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
劉錦輝(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
柴瑜(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
石某某中大力諾太陽能工程有限公司
陳淑霞
董學旺
原告興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橋西區(qū)維明南大街1號。
代表人夏維淳,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劉錦輝,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柴瑜,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某某中大力諾太陽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長安區(qū)東二環(huán)西側第10號。
法定代表人陳淑霞,該公司總經(jīng)理。
被告陳淑霞,石某某中大力諾太陽能工程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
被告董學旺,石某某中大力諾太陽能工程有限公司職工。
原告興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以下簡稱興業(yè)銀行石某某分行)與被告石某某中大力諾太陽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大公司)、陳淑霞、董學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訴,同日本院決定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興業(yè)銀行石某某分行委托代理人劉錦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大公司、陳淑霞、董學旺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興業(yè)銀行石某某分行訴稱,2014年3月13日,原告與被告中大公司簽訂了《基本額度授信合同》。
同日,雙方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該合同為《基本額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
被告陳淑霞、董學旺與原告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為《基本額度授信合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并用各自名下房產(chǎn)提供抵押擔保。
合同簽訂后,原告按期發(fā)放貸款。
被告中大公司自2014年12月20日起開始逾期,違反了合同約定。
根據(jù)合同的相關內容,請求依法判令:1、解除合同,被告中大公司償還本金151萬元,支付利息163359.79元(暫計至2015年1月4日,最終利息、罰息、復利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計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陳淑霞、董學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確認原告對被告陳淑霞名下石房權證裕字第××號房產(chǎn)及被告董學旺名下石房權證東字第××號房產(chǎn)享有并依法行使抵押權;4、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等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中大公司、陳淑霞、董學旺未提供證據(jù),亦未答辯。
本院認為,原告興業(yè)銀行石某某分行與被告中大公司簽訂的基本額度授信合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及原告與被告陳淑霞、董學旺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均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有效。
原告依約履行放款義務,但被告中大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利息,合同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債務人立即清償未償還款項以及所產(chǎn)生的利息、罰息的請求,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雙方在合同中已明確約定原告有權向被告主張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
原告為實現(xiàn)其債權,支付律師費31363元,該費用未超出《律師收費辦法》規(guī)定范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該費用符合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陳淑霞、董學旺自愿用其名下財產(chǎn)為被告中大公司的上述債務提供抵押擔保,并均已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故原告有權在被告中大公司不履行清償義務的情況下,就抵押財產(chǎn)行使優(yōu)先受償權。
上述債務并未超出保證范圍,被告陳淑霞、董學旺作為被告中大公司的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償上述債務的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 ?第二款 ?、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第三十三條 ?、第四十六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中大力諾太陽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興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幣151萬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為163359.79元;自2015年1月5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約定利率計付),并支付律師代理費31363元;
三、被告陳淑霞、董學旺對被告石某某中大力諾太陽能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8537元,由被告石某某中大力諾太陽能工程有限公司、陳淑霞、董學旺共同負擔;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興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預交上訴費(收款單位: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興業(yè)銀行石某某分行與被告中大公司簽訂的基本額度授信合同、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及原告與被告陳淑霞、董學旺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均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有效。
原告依約履行放款義務,但被告中大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利息,合同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債務人立即清償未償還款項以及所產(chǎn)生的利息、罰息的請求,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雙方在合同中已明確約定原告有權向被告主張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
原告為實現(xiàn)其債權,支付律師費31363元,該費用未超出《律師收費辦法》規(guī)定范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該費用符合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陳淑霞、董學旺自愿用其名下財產(chǎn)為被告中大公司的上述債務提供抵押擔保,并均已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故原告有權在被告中大公司不履行清償義務的情況下,就抵押財產(chǎn)行使優(yōu)先受償權。
上述債務并未超出保證范圍,被告陳淑霞、董學旺作為被告中大公司的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償上述債務的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 ?第二款 ?、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第三十三條 ?、第四十六條 ?、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中大力諾太陽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興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幣151萬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為163359.79元;自2015年1月5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約定利率計付),并支付律師代理費31363元;
三、被告陳淑霞、董學旺對被告石某某中大力諾太陽能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8537元,由被告石某某中大力諾太陽能工程有限公司、陳淑霞、董學旺共同負擔;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興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負擔。
審判長:周濤濤
書記員:趙萌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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