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冀月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豐縣。委托訴訟代理人:顏華兵,湖北閎辯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咸豐縣。
冀月現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冀月現在陳某某處購買山羊系執(zhí)行咸豐縣老屋基山羊養(yǎng)殖專業(yè)合作社的職務行為,冀月現不是案涉買賣合同的當事人,案涉貨款不應有冀月現承擔;陳某某交付的山羊不符合雙方約定的質量標準,后來已大量死亡,冀月現有權行使先履行抗辯權。陳某某辯稱,山羊購買的全過程都是冀月現與陳某某聯系,陳某某并不知曉咸豐縣老屋基山羊養(yǎng)殖專業(yè)合作社,冀月現以個人名義向陳某某出具了欠條,冀月現是本案適格被告;冀月現購買山羊以后并沒有向陳某某告知山羊有質量問題,而且冀月現也沒有權威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來證實陳某某交付的山羊有疾病。故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陳某某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冀月現向陳某某支付山羊貨款174000元,并由冀月現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冀月現于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間在陳某某處購買山羊,陳某某分別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26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2日、2015年8月7日向冀月現交付山羊,冀月現安排專人對陳某某出賣的山羊過磅后,按冀月現的要求將山羊送往咸豐縣老屋基山羊養(yǎng)殖專業(yè)合作社,陳某某出賣的山羊共計凈重為11600斤。冀月現與陳某某口頭約定,山羊的價款按每斤15元計算,雙方未簽訂書面的買賣合同。2017年9月7日,冀月現向陳某某出具欠條1張,欠條載明“欠到陳某某山羊貨款壹拾柒萬肆千元整(欠款人冀月現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8月7日期間,分六批次從陳某某處購買山羊,總計凈重11600斤,單價15.00元,貨款總計174000.00元)。欠款人:冀月現。公民身份號碼:xxxx”。另查明,冀月現給陳某某支付了20000元的定金。再查明,咸豐縣老屋基山羊養(yǎng)殖專業(yè)合作社于2013年8月1日成立。2016年8月3日,咸豐縣老屋基山羊養(yǎng)殖專業(yè)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冀月現,變更前為冀仕林。一審法院認為,陳某某以過磅單及冀月現出具的欠條主張其與冀月現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證據充分,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認可。陳某某已履行了交貨義務,冀月現理應向陳某某支付貨款,陳某某要求冀月現向其支付貨款174000元,有證據予以證實,予以支持;冀月現主張已向陳某某支付20000元定金的事實,有陳某某在咸豐縣動物衛(wèi)生監(jiān)督所的陳述予以證實,予以認可,冀月現要求將支付給陳某某的20000元定金抵扣其應支付的貨款,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故冀月現尚應向陳某某支付貨款154000元。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guī)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庭審時雙方對支付貨款的時間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根據該法條的規(guī)定,出賣人陳某某履行了交貨義務,買受人冀月現即應向出賣人陳某某支付貨款,加之冀月現向陳某某出具欠條時,也未對支付時間另行約定,故陳某某現要求冀月現支付貨款,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對冀月現認為陳某某交付的山羊不符合合同約定,交付的山羊在交付后死亡,不應向陳某某支付貨款的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冀月現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證實陳某某交付的山羊在交付時不符合雙方的約定,即使陳某某交付的山羊在交付后有死亡,根據該法條的規(guī)定,其后果也應由買受人冀月現承擔,故對冀月現的主張不予支持。冀月現認為其向陳某某購買山羊的行為,系為咸豐縣老屋基山羊養(yǎng)殖專業(yè)合作社履行職務,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因冀月現與陳某某最初建立買賣關系時,并不是咸豐縣老屋基山羊養(yǎng)殖專業(yè)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向本院提交咸豐縣老屋基山羊養(yǎng)殖專業(yè)合作社授權其履行相關職務的相應證據,故對冀月現的主張,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冀月現支付陳某某貨款174000元,扣減冀月現向陳某某支付的定金20000元,冀月現尚應向陳某某支付貨款154000元,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案件受理費3780元,減半收取計1890元,陳某某負擔217元,冀月現負擔1673元。本院二審期間,冀月現提交了一份新證據,即咸豐縣老屋基山羊養(yǎng)殖專業(yè)合作社出具的《說明》,擬證明冀月現購買山羊是執(zhí)行咸豐縣老屋基山羊養(yǎng)殖專業(yè)合作社的職務行為。陳某某質證認為向陳某某購買山羊的人是冀月現,并非咸豐縣老屋基山羊養(yǎng)殖專業(yè)合作社。本院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冀月現在陳某某處購買山羊為職務行為,不予采信。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冀月現因與被上訴人陳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咸豐縣人民法院(2018)鄂2826民初2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F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冀月現在陳某某處購買山羊,陳某某已完成山羊交付義務,雙方依法成立買賣合同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一條規(guī)定,民事主體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職務代理作為委托代理的一種特殊形式,亦應滿足代理的基本法律特征,即代理人只有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活動,才能為被代理人取得權利,設定義務。咸豐縣老屋基山羊養(yǎng)殖專業(yè)合作社在咸豐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變更登記信息顯示,冀月現與陳某某建立山羊買賣合同關系時,冀月現既不是該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該合作社的成員,冀月現未向陳某某出示授權其履行相關職務的委托書,而是在2017年9月7日以個人名義向陳某某出具了《欠條》。依據合同相對性,冀月現應按約定向陳某某給付貨款,冀月現上訴稱其并不是本案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其購買山羊系為咸豐縣老屋基山羊養(yǎng)殖專業(yè)合作社履行職務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另,關于冀月現認為陳某某交付的山羊不符合約定的問題,買賣合同關系中,標的物的風險在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本案中陳某某分六批向冀月現交付標的物,冀月現未提交證據證實標的物在交付時不符合標準,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冀月現主張先履行抗辯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冀月現向陳某某支付貨款154000元并無不當。綜上,冀月現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3380元,由上訴人冀月現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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