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案外人):石要武。再審申請人(案外人):王某某。再審申請人(案外人):王某某。再審申請人(案外人):李建坡。再審申請人(案外人):袁振遠。再審申請人(案外人):劉永強。再審申請人(案外人):謝云輝。再審申請人(案外人):趙峰杰。再審申請人(案外人):李星。再審申請人(案外人):王振輝。再審申請人(案外人):劉新然。再審申請人(案外人):劉英。再審申請人(案外人):劉雄。以上13個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杜衛(wèi)杰,石家莊市新樂星光法律服務(wù)的法律工作者。再審被申請人(原審原告):河北省遠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樂市禮堂街*號。法定代表人:王文全,該公司董事長。委托代理人:王根慶,河北新星律師事務(wù)所律師。再審被申請人張朝輝(原審被告):男。委托代理人:孟維順,河北國澳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審原告遠洋公司原一審訴稱,2005年4月5日,遠洋公司與張朝輝簽訂了書香苑住宅小區(qū)車庫銷售協(xié)議,被告交付100萬元,取得了36.36個車庫的銷售權(quán)。2008年8月4日將107個車庫建好后,原告對車庫予以分配,并制作了《車庫分配一覽表》,開始向車庫購買人發(fā)放鑰匙,但在發(fā)放鑰匙的當天,被告非法盜走63把車庫鑰匙,經(jīng)公安機關(guān)處理只交還了13把鑰匙,剩余的50把鑰匙及車庫至今不予交還,此糾紛經(jīng)新樂法院判決認定被告只享有37個車庫的銷售權(quán),另外13個車庫屬于非法搶占,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原告對車庫享有分配權(quán),要求被告返還非法搶占的13個車庫并把車庫騰清。原審被告張朝輝原一審辯稱,本案的被告應當是13個車庫的買受人而非答辯人張朝輝,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明確具體,本案應通知13個車庫的買受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新樂市人民法院原一審查明,2005年4月5日,遠洋公司與張朝輝簽訂協(xié)議書。2005年7月16曰張朝輝向遠洋公司交納車庫款100萬元,因車庫延遲交付,遠洋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支付張朝輝車庫建筑延期賠償款10萬元。張朝輝在遠洋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銷售了50個車庫后,雙方因車庫發(fā)生糾紛。遠洋公司提供給張朝輝蓋有遠洋公司印章的票據(jù)50張用于銷售車庫。本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38號民事判決,判決遠洋公司銷售給秦吉星等68個第三人70個車庫的行為合法有效,該判決現(xiàn)已生效。張朝輝針對本案所提管轄異議申請,已被一、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原一審認為,按照2005年4月5日雙方簽訂的書香苑住宅小區(qū)車庫銷售協(xié)議,張朝輝交付100萬元,取得了36.36個車庫的銷售權(quán),張朝輝在遠洋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銷售了50個車庫,其行為侵犯了遠洋公司對車庫的銷售權(quán),一審判決為,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張朝輝返還侵占遠洋公司的13個車庫并騰清。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張朝輝負擔。遠洋公司以一審判決未對應當返還的13個車庫予以定位,致使將來判決無法執(zhí)行為由,提出上訴。石家莊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2009)新民一初字第38號民事判決書載明,根據(jù)雙方2005年4月5日所簽訂的協(xié)議,遠洋公司享有70個車庫的銷售權(quán),張朝輝享有36.36個車庫的銷售權(quán),張朝輝給付遠洋公司0.64個車庫差價款17600元(按協(xié)議27500元一個計算)。張朝輝承認所銷售的50個車庫的價款全部由自己收取了。石家莊中級人民法院根據(jù)遠洋公司的申請,委托河北康龍德維信資產(chǎn)評估有限公司對13個車庫進行了評估,該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了【冀康維評報字(2010)第023號】資產(chǎn)評估報告書,評估結(jié)論為:經(jīng)過評估,位于新樂市個車庫的評估價值為壹佰零肆萬元。其他事實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一致。石家莊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遠洋公司與張朝輝2005年4月5日所簽訂的書香苑住宅小區(qū)車庫銷售協(xié)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協(xié)議,雙方均應遵此協(xié)議履行自己的義務(wù)。張朝輝享有37個車庫的銷售權(quán),其在遠洋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多銷售了13個車庫,其行為侵犯了遠洋公司的銷售權(quán),導致遠洋公司銷售的車庫無法交付第三人,原審判令張朝輝返還多銷售的13個車庫基本上是正確的,但未指明返還13個車庫的具體門牌號,導致判決無法執(zhí)行。石家莊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為:一、撤銷新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二、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張朝輝應按現(xiàn)行市場評估價支付遠洋公司13個車庫的價款104萬元;三、在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張朝輝如未按上述判決第二項支付13個車庫的價款104萬元,即應返還侵占遠洋公司的13個車庫并騰清。一二審案件受理費4600元,評估費30000元,由被上訴人張朝輝負擔。張朝輝申請再審稱,主體錯誤,評估報告未經(jīng)其質(zhì)證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按評估價格顯失公平。遠洋公司辯稱,張朝輝多銷售的13個車庫已由公司銷售給個人,且被法院判決交付業(yè)主車庫,公司也受到很大損失。石家莊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一二審查明事實一致。雙方無新證據(jù)提交。石家莊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張朝輝與遠洋公司達成的銷售車庫的協(xié)議合法有效。根據(jù)協(xié)議約定,張朝輝交付100萬元享有37個車庫的銷售權(quán),其實際銷售50個且都已收款。遠洋公司銷售的車庫中包括張朝輝多銷售的13個車庫,因此,張朝輝多銷售13個車庫的行為侵犯了遠洋公司的車庫銷售權(quán)。因13個車庫的具體位置未定,在張朝輝拒不指認的情況下,對13個車庫進行價格評估是正確的。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再審判決為:維持石家莊中級人民法院(2010)石民二終字第01030號民事判決。申請人石要武等13人對遠洋與張朝輝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石民二終字第01030號民事判決書和(2012)石民再終字第00274號民事判決書,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quán)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向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石家莊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張朝輝共銷售50個車庫,且每個車庫的銷售票據(jù)上蓋有遠洋公司的公章,50個車庫鑰匙由張朝輝已經(jīng)交付給買受人,且買受人一直實際占有使用至今。13個案外人是張朝輝銷售50個車庫其中的13人。張朝輝銷售給13個案外人的車庫與遠洋公司形成表見代理關(guān)系,13個案外人的車庫應視為遠洋公司銷售給13個案外人的。張朝輝無權(quán)解除車庫的買賣合同,遠洋公司也無權(quán)單方面與13個案外人解除車庫的買賣合同。故此,石家莊中級人民法院發(fā)回本院依法追加13個案外人參加訴訟,并圍繞著原告訴訟請求依法進行了審理,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冀01民再62號民事裁定書,撤銷原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本案再審申請人訴稱,一、本案原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中,沒有追加和通知申請人參加訴訟,沒有履行告知義務(wù),違反了法定程序。本案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新樂法院僅審理了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新樂法院在已明知張朝輝已多銷售了13格車庫的前提下,明知張朝輝已將車庫交付申請人使用,此時張朝輝沒有能力返還13個車庫,一審法院應當追加或通知申請人參加訴訟,畢竟一審法院的判決結(jié)果侵犯了申請人的財產(chǎn)所有權(quán),本案在沒有追加或者通知申請人參加訴訟的前提下作出的判決,明顯不當,程序違法。二、原審被告系原審原告的員工,原審原被告達成的買賣協(xié)議,申請人并不知情,原審被告張朝輝對本案的爭議車庫具有合法的銷售權(quán),但是張朝輝是具有37個車庫的銷售權(quán),還是具有50個車庫的銷售權(quán),申請人并不知情。張朝輝所銷售的車庫所出示的票據(jù)是加蓋原審原告的公章與原審原告銷售車庫使用的票據(jù)一樣,都有原審原告的會計的簽名,并且張朝輝早于遠洋公司銷售車庫,在這樣的背景下,讓購買者即本案申請人無法區(qū)分二被申請人之間的行為。原審原告既然明知張朝輝享有37個車庫的銷售權(quán),那么其不應該讓張朝輝拿走50張票據(jù),張朝輝出售給申請人車庫的行為,構(gòu)成表見代理,張朝輝后續(xù)銷售行為合法有效。法院判決返還車庫是沒有法律依據(jù)的同時也不利于維護交易的穩(wěn)定性。但是一、二審法院對本案的基本事實認定錯誤,導致本案判決結(jié)果錯誤。至于原審被告侵犯原審原告的權(quán)益,應當有原審被告直接賠償原審原告損失。三、原審原被告之間的糾紛,是申請人在執(zhí)行程序中才得知的。申請人依法提出執(zhí)行異議,被執(zhí)行法院駁回,申請人又依法向法院提出確認之訴,后中級法院依法駁回,但是中級法院審查認為申請人的救濟途徑應當是通過審判監(jiān)督程序解決,給了明確意見,故申請人依法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請求高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相關(guān)判決書,指令下級法院再審,并追加申請人為本案的當事人參加訴訟,以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quán)益。綜上,申請人認為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石民二終字第01030號民事判決書和(2012)石民再字第00274號民事判決書中內(nèi)容部分是錯誤的,請求依法撤銷相關(guān)錯誤判決書。原審原告河北省遠洋食品有限公司辯稱,其意見與(2012)新民二初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書內(nèi)容一致。原審被告張朝輝辯稱,一、本案屬于石家莊中院發(fā)回重申案件,本案審理的程序適用一審程序,應當根據(jù)原告的一審訴請要求被告返還13個車庫,進行審理;二、應當依法駁回原告要求返還13個車庫的訴請;三、張朝輝銷售車庫的行為,已經(jīng)構(gòu)成表見代理,張朝輝與原告之間有銷售車庫的協(xié)議,張朝輝以原告的名義銷售車庫,銷售使用的票據(jù)是遠洋公司的票據(jù),銷售的地點在遠洋公司,根據(jù)合同法規(guī)定,張朝輝的行為構(gòu)成表見代理,中級法院生效裁定書也已經(jīng)認定張朝輝的行為構(gòu)成表見代理;四、張朝輝銷售13個車庫,與遠洋公司屬于表見代理關(guān)系,張朝輝沒有返還車庫的義務(wù),張朝輝應當將代理遠洋公司出售13個車庫收取的價款返還給原告,且13個車庫的買受人已經(jīng)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收取的車庫價款已經(jīng)確定,在抵消遠洋公司應當承擔的違約金333000元后,將多余的車庫價款返還給原告。在原審基礎(chǔ)上,本院經(jīng)庭審查明,2012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2)新民二初字第30號判決書,判決遠洋公司將涉案的十三個車庫交付給(2012)新民二初字第30號判決書確定的是十三個人,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庭審過程中,遠洋公司提交了銷售車庫的收款票據(jù),票據(jù)載明的時間均在本案訴訟前。
再審申請人石要武、王某某、王某某、李建坡、袁振遠、劉永強、謝云輝、趙峰杰、李星、王振輝、劉新然、劉英、劉雄與被申請人河北省遠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洋公司)及被申請人張朝輝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新樂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遠洋公司不服向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石民二終字第01030號民事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張朝輝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1)冀民申字第419號民事裁定,指令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再審,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01月7日作出(2012)石民再終字第00274號民事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案外人石要武、王某某、王某某、李建坡、袁振遠、劉永強、謝云輝、趙峰杰、李星、王振輝、劉新然、劉英、劉雄不服,向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訴,石家莊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5)石民申二字第00051號民事裁定,裁定再審,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冀01民再62號民事裁定書,指令本院進行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案外人石要武、王某某、王某某、李建坡、袁振遠、劉永強、謝云輝、趙峰杰、李星、王振輝、劉新然、劉英、劉雄及委托代理人杜衛(wèi)杰,被申請人遠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根慶、被申請人張朝輝的委托代理人孟維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再審認為,涉案的13個車庫原審被告張朝輝銷售給了本案13個案外人,原審原告銷售給了另外13人,根據(jù)原審原告河北省遠洋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13個車庫銷售收據(jù)及(2012)新民二初字第30號判決書載明內(nèi)容可以看出,原審原告河北省遠洋食品有限公司在2009年11月25日起訴原審被告張朝輝,要求張朝輝返還13個車庫并把車庫騰清時,該涉案車庫原審原告已出售并已收取了銷售價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quán)法》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guān)設(shè)立、變更、轉(zhuǎn)讓和消滅不動產(chǎn)物權(quán)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quán)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依據(jù)以上規(guī)定,遠洋公司對該涉案車庫起訴時已不再享有所有權(quán),故其提起訴訟要求返還車庫或價款,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張朝輝銷售給的本案13個案外人與遠洋公司銷售給的13人在沒有確定誰對涉案車庫享有所有權(quán)前,遠洋公司的主張存在同一車庫獲得兩份利益可能,故其原審請求本案不予支持,可待涉案車庫確定誰享有所有權(quán)后,如權(quán)益受到損害,可另行依法主張權(quán)利。至于本案13個案外人要求確認涉案13個車庫分別歸各自所有的請求,本院認為,本院(2012)新民二初字第30號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該判決將車庫已判歸他人所有,故本案13個案外人要求確認歸其所有的請求本案亦不與支持。該判決的存在可以認定,涉案13個車庫分別被賣了兩次,原審原告賣給了(2012)新民二初字第30號判決中認定的13個人,本案原審被告賣給本案13個案外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2012)新民二初字第30號案件審理中,本案13個案外人未參加審理,故本案13個案外人與另13人在購買涉案車庫中誰具有優(yōu)先權(quán),是否構(gòu)成善意等方面還有待確認,本案13個案外人可依法主張自己的權(quán)利,從而進一步確認對涉案車庫誰應當享有物權(quán)等權(quán)利。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quán)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審原告河北省遠洋食品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二、駁回案外人石要武、王某某、王某某、李建坡、袁振遠、劉永強、謝云輝、趙峰杰、李星、王振輝、劉新然、劉英、劉雄在本案中要求確認涉案車庫分別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河北省遠洋食品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nèi)預交上訴費2300元并提交繳費收據(jù)原件(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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