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衡水市棗強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鋼,河北高志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蠡縣。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開區(qū)向陽北大街1169號。
負責人:韓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冀某某與被告孫某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冀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鋼,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孫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冀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10000元;訴訟過程中,原告趙樹林變更訴訟請求為73453.84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18時,陳樹信駕駛冀E×××××小型普通客車沿何蠡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蠡縣周蠡路與何蠡路交叉路口時,與由東向西孫某某駕駛的冀F×××××小型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雙方車輛損壞,孫某某受傷,冀E×××××小型普通客車乘車人冀某某、冀希國受傷。后經蠡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蠡公交認字【2016】第00157號認定書,認定陳樹信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孫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冀某某及冀希國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冀某某住院治療,雙方為賠償事宜協(xié)商未果。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和財產權受到侵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孫某某駕駛的車輛與原告冀某某乘坐的陳樹信駕駛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冀光輝受傷。該事故經蠡縣交警察大隊現(xiàn)場勘驗,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孫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冀光輝無責任。原、被告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冀某某所造成的損失,因冀F×××××小型轎車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剩余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保險限額內按30%承擔賠償責任。不足的,再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孫某某既未答辯也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抗辯權。
原告冀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包括:醫(yī)療費366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住院21天,每天100元);營養(yǎng)費3000元(營養(yǎng)期60天,每天50元),對于原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護理費2710元(護理期45天,按農林牧漁業(yè)平均工資21987元計算);誤工費9036元(按照按農林牧漁業(yè)平均工資21987元計算150天);鑒定費2082.8元;殘疾賠償金23838元(河北省2016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為11919計算20年,原告冀某某為10級傷殘,傷殘等級系數(shù)為10%);交通費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對于原告冀某某的損失,應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的剩余部分賠償5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39384元;不足部分38842.8元,應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按30%賠償,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冀某某11652.8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冀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56036.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冀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36元,減半收取818元,由被告孫某某負擔573元,原告冀某某負擔2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建蘭
書記員:谷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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