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訴書
(副 本)
江門市新會區(qū)人民法院以(2018)粵0705刑初526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本院依法審查后認為:一審判決對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量刑錯誤。理由如下:
該判決書認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對辯護人認為被害人李某乙對事件的發(fā)生有過錯;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在家屬協助下已支付被害人李某乙的部分醫(yī)療費用;被告人是初犯;對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對辯護人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甲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對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不當,不予采納。對被告人李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對被告人李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對被告人李某甲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
經審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雖然判決認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害人有過錯且被告人已支付部分醫(yī)療費用,但三名被告人的行為致被害人重傷一級,屬于重傷中最嚴重的等級,且未自愿認罪,未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因此該院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被告人李某甲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屬量刑錯誤。為維護司法公正,準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特提出抗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江門市新會區(qū)人民檢察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附注: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現羈押于新會區(qū)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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