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某某
王光華(湖北水鏡律師事務所)
張某某
朱紅某
原告馮某某,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王光華,湖北水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個體工商戶。
被告朱紅某,工人。
原告馮某某與被告張某某、朱紅某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朱紅某經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等文書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某向原告馮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條,雙方形成債權債務關系,被告張某某依法應當履行還款義務,該債務形成于被告張某某、朱紅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依法應屬被告張某某和朱紅某的夫妻共同債務。原告馮某某請求被告張某某、朱紅某償還借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馮某某主張從借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照月息40‰計算利息,本院經審查,原告主張的月息40‰超過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且因原、被告雙方并未約定逾期利息,對從2013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可以參照雙方約定借款利息計算,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亦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張的借款利息依法只能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對原告要求從借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照月息40‰計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缺席)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朱紅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馮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從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利息);
二、駁回原告馮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張某某、朱紅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某向原告馮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條,雙方形成債權債務關系,被告張某某依法應當履行還款義務,該債務形成于被告張某某、朱紅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依法應屬被告張某某和朱紅某的夫妻共同債務。原告馮某某請求被告張某某、朱紅某償還借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馮某某主張從借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照月息40‰計算利息,本院經審查,原告主張的月息40‰超過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且因原、被告雙方并未約定逾期利息,對從2013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可以參照雙方約定借款利息計算,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亦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張的借款利息依法只能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對原告要求從借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照月息40‰計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缺席)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朱紅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馮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從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金融機構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利息);
二、駁回原告馮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張某某、朱紅某負擔。
審判長:馮小平
審判員:郭進鋒
審判員:劉厚全
書記員:章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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