人獲利轉(zhuǎn)至周某乙賬戶,將應(yīng)當發(fā)給拉手及客服等工作人員的工資轉(zhuǎn)賬至姚某某賬號,由其根據(jù)王某丁的賬單進行支付。后續(xù)周某乙在201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后,OJBK團隊還是繼續(xù)在運營,也能側(cè)面說明王某丁在里面所起的作用。
其次,王某丁的個人獲利金額雖然認定為2萬元以上,但該認定只是基于現(xiàn)有證據(jù),根據(jù)王某丁本人的供述就低認定。根據(jù)賬單分析,王某丁每天算好團隊獲利后會將金額的70%左右打入周某乙賬戶,剩余部分款項由其支配,其辯解是團隊開支,包括購買微信小號等的費用,實際情況只有王某丁本人掌握。而周某乙對王某丁個人獲利供述為不清楚,供述王某丁本人留存一部分錢后將余款打給自己。王某丁本人辯解自己每天工資88元,而同期客服人員姚某乙、周某丙等人的工資為300元或258元每天,其工資僅88元遠低于普通客服的工資,明顯不符合情理。
結(jié)合上述分析,對王某丁的量刑,除考慮其個人獲利外,更應(yīng)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案結(jié)合整個賭博集團和“OJBK”團隊的獲利金額,考慮王某丁在團隊中的作用,對其量刑明顯畸輕。
二、對王某丁的量刑明顯低于客服人員周某丙、姚某乙等人,導(dǎo)致同案量刑失衡。
王某丁在OJBK團隊中系財務(wù)總管,聯(lián)系賭博群上線,商談返點,對接返現(xiàn)情況,計算拉手返現(xiàn)、客服工資等,在整個“OJBK”團隊中起到舉足輕重的作用。相反,周某丙、姚某乙二人只是單純的客服人員,聯(lián)系拉手和賭博人,賺取固定的日工資,二人對自己的行為負責(zé),認定為從犯,且從輕幅度應(yīng)大于王某丁。起訴書認定王某丁參與的時間從2018年8月開始,但認定賭場返利經(jīng)營1000余萬元和周某丙、姚某乙的工資獲利也是集中在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間。結(jié)合上述分析,王某丁的量刑不應(yīng)低于周某丙、姚某乙等人。
綜上所述,根據(jù)本案認定的事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一審判決對被告人王某丁量刑畸輕,且與同案間比較失衡,為維護司法公正,準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特提出抗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仙居縣人民法院
仙居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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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被告人王某丁等人現(xiàn)羈押在仙居縣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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