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現(xiàn)住邢臺市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秦蘭,河北萬里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1305201211776009。
被告:邢臺市建材物資公司,住所地邢臺市橋東區(qū)碾子頭路15號,組織機構代碼證10723081-8。
法定代表人:尹同來,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玉博,河北和生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1305200911776363。
原告馮某某與被告邢臺市建材物資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秦蘭與被告邢臺市建材物資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玉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為被告墊付的住宅樓規(guī)劃保證金、市政配套費、規(guī)劃管理費及另用工費等共計116160元及利息;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和保全費。事實和理由:1994年12月5日、1997年9月30日期間原告以邢臺市橋西區(qū)第五安裝工程處的名義分別與被告簽訂建筑施工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由原告為被告承建邢臺市建材公司家屬樓,原告作為該項工程實際施工人依據(jù)合同約定對工程進行了施工,后由于被告資金原因,工程干到一多半時被告就讓原告退出了。在原告施工期間曾為被告墊付住宅樓規(guī)劃保證金1000元,市政配套費、規(guī)劃管理費5160元。除合同約定外,經(jīng)當時被告主管基建負責人吳志俊簽字確認,被告另欠原告工費30000元。2010年7月2日經(jīng)原、被告對賬,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另用工30000元及原告為被告墊付的住宅樓規(guī)劃保證金1000元,市政配套費、規(guī)劃管理費5160元,共計116160元。2010年7月2日被告為原告出具了欠款證明,但拒絕加蓋單位公章。為此款項,原告多年來一直找被告催要,被告雖然認可,但一直推諉不付。2016年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要款項時,被告稱已將原告列入了計劃內(nèi),并為原告出具了2016年5月12日“邢臺市建材物資公司現(xiàn)基本情況匯報”,該匯報中第七條欠外單位中的任縣建筑隊8萬元(1994年公司建家屬院)即為原告。2016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尹同來在2010年該欠款證明上寫下了八個人名,稱可以直接找公司要錢,也可以向該八個人要錢。時至今日被告仍未將上述款項給原告付清。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雖然是以邢臺市橋西區(qū)第五建筑安裝工程處名義與被告簽訂的建筑施工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但合同及協(xié)議中均有原告的簽名,原告提交的施工記錄及施工圖紙上均有被告職工吳志俊簽字,可以證實在實際履行中也是由原告進行的施工,原告為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雖然被告提出原告主體不適格,但與事實不符,并且本院要求被告向法院提供該公司與邢臺市橋西區(qū)第五建筑安裝工程處之間關于該工程的相關憑證,被告以找不到為由拒絕提供,被告對其抗辯未能提供有力證據(jù)證實,因此本院對被告的此抗辯不予采納,認定原告為此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主體適格。原告按照約定為被告承建了家屬樓,雖然未完工,但被告應根據(j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結算工程款,依據(jù)被告出具的邢臺市建材物資公司現(xiàn)基本情況匯報,以及錄音資料、欠款證明,可以證實被告對尚欠原告工程款8萬元的事實是認可的,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萬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依據(jù)原告提交的兩份由邢臺市規(guī)劃局出具的收據(jù)及收費票據(jù)原件,證明在施工期間由原告為被告墊付了住宅樓規(guī)劃保證金、市政配套費、規(guī)劃管理費,共計6160元,故對原告主張被告返還該筆墊款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雙方在合同中未對墊資利息進行約定,因此對原告請求墊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對原告主張的另用工費30000元,證據(jù)不足,且被告對此也不予認可,故對原告此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被告邢臺市建材物資公司應支付原告馮某某工程款80000元,并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以及被告應返還原告為其墊付的住宅樓規(guī)劃保證金1000元、市政配套費4960元、規(guī)劃管理費200元,共計616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邢臺市建材物資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馮某某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本判決履行完畢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二、被告邢臺市建材物資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馮某某為其墊付的住宅樓規(guī)劃保證金、市政配套費、規(guī)劃管理費,共計6160元。
三、駁回原告馮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623元,減半收取1311.5元;保全費1101元,由被告邢臺市建材物資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穎
書記員:薛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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