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復興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邯鄲復興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鄲市人民路34號。
負責人王世杰,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史立,河北興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萬合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和公司)。住所地邯鄲市邯山區(qū)中華南大街52號。
法定代表人武慶發(fā),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邵云山,邯鄲市邯山區(qū)水院北路20號2棟3單元4號。
原審第三人王俊山,高邑縣高邑鎮(zhèn)高邑大街79號。
上訴人人保邯鄲復興支公司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欒城縣(現(xiàn)石家莊市欒城區(qū))人民法院(2014)欒民初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冀D×××××號大型普通客車系被告萬和公司所有,該車輛由第三人王俊山承包經(jīng)營,被告邵云山系王俊山雇傭司機。2014年3月19日15時26分許,邵云山駕駛該大型普通客車沿107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青銀高速東下口丁字路口時,與李會倩駕駛冀A×××××號輕型普通貨車拉乘馮某某由東向南轉彎時相撞,造成兩車損壞,李會倩、馮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欒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經(jīng)勘查認定:李會倩駕駛機動車在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且觀察情況不周,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李會倩負此事故主要責任;邵云山駕駛機動車未在慢車道內(nèi)行駛,且過道口時未減速慢行,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邵云山負此事故次要責任,馮某某乘坐機動車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在欒城縣醫(yī)院救治,診斷: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2014年4月22日出院,出院醫(yī)囑:××患者口服促進骨折愈合藥物及加強營養(yǎng),右上肢禁止搬提重物,建議有人陪護預防意外損傷,出院1個月后門診復查決定下步康復計劃,××患者適度活動右關節(jié)、肘關節(jié)及上肢功能,出院有不適隨診。住院長期醫(yī)囑單顯示醫(yī)囑留陪護1人。住院共34天,住院醫(yī)療費共計13434.27元。經(jīng)馮某某申請,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zhèn)麣埖燃夎b定,2014年7月7日鑒定原告為10級傷殘,鑒定費1600元。河北遠東電力設施有限公司證明原告在該單位工作,月平均工資3490元,請假期間停發(fā)工資,并提供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前三個月工資表和誤工證明等。原告稱住院期間妻子劉立莎陪護,石家莊豪杰電氣有限公司證明劉立莎在該單位工作,月平均工資3200元,提供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前三個月工資表、組織機構代碼證。另查明,王俊山承包經(jīng)營的該冀D×××××號車輛在人保邯鄲復興支公司投保交強險12.2萬元和在萬和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各方對邵云山駕駛證、車輛行駛證及保險單均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yī)療費票據(jù)、病歷材料、診斷證明、傷殘鑒定書、交強險和三者險保險單復印件等證據(jù)為證。
原審認為,原告和各被告對欒城縣公安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關于事故過程及責任劃分均無異議,本院對事故認定書采信。原告損失有:1、醫(yī)療費13434.27元,各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34天,按每天50元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4天×50元/天)1700元。被告人保邯鄲復興支公司辯稱,原告存在住院掛床現(xiàn)象,但沒有提供證據(jù),故本院對其抗辯不予支持;3、誤工費,被告對原告誤工天數(shù)110天無異議,結合其工資收入情況,誤工費為(3490元/月÷30天/月×110天)12796.67元;4、護理費,原告住院34天應給付護理費,出院后醫(yī)囑需人陪護預防意外損傷,但沒有確定陪護依賴程度和陪護時間,故出院后護理不予認定。結合護理人工資收入情況,護理費為(3200元/月÷30天/月÷34天)3626.67元;5、傷殘賠償金,原告鑒定10級傷殘,根據(jù)河北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9102元/年計算20年,傷殘賠償金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6、鑒定費1600元,有票據(jù)為證予以認定;7、營養(yǎng)費,有醫(yī)囑予以支持,按每天20元計算34天,營養(yǎng)費為(20元/天×34天)680元;8、交通費,原告沒有提交證據(jù),結合當事人的意見,酌情認定100元;9、精神損害撫慰金,馮某某傷殘精神受到嚴重損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考慮馮某某乘坐的車輛在事故中的主要過錯責任,和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履行能力,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原告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數(shù)額較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損失共計53141.61元。因邵云山系王俊山雇傭司機,邵云山應承擔的責任由王俊山負責賠償。王俊山承包的車輛在人保邯鄲復興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對原告的損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邯鄲復興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分項限額內(nèi)賠償(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1萬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誤工費)35727.34元。超出交強險醫(yī)療費分項限額的損失及鑒定費用7414.27元,被告邵云山在事故中負次要責任,按30%的比例由被告萬和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內(nèi)賠償(7414.27元×30%)2224.81元。原審判決: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復興支公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馮某某各項損失計45727.34元;二、被告萬合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馮某某各項損失2224.81元;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元1185,減半收取593元,由第三人王俊山負擔。
經(jīng)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馮某某構成十級傷殘系由原審法院委托相關鑒定機構依法作出的鑒定意見,在上訴人沒有充分證據(jù)否定該鑒定意見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據(jù)此認定并無不當;關于誤工費,原審法院計算至評殘前一日共計110天符合法律規(guī)定;關于被上訴人馮某某工資認定的問題,有其工作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誤工證明、停發(fā)工資證明、工資收入證明及事發(fā)前三個月工資表等予以證實,原審法院據(jù)此認定被上訴人馮某某工資為3490元/月亦無不妥,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5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復興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 亮 代理審判員 常曉豐 代理審判員 李 祥
書記員:許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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