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陽縣支行(以下簡稱農行崇陽縣支行)。
代表人:張建群,農行崇陽縣支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亞輝,農行崇陽縣支行風險管理部職員,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興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崇陽縣人,住崇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金南,湖北盈悅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上訴人農行崇陽縣支行因與被上訴人陳某名譽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陽縣人民法院(2015)鄂崇陽民初字第9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農行崇陽縣支行上訴請求:請求二審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將本案發(fā)回重審或者改判駁回被上訴人陳某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陳某有9期貸款合計17358元未能按期償還,屬被上訴人惡意拖欠貸款行為;被上訴人陳某未能按期償還貸款是因其未向綁定的還款賬戶內存入足額錢款以被扣劃,導致出現(xiàn)不良信用記錄,并不是上訴人金融系統(tǒng)扣劃延時和升級等原因造成;上訴人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證明給被上訴人,只是體現(xiàn)上訴人為客戶提供優(yōu)質服務的行為表示,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證據。因此,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的事實不存在,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害了被上訴人的名譽權并判決由上訴人刪除被上訴人錯誤的不良信用記錄不當。二、刪除不良信用記錄是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職責,不是上訴人所能履行的權責范圍,一審判決由上訴人履行該義務不當,應通知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為本案第三人參與訴訟。三、一審法院所送達的出庭通知,上訴人一直不知情,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拒不到庭不妥。
陳某辯稱:一、被上訴人每期貸款均按期歸還,不存在惡意拖欠貸款不還的情況。因上訴人系統(tǒng)扣劃延遲和系統(tǒng)升級導致被上訴人信用被記錄為不良,應由上訴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二、被上訴人拒絕履行最后9期還款義務,是因上訴人長期拒絕糾正錯誤、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并導致被上訴人不能在其它金融機構貸款后,被上訴人不得已對抗非法侵害行為的自我救濟行為。三、根據《征信業(yè)管理條例》第25條規(guī)定,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個人征信信息的提供者,當其發(fā)現(xiàn)其提供的被上訴人個人征信信息錯誤,并出具《關于我行汽車分期客戶陳某信用逾期不良情況的說明》,證實被上訴人每期均按期還款、造成不良逾期原因是上訴人系統(tǒng)扣劃延時和系統(tǒng)升級造成,非客戶惡意拖欠不還的結論后,應當及時予以糾正。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公正,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陳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被告消除報送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中原告的不良記錄的影響,恢復原告名譽。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8月2日,原告陳某向被告農行崇陽縣支行申請辦理了授信金額7萬元,分期36期,每月還款1944.40元的汽車分期貸款業(yè)務,信用卡號為6228360055XXXXXX。貸款業(yè)務辦妥后,原告每期依約向卡內存入人民幣2000元,按期足額共償還了27期貸款本息。因被告金融系統(tǒng)扣劃延時和系統(tǒng)升級等原因,從2012年11月起開始發(fā)生逾期記錄,該本不該出現(xiàn)的不良記錄信息,被記錄入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原告即找到被告行內的趙學剛副行長,由其出面與農行市信用卡管理中心協(xié)調,并退了原告本汽車分期還貸不當逾期手續(xù)費800余元,之后有兩期還貸記錄正常,爾后又出現(xiàn)不良記錄一直至今。期間,原告找過農行市信用卡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員胡國軍,要求消除因銀行本身系統(tǒng)扣劃延時和系統(tǒng)升級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良信用記錄,雖經原告與被告多次交涉,但原告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的不良信用記錄一直沒有消除,以致2012年8月2日,原告陳某向被告申請辦理的信用卡號為6228360055XXXXXX貸計卡形成呆帳。由此不良信用記錄,引起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陽縣支行信用卡中心對原告在該行的信用卡額度被凍結。在此期間,原告向湖北崇陽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塘支行申請貸款,該行經查詢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個人信用系統(tǒng)時,發(fā)現(xiàn)原告陳某在被告處有不良信用記錄,不符合在該行的信貸準入條件。由此,原告的貸款申請被拒絕。為此,原告以被告金融系統(tǒng)自身出現(xiàn)的差錯引起的不良信用記錄,又不及時予以消除影響其名譽為由,對2014年12月7日后應償還的9期貸款共計17358元拒絕償還,從而引起原、被告之間名譽權糾紛。一審法院認為,公民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犯了公民的名譽權。被告農行崇陽縣支行將原告陳某錯誤的不良信用信息記錄入中國人民銀行設立的征信服務中心,在原告多次交涉后又不及時消除,此行為使原告在社會上的信用評價被降低,并直接導致原告在其他銀行的正常貸款業(yè)務和信用額度受到影響和限制。被告的這種錯誤的不良信用記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名譽權,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使受害人盡快恢復名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九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限被告農行崇陽縣支行在本判決生效后七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征信服務中心報送更正信息,刪除2012年8月2日,原告陳某在被告農行崇陽縣支行辦理的信用卡號為6228360055XXXXXX貸計卡,錯誤所形成的不良信用記錄,以恢復原告陳某的名譽。案件訴訟費250元,由被告農行崇陽縣支行承擔。
本案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2015年3月16日,被上訴人農行崇陽縣支行向陳某出具一份在《關于我行汽車分期客戶陳某信用逾期不良情況的說明》,內容如下:陳某,男,湖北崇陽,身份證號422325197405XXXXXX,經查,該客戶于2012年8月2日在我行申請汽車分期業(yè)務,授信金額7萬元,分期36期,每月還款1944.4元。經查詢其個人信用報告,截止2015年3月16日,該客戶在還款過程中出現(xiàn)不良記錄,經查證查實,該客戶每期均按時還款,造成不良逾期原因是我行系統(tǒng)扣劃延時和系統(tǒng)升級造成,非客戶惡意拖欠不還。特此說明。二、二審訴訟中,農行崇陽縣支行向本院提交三組證據,其中:證據一是被上訴人陳某的個人身份證明、貸記卡辦理等手續(xù),擬證明被上訴人辦理了分期還款業(yè)務;證據二是被上訴人銀行交易流水查詢,擬證明被上訴人多次逾期還款;證據三是農行沙坪支行的金融許可證、營業(yè)執(zhí)照,擬證明被上訴人起訴的主體錯誤。以上證據經本院組織當事人質證,僅證據一陳某不持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二可以證明陳某存在逾期還款的事實,但不能證明陳某存在逾期還款的原因所在;證據三雖可證實農行沙坪支行具備從事金融業(yè)務的資格,但不能證明其是陳某個人征信信息的提供者,農行崇陽縣支行以該證據主張其不是本案適格主體與其向陳某出具的《關于我行汽車分期客戶陳某信用逾期不良情況的說明》中相關情況不相符,故該證據不能達到農行崇陽縣支行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經本院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二審繼續(xù)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一、關于一審缺席判決是否存在程序違法的問題。經本院審查,一審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向農行崇陽縣支行依法送達“起訴書、應訴通知書、傳票、舉證通知書”,農行崇陽縣支行工作人員陳明生收到上述法律文書并在送達回證上簽字。農行崇陽縣支行上訴主張其對此不知情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農行崇陽縣支行在一審法院指定的時間未到庭參加訴訟,一審法院缺席判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于“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的規(guī)定,程序并不違法。二、關于本案陳某辦理的汽車分期業(yè)務逾期還款原因及農行崇陽縣支行是否存在侵害陳某名譽權事實的認定問題。農行崇陽縣支行上訴主張其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給被上訴人的《關于我行汽車分期客戶陳某信用逾期不良情況的說明》只是體現(xiàn)其為客戶提供優(yōu)質服務的行為表示,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證據。該主張在認為其為客戶提供的服務是“優(yōu)質服務”的同時,又否認其提供服務的真實性,自相矛盾,故對于該上訴主張,本院不予采信。根據農行崇陽縣支行出具的《關于我行汽車分期客戶陳某信用逾期不良情況的說明》的相關內容,可證實“該客戶(陳某)每期均按時還款,造成不良逾期原因是我行(農行崇陽縣支行)系統(tǒng)扣劃延時和系統(tǒng)升級造成,非客戶惡意拖欠不還”的事實。因此,本案陳某辦理的汽車分期業(yè)務逾期還款原因并非陳某惡意拖欠不還所致,而是農行崇陽縣支行自身的過錯所造成。因農行崇陽縣支行的過錯導致陳某被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錄入不良記錄信息、信用度被降低、在他處的正常貸款業(yè)務和信用額度受到影響和限制,責任在農行崇陽縣支行,其提供陳某錯誤的不良信用記錄行為侵害了陳某的名譽權,一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此外,因陳某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的不良信用記錄系因農行崇陽縣支行提供陳某錯誤的不良信用記錄行為而導致,農行崇陽縣支行主張刪除陳某錯誤的不良信用記錄是其不能履行的事項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農行崇陽縣支行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元,由上訴人農行崇陽縣支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熊 魁 審判員 侯欣芳 審判員 楊榮華
書記員: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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