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某,女,生于1984年9月3日,漢族,湖北省鶴峰縣人,恩施州中醫(yī)院職工。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楊杰,湖北新理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銘,湖北新理念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陳某,女,生于1982年6月23日,漢族,湖北省來鳳縣人,來鳳縣經信局職工。
原告冉某某訴被告陳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吳志勇?lián)螌徟虚L,與人民陪審員陳龍福、李應權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杰、李銘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陳某向原告冉某某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6個月,年利率36%,原告冉某某于是叫其幺姨韋萍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給被告陳某轉款164000元,并扣除了借款6個月的利息36000元。同年4月29日,被告陳某給原告冉某某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條一份,同時在借條中說明借款6個月的利息已支付。逾期被告陳某未償還借款。2016年2月25日,原告冉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陳某未按約定向原告冉某某償還借款,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繼續(xù)履行、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故對原告冉某某要求被告陳某償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時,原告冉某某已在借款時預先在本金中將6個月的利息已扣除,按照《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故本院認定原告冉某某實際出借的金額為本金164000元。原告冉某某主張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年利率以不超過24%為限的規(guī)定,原告冉某某的主張明顯過高,應調整為以年利率24%計算利息。計算的時間應從借款之日計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冉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164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從2015年4月28日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帳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吳志勇 人民陪審員 陳龍福 人民陪審員 李應權
書記員:郭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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