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馮某某,男,生于1949年1月1日,漢族,住四川省三臺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俊,三臺縣梓州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權。
被告:江中山,男,生于1989年1月26日,漢族,住四川省三臺縣。
被告:舒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6日,漢族,住四川省三臺縣。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綿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綿陽市高新區(qū)綿興東路96號。
負責人:張松榮,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正釗,四川天府風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劉軍,男,生于1974年3月15日,漢族,住四川省三臺縣。
原告馮某某與被告江中山、舒某某、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綿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保綿陽公司)、劉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鋒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俊,被告江中山、舒某某,被告人壽財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正釗,被告劉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各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費用共計人民幣39388.9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7年1月4日7時30分許,江中山駕駛川B×××××號起亞牌小型轎車,從三臺縣高堰鄉(xiāng)方向往三臺縣城方向行駛,行至事故地點,與行人馮某某相撞,造成馮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0日,三臺縣交警大隊事故責任認定,江中山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馮某某在三臺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62天,病情好轉出院。2017年4月6日,四川梓州司法鑒定所鑒定,馮某某之傷殘等級為十級。本案肇事車輛在人壽財保綿陽公司購置了保險?,F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2017年1月4日7時30分許,被告江中山駕駛川B×××××號起亞牌小型轎車,從三臺縣高堰鄉(xiāng)方向往三臺縣城方向行駛,行至事故地點,與原告馮某某相撞,造成馮某某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江中山自行撤離現場。經交警部門責任認定,被告江中山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馮某某受傷后被送入三臺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至2017年3月7日,被診斷為:右股骨轉子間骨折;骨質疏松癥;貧血;預計內固定費用為6000元。出院醫(yī)囑建議休息二個月。共計產生醫(yī)療費39905.92元。經四川梓州司法鑒定所鑒定,馮某某之傷殘等級為十級。
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壽財保綿陽公司支付了醫(yī)療費9900元;被告江中山支付了醫(yī)療費30005.92元,江中山參與護理36天,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間49天的營養(yǎng)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
本案事故車輛在被告人壽財保綿陽公司購置第三者責任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登記車主為被告舒某某,投保人被告被告劉軍。
上述事實有以下有效證據予以證實:原告、被告的主體資格信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原告醫(yī)療費發(fā)票、出入院證明,病歷資料,原告?zhèn)麣埖燃夎b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其他相關書證,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江中山駕駛駕駛川B×××××號起亞牌小型轎車與原告馮某某相撞,造成馮某某受傷,根據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和本案查明的事實,被告江中山系該車的實際使用人并負全部責任。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駕駛的車輛購置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故被告人壽財保綿陽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交警部門在事故認定中確認江中山撤離事故現場,但并未認定江中山屬逃逸,被告人壽財保綿陽公司對其辯稱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確認原告馮某某的損失如下:
(一)傷殘賠償金項:
1、殘疾賠償金。根據原告馮某某的傷殘等級和2016年度四川省農村居民可支配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為13443.60元(11203元×12年×10%)。
2、護理費。原告馮某某訴請的護理費,根據其住院天數以80元/天計算為5120元(64×80元/天),其中江中山的36天的護理費為2880元。原告馮某某訴請的護理費以2240元計賠。
3、交通費。根據原告的傷情和案件實際,確認為500元。
4、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并結合賠償系數,確認以2000元計賠。
(二)醫(yī)療費用賠償項
5、醫(yī)療費。原告馮某某實際產生住院醫(yī)療費為39905.92元,其中,被告人壽財保綿陽公司支付了9900元,被告江中山支付了30005.92元。后續(xù)醫(yī)療費為6000元。
6、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原告的住院天數64天按20元/天標準計算為1280元,江中山支付49天為980元,原告馮某某訴請的住院伙食補助費以300元計賠。
7、營養(yǎng)費。根據原告的住院天數64天按20元/天標準計算為1280元,江中山支付49天為980元,原告馮某某訴請的營養(yǎng)費以300元計賠。
(三)其他費用
12、鑒定費。鑒定費以票據為1300元。
償責任。鑒定費1300,醫(yī)療費自費藥5385.89元(超過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45905.92元-10000元×15%)。合計6685.89元。此費用與被告江中山墊付34245.92元(醫(yī)療費30005.92元+護理費22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80元+營養(yǎng)費980元)相品迭,被告江中山超墊付27560.03元,此費用由人壽財保綿陽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賠償款中直接支付給被告江中山。關于被告人壽財保綿陽
關于被告人壽財保綿陽公司承擔的費用。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限額內支付原告醫(yī)療費6100元、殘疾賠償金13443.60元、護理費2240、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營養(yǎng)費300元,共計24883.6元。在交強險和商業(yè)險限額內支付被告江中山27560.03元。
據此,對原告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六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綿陽中心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馮某某各項賠償費24883.60元,給付被告江中山墊付款27560.03元;
二、駁回原告馮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7元,減半收取計369元,由被告江中山負擔(該款已由原告墊付,在執(zhí)行過程中品跌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鋒
書記員: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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