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高陽縣,。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文忠,河北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住高陽縣,。
馮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及自2015年8月25日至執(zhí)行完畢之日止按月息1%計算的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按月息1%計算的利息為8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理由:被告原向我借款5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利息為月息1%。到2015年8月25日被告尚欠我30萬元,有《證明》一份。后經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未能給付。為此,特向你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返還我借款及利息,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薛某某辯稱,欠款情況屬實,利息存在疑問,利息起算時間不對,利息應從2016年2月份開始計算,其他沒有異議。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8月25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馮某某出具證明一份,載明“原借款伍拾捌萬,扣除房租、利息、現金。下欠馮某某叁拾萬元整(300000元),15.8月份—16.2月份房費已付清。薛某某2015.8.25”。
原告馮某某與被告薛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文忠、被告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庭審中被告薛某某認可尚欠原告3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計算。另原告主張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計算,被告認為利息應從2016年2月份開始計算。原告提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證明中落款日期為2015年8月25日,被告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己說,故利息應從2015年8月25日開始計算。綜上,被告應向原告返還借款300000元,原告主張的利息系原、被告共同約定,且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本院對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借款3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5日至執(zhí)行完畢之日止按月息1%計算的利息,其中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按月息1%計算的利息為84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綜上,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薛某某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償還原告馮某某借款3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5日至執(zhí)行完畢之日止按月息1%計算的利息,其中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7年12月25日按月息1%計算的利息為84000元。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060元,減半收取計3530元,由被告薛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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