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武某某人民檢察院
刑事抗訴書
武檢公訴刑抗〔2019〕1號
武某某人民法院以(2019)桂1323刑初237號刑事判決書,對被告人楊某某受賄罪案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楊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90萬元;扣押在案的贓款377.69萬元,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繼續(xù)追繳被告人楊某某受賄贓款124.61萬元,上繳國庫。本院依法審查后認為:該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判決有誤,應依法提出抗訴。理由如下:
一、一審判決認定李某某送予的200萬元好處費屬于受賄未遂,屬認定事實錯誤;該筆款項應認定為受賄既遂
(一)楊某某具有收受李某某賄賂款的主觀故意
楊某某明知行賄人李某某(藥品供應商)具有請托事項并允諾給予好處費情況下,與李某某事先約定了收受賄賂的方式。由此可以認定:楊某某已經認識到自己收受的財物是有關其職務行為的不正當報酬,但其仍決意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李某某謀取利益、收受賄賂,主觀上具有收受賄賂的直接故意,約定受賄款由李某某保管只是規(guī)避法律制裁的一種手段。
(二)楊某某客觀上具有利用其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了利益的行為
首先,楊某某利用其擔任來賓市**醫(yī)院(以下簡稱:**醫(yī)院)**的職務便利,為李某某入圍向**醫(yī)院大量銷售藥品及結算貨款提供幫助的行為,并使李某某獲得了巨額利益;此時,楊某某為李某某謀取利益的行為已經處于實現(xiàn)階段。
其次,楊某某已實際具備對賄賂款的絕對支配、控制權。李某某是**醫(yī)院藥品的供應商之一,從2016年底至2018年,其供貨金額達3700多萬元,所獲利益來源于楊某某的幫助。雙方通過長期的交往,楊某某對李某某比較信任;同時,楊某某身為**,對李某某是否能繼續(xù)向醫(yī)院銷售藥品并獲取利益有決定權,其對李某某具有制約關系,雙方已形成特殊的利益關系鏈。雙方在交往中確定了受賄款的計算比例,但限于當時反腐的高壓態(tài)勢,其為了規(guī)避法律的制裁,楊某某不直收受該200萬元賄賂款,而是交由李代為保管。在李代管期間,雙方曾試圖通過購買廣東的房產、美國的保險等多種方式來“漂白”該款項。但由于楊均不滿意前述方案,款項繼續(xù)存于李處。由此可見,盡管該筆款沒有直接交付給楊某某,但鑒于雙方的特殊利益關系及制約關系,楊某某實際上已經具備了支配、控制該筆款項的絕對權利,其收受賄賂的行為應視為已經完成(既遂)。據(jù)此,一審法院未將該筆款項認定為受賄既遂,屬認定事實錯誤。
二、一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與判項之間相互矛盾
一審判決在分析說理部分認定:該200萬元款項屬于受賄未遂。但在判決第三、第四項當中,又對起訴書指控的所有受賄數(shù)額(含該筆款項的部分)進行收繳、追繳;該判項結果與認定事實之間相互矛盾,判決明顯錯誤。
(一)依據(jù)判決認定事實,判決第三項收繳的贓款數(shù)額有誤
依據(jù)該判決認定事實:楊某某實際受賄數(shù)額為302.3萬元(扣除前述法院認定未遂的200萬元)。一審判決之前,楊某某及其家屬退出的贓款數(shù)額為377.69萬元;其退贓數(shù)額(377.69萬)超出法院認定既遂數(shù)額(302.3萬)75.39萬。依據(jù)該判決認定的事實,此筆75.39萬不應予收繳。但判項卻作出予以收繳的決定。
(二)依據(jù)判決認定事實,判決第四項追繳無事實依據(jù)
如前所述,一審判決僅認定楊某某受賄既遂的數(shù)額為302.3萬元;其退贓數(shù)額已超過判決認定的受賄數(shù)額,不應再追繳。但一審法院卻作出繼續(xù)追繳124.61萬元的決定,根據(jù)判決認定的事實,是不具有法律依據(jù)的。
因此,在一審判決未認定李某某送予的200萬元好處費為既遂的前提下,兩處判項卻作出對未涉案贓款進行收繳、追繳的決定,這是毫無事實、法律依據(jù)的。唯有認定該200萬元屬于受賄既遂,才符合本案的客觀事實,前述判項才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有誤。為維護司法公正,準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特提出抗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武某某人民檢察院
201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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