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權縣人民檢察院
刑事抗訴書
民檢刑訴訴刑抗〔20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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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權縣人民法院以(2017)豫1421刑初869號刑事判決書對被告人海某某、劉某甲、郝某某、武某某、劉某乙販賣毒品一案,判處被告人海某某、劉某甲有期徒刑15年,判處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12年,判處被告人劉某乙有期徒刑7年,判處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2年,并對各被告人判處罰金與沒收非法所得。本院依法審查后認為,對被告人武某某認定事實有誤,應當將2016年夏天被告人武某某販賣給海某某冰毒72克的犯罪事實依法予以認定,該判決確有錯誤,理由如下:
1、被告人武某某與被告人海某某在偵查環(huán)節(jié)均供述了本起犯罪事實,且被告人海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仍然做了有罪供述。
2、從公安機關調取的支付寶記錄看,武某某與海某某有多次資金往來,海某某通過支付寶向被告人武某某支付了毒資。
綜上所述,被告人武某某販賣給海某某冰毒72克,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予以認定。為維護司法公正,準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guī)定,特提出抗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海某某、劉某甲、武某某、郝某某現(xiàn)押于民權縣看守所;被告人劉某乙現(xiàn)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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