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某前
徐蘋蘋
林某某
林張某
孫小英(湖北佳元律師事務所)
姚勝利(湖北原道律師事務所)
胡靜秀
上訴人(原審被告):馮某前。
上訴人(原審被告):徐蘋蘋(系馮某前之妻)。
上訴人(原審被告):林某某(系馮某前之母)。
上列三
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勝利,湖北原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張某。
委托代理人:孫小英,湖北佳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馮曉冬(系馮某前之姐)。
委托代理人:姚勝利,湖北原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馮某做(系馮某前之兄)。
委托代理人:姚勝利,湖北原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胡靜秀。
委托代理人:孫小英,湖北佳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馮某前、徐蘋蘋、林某某為與被上訴人林張某、原審被告馮曉冬、馮某做、原審第三人胡靜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武漢市江漢區(qū)人民法院(2013)鄂江漢巡民初字第005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馮某前、徐蘋蘋、林某某既原審被告馮曉冬、馮某做的委托代理人姚勝利,被上訴人林張某及其與原審第三人胡靜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孫小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2013年10月15日林張某與馮某前為租金事宜產(chǎn)生糾紛以及馮某前在糾紛中受傷的事實屬實,雙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林張某是否受傷及受傷原因的問題,本院認為,林張某受傷有醫(yī)院病歷予以證實,足以認定。關于受傷原因,上訴人認為未實施侵害行為,但是,武漢市公安局江漢區(qū)分局常青街派出所在事發(fā)后對目擊證人張某某所做的筆錄,對雙方產(chǎn)生糾紛及林張某受傷的過程都有明確的表述,證明上訴人馮某前、徐蘋蘋、林某某共同實施了侵害行為,該筆錄依法應當采信。關于雙方對本案糾紛的責任劃分問題,原審判決根據(jù)雙方的過錯酌定林張某承擔20%的責任,馮某前、徐蘋蘋、林某某共同承擔80%的責任符合本案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綜上,上訴人馮某前、徐蘋蘋、林某某的上訴請求與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馮某前、徐蘋蘋、林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2013年10月15日林張某與馮某前為租金事宜產(chǎn)生糾紛以及馮某前在糾紛中受傷的事實屬實,雙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林張某是否受傷及受傷原因的問題,本院認為,林張某受傷有醫(yī)院病歷予以證實,足以認定。關于受傷原因,上訴人認為未實施侵害行為,但是,武漢市公安局江漢區(qū)分局常青街派出所在事發(fā)后對目擊證人張某某所做的筆錄,對雙方產(chǎn)生糾紛及林張某受傷的過程都有明確的表述,證明上訴人馮某前、徐蘋蘋、林某某共同實施了侵害行為,該筆錄依法應當采信。關于雙方對本案糾紛的責任劃分問題,原審判決根據(jù)雙方的過錯酌定林張某承擔20%的責任,馮某前、徐蘋蘋、林某某共同承擔80%的責任符合本案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綜上,上訴人馮某前、徐蘋蘋、林某某的上訴請求與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馮某前、徐蘋蘋、林某某負擔。
審判長:李文
審判員:解建厚
審判員:劉陽
書記員:付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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