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大專文化,現(xiàn)住邢臺市橋東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曉亮,河北翰飛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沙河市華遠冶金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住所地:沙河市全呼村南。
委托代理人呂駿,該公司法律顧問,河北德盛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沙河市華遠冶金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高中文化,現(xiàn)住武安市。
原告馮某某與被告沙河市華遠冶金有限責任公司、白某某為借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楊利東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原告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曉亮、被告沙河市華遠冶金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遠冶金)的委托代理人呂駿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白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馮某某分七次通過其妻子李桂花農(nóng)業(yè)銀行賬號向被告白某某轉賬220萬元,分別是2015年6月25日轉賬40萬元、2015年8月26日轉賬20萬元、2015年9月17日轉賬10萬元、2015年9月22日轉賬10萬元、2015年10月13日轉賬10萬元、2015年10月16日轉賬80萬元、2015年10月19日轉賬50萬元,2016年6月6月被告華遠冶金向原告出具借據(jù)一張,金額為220萬元,借據(jù)上加蓋被告華遠冶金公司財務章。被告華遠冶金累計欠原告貨款572337.66元、欠張慶順貨款178668.41元、欠路海軍貨款135235元。后張慶順、路海軍于2016年12月20日將上述欠款轉讓給原告,并簽訂了轉讓協(xié)議。上述借款及貨款均未約定利息。被告華遠冶金未償還上述借款及貨款。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華遠冶金雖未簽訂書面的借款合同,但均已實際履行,應認定合同成立,原告雖將2200000元借款轉至被告白某某個人賬戶,因被告華遠冶金為原告出具了2200000元的借據(jù)一張,且白某某系被告華遠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此次借款行為應認定為白某某代表公司行使職權,該筆借款應由被告華遠冶金償還。被告華遠冶金對其欠原告572337.66元貨款無異議,其應償還原告該筆貨款。原告雖沒有證據(jù)證明其將債權轉讓通知被告華遠冶金,但其持有被告華遠冶金欠張慶順、路海軍貨款的證據(jù)原件,且有其與張慶順、路海軍簽訂的債權轉讓協(xié)議,并已實際履行,應認定債權轉讓行為有效,被告華遠冶金應向原告償還其欠張慶順、路海軍的貨款。原告與被告華遠冶金既未約定借期內(nèi)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被告華遠冶金應自原告起訴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原告要求被告華遠冶金應自原告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886241.07元貨款利息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證據(jù),應視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沙河市華遠冶金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馮某某借款人民幣2200000元,并自2017年6月14日原告起訴之日起至借款償還完畢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被告沙河市華遠冶金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馮某某貨款人民幣886241元,并自2017年6月14日原告起訴之日起至貨款償還完畢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745元,由被告沙河市華遠冶金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利東
書記員:柳靜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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