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某某
董妹
付紅
席某某
劉寶臣
楊君(黑龍江日晟律師事務所)
原告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被告董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委托代理人付紅(系董妹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被告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被告劉寶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委托代理人楊君,黑龍江日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馮某某與被告董妹、席某某、劉寶臣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馮某某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此案。
原告馮某某,被告董妹委托代理人付紅、被告席某某、被告劉寶臣委托代理人楊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某某訴稱,2014年05月16日因被告董妹經(jīng)商需要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時給原告出具借據(jù),并承諾2014年6月16日前清償借款,如逾期則按每日本金的百分之一支付違約金;被告席某某、劉寶臣自愿作為擔保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在保證人處簽字予以確認。
但至今被告董妹未履行還款義務也未按約定給付違約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董妹給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給付違約金96,000元按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
2、判令被告席某某、劉寶臣作為擔保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3、案件受理費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董妹辯稱,對借款事實沒有異議,但其借款后又借給孫海城使用,自己事實上沒有使用這筆錢,不同意還款,應該由孫海城還款。
被告席某某辯稱,對借款事實沒有異議,董妹借款我擔的保,此錢讓孫海城花了,我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被告劉寶臣辯稱,本案的實際借款人、還款人都是案外人孫海城,所以擔保人不應該承擔擔保責任。
另外擔保期限未約定,已經(jīng)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的擔保失效,所以擔保人不應該承擔擔保責任。
原告馮某某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向法院提供借據(jù)一份。
證明2014年05月16日,被告董妹向原告馮某某借款人民幣200,000元,用期為一個月,并承諾2014年6月16日前清償借款,如逾期則按每日本金的百分之一支付違約金;被告席某某、劉寶臣作為擔保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期限為直至本次借款還清為止,并在保證人處簽字予以確認。
三被告對原告提供借據(jù)進行質證均無異議,三被告在舉證期間內(nèi)未向法庭舉示證據(jù)。
本院認證意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因證據(jù)來源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lián),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借款合同和擔保責任,有被告出具的借據(jù)為證,三被告均無異議。
三被告對是否應該承擔還款及擔保責任辯稱,本案原告主張的借款系案外人孫海城借款,被告董妹不是實際借款人,不應承擔還款義務,擔保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且保證人的連帶保證責任已超過連帶責任的保證期間,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
但三被告未提供案外人孫海城系實際借款人的證據(jù),而三被告對原告舉示的證據(jù)無異議,亦證實原告已將借款給付被告董妹,董妹收到借款后又將該款借給案外人孫海城,認為該借款應由案外人承擔的辯解,不符合合同法關于債務承擔應當經(jīng)債權人同意的規(guī)定,擔保人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確了擔保方式、約定了保證期間,故對三被告的該主張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約定履行給付義務,系單方過錯行為,故對原告主張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應予支持。
原告現(xiàn)主張借款利息48,000元,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董妹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nèi)給付原告馮某某借款人民幣200,000元;
二、被告董妹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nèi)給付原告馮某某借款利息48,000元;
三、被告席某某、劉寶臣對被告董妹上述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董妹負擔,此款被告與借款一并給付原告。
被告席某某、劉寶臣對被告董妹上述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借款合同和擔保責任,有被告出具的借據(jù)為證,三被告均無異議。
三被告對是否應該承擔還款及擔保責任辯稱,本案原告主張的借款系案外人孫海城借款,被告董妹不是實際借款人,不應承擔還款義務,擔保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且保證人的連帶保證責任已超過連帶責任的保證期間,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
但三被告未提供案外人孫海城系實際借款人的證據(jù),而三被告對原告舉示的證據(jù)無異議,亦證實原告已將借款給付被告董妹,董妹收到借款后又將該款借給案外人孫海城,認為該借款應由案外人承擔的辯解,不符合合同法關于債務承擔應當經(jīng)債權人同意的規(guī)定,擔保人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確了擔保方式、約定了保證期間,故對三被告的該主張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約定履行給付義務,系單方過錯行為,故對原告主張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應予支持。
原告現(xiàn)主張借款利息48,000元,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董妹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nèi)給付原告馮某某借款人民幣200,000元;
二、被告董妹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nèi)給付原告馮某某借款利息48,000元;
三、被告席某某、劉寶臣對被告董妹上述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董妹負擔,此款被告與借款一并給付原告。
被告席某某、劉寶臣對被告董妹上述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審判長:楊冀濱
審判員:王金昌
審判員:郭玉紅
書記員:蘇弘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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