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某,男,漢族,l978年4月23曰出生,個體工商戶,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系死者凌某之子。
原告:凌某某,女,漢族,l980年1月3日出生,務農(nóng),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系死者凌某之女。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軍鳳,郭金松,湖北偉岸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申請撤訴,提起反訴或者上訴。
被告:朱洪飛,男,漢族,l982年9月15日出生,司機,河南省魯山縣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申高,麻城市司法局正杰法律服務所工作者,代理權限:代應訴,進行和解,代為參加出庭活動;代寫、代收、代簽相關法律文書;
被告:平頂山市偉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住所:河南省平頂山市衛(wèi)東區(qū)建設路東段汽車交易中心院內。
法定代表人:李廣俠,該公司經(jīng)理。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河南省平頂山市湛河區(qū)誠樸路南段路東(彩虹橋南200米)
負責人:石衛(wèi)東,該中心支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長春,系被告保險公司的法律顧問,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代理,進行和解、調解、出庭、辯論、簽收法律文書等。
原告凌某某、凌某某與被告朱洪飛、被告平頂山市偉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市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凌某某及原告凌某某、凌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金松和被告朱洪飛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萬申高及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長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平頂山市偉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凌某某、凌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事項:l、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父親死亡的各項損失共317307.33元;2、被告三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7月3日18時35分,被告朱洪飛駕駛豫D×××××重型半掛牽引車、豫D×××××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從麻城往白果方向行駛,行駛至麻城市南湖辦新塘凌公路馬家崗垸路段時,與原告父親凌某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父親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4日麻城市交警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朱洪飛承擔同等責任,原告父凌某喜承擔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朱洪飛支付了2.6萬元的喪葬贊,經(jīng)協(xié)商調解后,雙方無法達成調解意見,故原告具狀起訴。綜上所述,原告認為,原告父親因交通事故死亡給其家人造成經(jīng)濟損失,同時給家人帶來極大的精神痛苦,被告朱洪飛作為駕駛員應承擔侵權責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的經(jīng)濟損失,被告朱洪飛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平頂山市偉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作為車主,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jù)《保險合同法》及《道路安全法》的規(guī)定,被告三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平頂山市中心支公司依法應當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判如訴請。賠償清單:1.死亡賠償金:29386元/年×15年=440790元。2、喪葬費:51415元/年÷2=25707.5元。3、車輛損失:3000元。4、精神撫慰金:50000元。5、交通費:3000元。6、誤工費(兩人):38638/年/365天÷10天÷2人=2117.15元。合計:524614.65元。同等責任:524614.65元一ll0000元(交強險)=414614.65元÷50%=207307.33元。應賠償損失:207307.33元+110000元=317307.33元。
本院認為,死者凌某與被告朱洪飛因違規(guī)駕駛車輛致凌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本案中被告朱洪飛應承擔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死者凌某亦應承擔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市中心支公司為本案肇事車輛豫D×××××重型半掛牽引車、豫D×××××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承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該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交通事故應由該公司在保險責任的限額內依法向二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其限額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洪飛承擔50%責任,由二原告承擔50%責任。被告平頂山市偉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雖系事故車輛豫D×××××重型半掛牽引車、豫D×××××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登記車主,但原告未提供事故車輛存在缺陷及車輛所有人存在管理過錯的證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fā)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四)其它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故車主平頂山市偉通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二原告訴請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等費用損失的訴請,參照二0一七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的規(guī)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二原告訴稱要求被告賠償交通費3000元,其訴請金額過高,應酌情認定1500元為宜;二原告訴稱要求被告賠償摩托車修理費3000元,雖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但根據(jù)交通事故認定書反映,原告的車輛確受損,需產(chǎn)生修理費,但原告計算金額過高,應酌定1000元為宜;二原告訴稱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0元,計算標準過高,應酌定20000元為宜;綜上二原告的各項損失為精神撫慰金20000元、死亡賠償金(29386×15)440790元、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誤工損失(凌某某38638÷365×10=1058.58元、凌某某31462÷365×10=861.97元)1920.55元、喪葬費(51415÷2)25707.5元、交通費1500元、車輛修理費1000元,總計490918.05元,由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損失限額(交通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誤工損失、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內賠償二原告110000元,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車輛損失限額(摩托車修理費)內賠償二原告1000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交通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誤工損失、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189959.03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擔189959.03元。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二原告親屬凌德喜因交通事故受傷后死亡所花費用合計490918.05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死亡傷殘損失限額內賠償二原告110000元,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車輛損失限額內賠償二原告1000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189959.03元,共計賠償300959.03元,由原告自行承擔189959.03元;
二、由二原告返還被告朱洪飛墊付款26000元。
三、駁回二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二被告給付款項應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付清。(款匯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還中心,開戶行:麻城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營業(yè)部,賬號:82×××37)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1880元由被告朱洪飛負擔1000元,由二原告負擔8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注:按一審裁判文書訴訟費預交)款匯至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訴處理。
審判長 蔡永光 審判員 羅 立 審判員 劉 華
書記員:黃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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