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寧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齊文海,黑龍江安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寧安市。
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齊齊哈爾市龍沙區(qū)。
法定代表人:沈宇,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剛,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職員。
原告冷某與被告付某某、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冷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齊文海、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付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冷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內賠償2000元、經濟損失余額3460.08元由被告付某某賠償;2.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20時許,被告付某某駕駛貨車,沿201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超越同向前方車輛時,與被超車輛反刮后又與原告駕駛小轎車相刮,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原告修車花費2000元,轎車停運26天,產生經濟損失3460.08元(133.08元/日×26日)。被告付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付某某駕駛的機動車輛在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
保險公司辯稱,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修車費用2000元,但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guī)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此次交通事故系兩車相刮,首先應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車輛受損,花修車費用2000元,系合理支出,應予支持,其提出的因車輛受損造成車輛停運26天,要求按黑龍江省交通運輸業(yè)標準計算停運損失3460.08元,亦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綜上,本院確認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為車輛修理費2000元、車輛停運損失3460.08元,共計5460.08元。其中,被告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范圍內應承擔2000元,超出保險限額的經濟損失3460.08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賠償原告冷某財產損失2000元;
二、被告付某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賠償原告冷某超出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之外的經濟損失346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付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海鷗
法官助理趙璐 書記員穆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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