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檢察院
刑事抗訴書
并迎檢刑訴刑抗〔2020〕12號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以(2020)晉0106刑初13號判決對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一案判決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免于刑事處罰;被告人王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免于刑事處罰”。本院依法審查后認為,原審判決書認定原審二被告人犯罪罪名無誤,但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輕。理由如下:
一、認定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系從犯適用法律錯誤。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具有共同主觀故意和共同行為。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與同案犯郭某某、劉某某在一起飲酒時,郭某某告知劉某某及二被告人:“手里有一批三十年青花瓷汾酒,這酒是頂賬回來的,真酒得兩三千,我這酒七八百,酒不大對勁,能不能幫忙處理了”。后二被告人和劉某某共謀共同銷售該批酒,由劉某某負責聯(lián)系買家,共同將酒從郭某某處運輸至太原。劉某某聯(lián)系到買家羅某某后,二被告人同劉某某一起、單獨帶領運輸人員分兩次將該批酒從郭某某處運輸至太原市,并交付德邦物流將該批酒運輸至北京銷售。此時,二被告人與劉某某在銷售300箱青花瓷汾酒的犯罪行為中有共同主觀故意和共同行為,應當認定為共同犯罪。從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主體。本案中二被告人與劉某某共同形成犯意,且與劉某某共同就實施犯罪行為進行分工:由劉某某聯(lián)系銷售對象,二被告人與劉某某共同或者單獨將酒從郭某某處運至太原市并通過物流發(fā)往銷售地,由此二被告人的行為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構成的客觀方面關聯(lián)十分緊密,三人之間分工明確,相互配合,缺一不可,在共同犯罪中起同等作用,并非是次要或輔助作用,不應當對二被告人認定為從犯。
二、判處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免于刑事處罰違反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本案中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金額為37.2萬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系從犯,主觀惡性較小,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未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犯罪情節(jié)輕微,判處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免于刑事處罰,不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法律政策。雖然二被告人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但是涉案的青花瓷三十年汾酒已經(jīng)因為二被告人的行為流通至北京**超市,且根據(jù)公安機關扣押的青花瓷三十年汾酒的數(shù)量278箱零4瓶,可知部分酒已經(jīng)流向社會,擺上了老百姓的飯桌,對人民群眾“舌尖上”的安全造成了潛在的危險。根據(jù)習近平總書記關于食品藥品安全“四個最嚴”和支持服務企業(yè)營造良好法治環(huán)境等專項活動的要求,對此類型犯罪應當從嚴處罰。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條之規(guī)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結(jié)合二被告人犯罪情節(jié)、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人孟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免于刑事處罰;被告人王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免于刑事處罰”明顯違反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量刑畸輕。
綜上所述,為維護司法公正,準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特提出抗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年4月30日
附:
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某現(xiàn)取保候?qū)彙?/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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