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興文縣人民檢察院
刑事抗訴書
(二審程序適用)
興檢訴刑抗〔2020〕1號
興文縣人民法院以(2019)川1528刑初187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人張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余某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羅某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三千元,被告人陳某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孫某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方某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周某某犯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幣三萬七千四百元,繼續(xù)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計249.53克,作案工具渝AU7***號大眾牌轎車、渝BPA***號現(xiàn)代牌轎車、手機七部,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本院依法審查后認為,該判決對案外人沈某某所有的渝AU7***號大眾牌轎車予以沒收,上繳國庫,適用法律不當,導致判決確有錯誤,理由如下:
首先,該判決書認定,“被告人余某某駕駛的渝AU7***號大眾牌轎車是重要的作案工具,依法應予沒收,因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行為給案外人沈某某帶來直接經(jīng)濟損失,案外人沈某某可另行主張民事賠償權(quán)利”,該判決已確認渝AU7***號大眾牌轎車屬于案外人沈某某所有。
其次,現(xiàn)無證據(jù)證實沈某某對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在重慶販賣毒品知情,且對被告人余某某在2018年11月28日借用其所有的渝AU7***號大眾牌轎車系用于到云南省威信縣購買毒品并運輸?shù)街貞c市知情。根據(jù)被告人余某某在法庭調(diào)查階段的供述,渝AU7***號大眾牌轎車系其借用女友沈某某的車輛,沈某某對其借車的用途并不知情,現(xiàn)無證據(jù)證實沈某某屬于本案同案人,該判決也已認定沈某某屬于案外人。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違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指供犯罪分子進行犯罪活動而使用的屬于他本人所有的錢款和物品。如犯罪分子進行犯罪活動而使用的財物不是屬于犯罪分子本人的,而是借用或者擅自使用的他人財物,財物所有人事前不知是供犯罪使用的,應當予以返還財物所有人。因此,該判決對案外人沈某某所有的渝AU7***號大眾牌轎車進行沒收,屬沒收他人財物,而非沒收被告人的本人財物,屬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該判決對案外人沈某某所有的渝AU7***號大眾牌轎車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屬適用法律不當,導致判決錯誤。為維護公民合法財產(chǎn)所有權(quán),準確懲治犯罪,體現(xiàn)司法公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特提出抗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興文縣人民檢察院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張某某、余某某、羅某某、孫某某、方某某、陳某某、周某某現(xiàn)羈押于興文縣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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