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馮海軍。
委托代理人劉天銳,湖北紫霄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受權。
委托代理人王亞平,湖北紫霄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受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十堰天尊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當山旅游經濟特區(qū)溜西門村一組朱家洼。
法定代表人:劉文新,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長征,湖北武當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霍漢橋。
委托代理人李長征,湖北武當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上訴人馮海軍因與被上訴人十堰天尊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尊酒店)、霍漢橋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2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馬勇崗(主審)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劉勇、代理審判員沈德宏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馮海軍的委托代理人劉天銳、王亞平,被上訴人天尊酒店、霍漢橋的委托代理人李長征到庭參加本案訴訟。經合議庭評議,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馮海軍向一審法院訴稱,請求判令《酒店承包經營合同》為無權代理人訂立的合同,解除《酒店承包經營合同》。
一審認定:2014年3月22日,霍漢橋代表天尊酒店與馮海軍簽訂《酒店承包經營合同》約定,馮海軍作為承包方承包天尊酒店的經營權,承包期3年,承包收益按照第一年各50%,以后兩年天尊酒店60%,馮海軍40%,每年末財務清算后酒店純利潤即時(次年元月15日前)按照比例分配支付給天尊酒店,若經營虧損由馮海軍自己承擔。本協(xié)議簽訂的當天,馮海軍即向天尊酒店支付五十萬元人民幣并且在四月份辦理一臺長安CS75豪配車(包牌照,車主為天尊酒店指定的某人)作為保證金(考慮到馮海軍還要啟動酒店運營,可先交30萬元,余下20萬元在4月15號前付清),并且籌集一百萬元以上經營周轉金,在經營需要的時候打入酒店專用賬戶,確保酒店正常經營。保證金在退出經營并且酒店完整交接完畢無遺留問題后三日內退付(車子按當時雙方認可的實際價格計算)。房屋及附屬設備由天尊酒店依現(xiàn)狀與馮海軍辦理交接,承包期間所使用的房屋及附屬設備的維修,全部由馮海軍負責,費用計入待攤費用,按照規(guī)定分攤計入經營成本。同時約定,天尊酒店所有對外借債與馮海軍無關,由天尊酒店負責處理,馮海軍不承擔任何責任和義務。若因為天尊酒店債務原因影響酒店正常經營,由天尊酒店負責協(xié)調處理,造成酒店及經營的實際經濟損失,經雙方簽字確認,由天尊酒店負責承擔。原酒店所欠工資、水電及材料費用以及稅款由馮海軍負責先行墊付,后從天尊酒店的分成中扣除。天尊酒店的所有收入必須打入馮海軍個人指定專用賬戶交出納保管。合同中,對重要條款已用雙實線標出。
合同簽訂后,馮海軍向天尊酒店繳納了保證金275060元,2014年5月4日雙方對已付保證金金額進行確認,并確認馮海軍為天尊酒店墊付欠款505659.34元。2014年4月14日、4月23日、5月26日,天尊酒店三次發(fā)函,要求馮海軍繳納剩余35萬元保證金及支付原酒店所欠工資及供應商貨款。因天尊酒店前期經營期間的債務等糾紛,多位債權人采取多種措施索要債務,導致酒店無法正常經營。2014年5月30日,天尊酒店向馮海軍發(fā)出解除合同通知書,主張因馮海軍先期違約,如果超過6月6日18時,馮海軍仍未履行合同義務,雙方即立即解除《酒店承包經營合同》。6月5日,馮海軍向天尊酒店發(fā)出律師函,要求天尊酒店解決經營過程中出現(xiàn)的問題,否則將終止雙方簽訂的合同,馮海軍于2014年6月10月撤離酒店。
訴訟中,馮海軍向法院申請變更訴訟請求,要求判令確認雙方簽訂的《酒店承包經營合同》為無權代理人訂立的合同,解除《酒店承包經營合同》。
一審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2014年3月22日,霍漢橋代表天尊酒店與馮海軍簽訂《酒店承包經營合同》,合同內容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馮海軍與天尊酒店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分配利益和承擔責任。馮海軍主張霍漢橋為無權代理,要求解除合同,天尊酒店認可霍漢橋代為洽談和簽訂合同的效力,并在簽訂合同后已經履行了合同義務,視為對合同效力的追認。馮海軍主張確認雙方簽訂的《酒店承包經營合同》為無權代理人訂立的合同的主張,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因天尊酒店經營期間,債務等遺留問題較多,導致酒店無法正常經營,雙方簽訂的《酒店承包經營合同》無實際履行的可能性,且雙方均表示出解除合同的意愿,故對馮海軍主張解除《酒店承包經營合同》的請求,予以支持。天尊酒店主張確認馮海軍構成違約、馮海軍應支付承包費及物品損失156943.56元,支付違約損失15萬元的反訴請求,因在規(guī)定的期限未交納反訴費用,對天尊酒店的反訴請求,不予審理,天尊酒店可另行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九十四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解除馮海軍與十堰天尊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簽訂的《酒店承包經營合同》。二、駁回馮海軍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馮海軍、十堰天尊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各負擔25元。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天尊酒店認可霍漢橋代為洽談和簽訂合同的效力,并在簽訂合同后已經實際履行了合同義務,視為對合同效力的追認?;魸h橋代表天尊酒店與馮海軍簽訂《酒店承包經營合同》,合同內容合法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馮海軍與天尊酒店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分配利益和承擔責任。對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審理,并作出判決。馮海軍于2014年8月28日在一審程序中將其訴訟請求變更為“確認雙方簽訂的《酒店承包經營合同》為無權代理人訂立的合同,解除《酒店承包經營合同》”。一審判決已經對馮海軍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并作出判決。馮海軍上訴稱一審判決未對其繳納的保證金及墊付的外債款進行處理屬遺漏訴訟請求的上訴理由,與法律規(guī)定相悖。馮海軍主張返還繳納的保證金及墊付的外債款,可以另行起訴。因此,馮海軍的上訴請求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14004元,由上訴人馮海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勇崗 審 判 員 劉 勇 代理審判員 沈德宏
書記員:趙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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