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馮某甲。
原告馮某乙。
原告馮某丙。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馮某丁,農民。
委托代理人段先平,湖北宏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譚某,農民。
原告馮某甲、馮某乙、馮建華訴被告譚某撫養(yǎng)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程謀文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段先平及被告譚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馮某丁與被告譚某原系夫妻關系,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生育子女馮某甲、馮某乙、馮某丙。2015年7月6日,馮某丁、譚某在利川市民政局協(xié)議離婚,離婚協(xié)議載明:位于利川市勝利路麻陽巷93號房屋一棟,歸馮某甲、馮某乙、馮某丙所有;馮某甲、馮某乙、馮某丙由男方撫養(yǎng),女方不給付撫養(yǎng)費,女方隨時有探視子女的權利。
另查明:馮某丁、譚某贈與給三原告的房屋由馮某丁及三原告居住,每年有一定的租金收入,馮某丁每月工資收入較高。被告譚某離婚后在賓館前臺從事收銀工作,沒有固定住處,暫借住其姐家里。
本院認為: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有撫養(yǎng)的權利和義務。父母離婚時,應根據(jù)有利于小孩學習、生活、成長的原則,對小孩的撫養(yǎng)進行妥善安排。被告譚某與馮某丁離婚時放棄了房屋產權及居住權,是基于離婚的目的,其實質是對馮某丁撫養(yǎng)小孩的一種補償。馮某丁居有定所,房屋租金收入穩(wěn)定,月工資收入較高,被告譚某居無定所,收入較低,馮某丁撫養(yǎng)小孩有利于小孩學習、生活、成長,協(xié)議并無不妥。被告譚某與馮某丁離婚時基于人生關系而達成的對小孩撫養(yǎng)、財產分割、債權債務的約定是一個整體,密不可分,意思表示真實,合法有效,雙方均應誠實信用,遵守約定。三原告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被告譚某與三原告父親馮某丁離婚時已對三人的撫養(yǎng)進行了妥善安排,撫養(yǎng)責任由馮某丁承擔,應向馮某丁主張權利。馮某丁與被告譚某離婚后不足三月,沒有新情況、新事由,更沒有出現(xiàn)必要之情形,三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撫養(yǎng)費,實為其法定監(jiān)護人馮某丁之意,于情于法不符,其訴訟請求依法應予以駁回。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yǎng)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條、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馮某甲、馮某乙、馮某丙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依法減半收取50元,由馮某甲、馮某乙、馮某丙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程謀文
書記員:張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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