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訴書
鎮(zhèn)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8)蘇11刑初13號刑事判決書對被告人李某某受賄一案判決: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本院依法審查后認為,該判決未認定李某某收受馮某某賄賂人民幣85萬元,確有錯誤,理由如下:
第一,偵查人員對被告人李某某及證人馮某某取證行為合法,二人翻供、翻證無合理理由,相關認罪供述及證言應予采信。偵查機關對被告人李某某立案偵查、采取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等強制措施、訊問過程,以及對證人馮某某的取證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二人對行、受賄事實有過多次供述及證言,特別是被告人李某某在審查逮捕環(huán)節(jié)、證人馮某某在本院向其核證時,亦均供認不諱。李、馮二人雖然先后翻供、翻證,但均無合理理由。故被告人李某某及證人馮某某認罪的相關供述及證言應予采信。
第二,李、馮二人關于李某某收受馮某某賄賂人民幣85萬元的供證一致,且得到其他證據(jù)印證,足以認定。李某某關于收受馮某某賄賂的時間、地點、金額、請托事項等供述,與馮某某的證言相互印證;有多名證人的證言及書證證明馮某某具體請托事項的存在,亦有書證證明馮某某行賄資金的來源;上述證據(jù)相互印證,足以證明被告人李某某收受馮某某賄賂人民幣85萬元的事實。
綜上所述,江蘇省鎮(zhèn)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11刑初13號刑事判決書未認定李某某收受馮某某賄賂人民幣85萬元,確有錯誤。為維護司法公正,準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特提出抗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江蘇省鎮(zhèn)江市人民檢察院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現(xiàn)羈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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