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崔娟(河北時音律師事務所)
興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
劉錦輝(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
李曉龍(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
河北萬某商貿(mào)有限公司
李平
王改梅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娟,河北時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興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橋西區(qū)維明南大街1號。
代表人夏維淳,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劉錦輝、李曉龍,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河北萬某商貿(mào)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井陘縣北正鄉(xiāng)北正村,實際經(jīng)營地井陘縣萬賓樓4樓412室聚誠煤炭運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青,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審被告:李平,系被告王某某之夫。
原審被告:王改梅。
上訴人王某某因與被上訴人興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以下簡稱興業(yè)銀行石某某分行)、原審被告河北萬某商貿(mào)有限公司、李平、王改梅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石某某市橋西區(qū)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2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與被告王某某簽訂編號為個授570012012800465的《個人授信額度借款合同》,與萬某公司、李平簽訂《個人借款最高額保證合同》,與王改梅簽訂《個人借款最高額抵押合同》。
《個人授信額度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本金為800萬元,授信有效期為36個月,自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止;借款用途為經(jīng)營。
《個人借款最高額保證合同》和《個人借款最高額抵押合同》為上述借款合同的擔保合同,擔保額度和期限均同該借款合同。
保證合同的范圍為所有債權余額,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債權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等。
各保證人共同對債務人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抵押人以石某某市長安區(qū)中山東路265號匯景國際4-105室房產(chǎn)設定抵押,抵押權與主債務同時存在,主債務清償完畢后,抵押權才消滅。
抵押擔保范圍為所有債權余額以及在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jīng)存在的經(jīng)抵押人同意轉入本合同約定擔保范圍的債權余額,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抵押權人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等。
抵押人按合同約定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014年3月7日,原告與被告王某某簽訂《零售經(jīng)營類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8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止;借款利率為浮動利率,按百分比浮動定價,借款利率為基準利率上浮40%,即實際利率等于基準利率乘以系數(shù)1.4;借款逾期,罰息利率為借款利率上浮50%;發(fā)生二期違約后,本合同項下的借款執(zhí)行利率調整為在調整當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借款基準利率的基礎上上浮50%;還款方式為:到期一次性歸還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發(fā)放本月起每個公歷月的16日及借款到期日為還款日。
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按期發(fā)放貸款。
根據(jù)《零售經(jīng)營類借款合同》的約定:出現(xiàn)債務人已涉入、即將涉入或可能涉入訴訟、仲裁或其他行政、法律糾紛或債權人認為危及借款資金安全的其他情況時,債務人構成違約,債權人可提前收貸,行使擔保權,并可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債務人清償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
現(xiàn)被告王某某經(jīng)營不善,嚴重缺乏償債能力,原告認為已經(jīng)危及借款安全,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償還借款本金7999956.61元及利息、罰息(利息、罰息自2015年3月7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照合同約定利率計算,截至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為24716.24元、罰息為105796.35元);2、被告萬某公司、李平、王改梅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確認原告對王改梅名下的石房權證長字第××號房產(chǎn)享有并可行使抵押權;4、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等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個人授信額度借款合同》、《個人借款最高額保證合同》、《個人借款最高額抵押合同》、《零售經(jīng)營類借款合同》均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有效。
被告王某某認為雙方約定的借款利率為固定利率,但是并不能明確具體利率標準,且該主張與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據(jù)中明確的浮動利率相矛盾,應以雙方簽字確認的書面合同為準,即本案借款利率為基準利率上浮40%。
被告王某某應依約償還借款,其未依約償還,屬違約行為,應依約承擔違約責任。
關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時間,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為2015年3月7日,被告未在該還款日前償還本金,已經(jīng)構成違約,原告訴請自還款日主張逾期利息應予支持。
關于律師費96100元,屬于原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且被告沒有異議,故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萬某公司、李平應依約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有權對抵押人王改梅名下的抵押房產(chǎn)行使優(yōu)先受償權,且王改梅應依約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遂判決,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興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7999956.61元及利息、罰息(自2015年3月7日至4月17日的利息為24716.24元、罰息為105796.35元;自2015年4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罰息按照合同約定利率計付)并支付律師代理費96100元;二、被告河北萬某商貿(mào)有限公司、李平、王改梅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三、被告王某某不履行上述債務時原告興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有權以王改梅抵押的位于石某某市長安區(qū)中山東路265號匯景國際4-105室房產(chǎn)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房屋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7800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合計72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河北萬某商貿(mào)有限公司、李平、王改梅共同負擔。
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本案所涉借款的期限為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被上訴人于2015年3月2日起訴,一審法院于3月6日決定受理,被上訴人向法院提起訴訟并申請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打亂了上訴人的經(jīng)營計劃,導致上訴人無法歸還案涉借款本金,非上訴人的違約行為所致。
二、關于借款利率,《零售類經(jīng)營借款合同》第十五條第三項關于借款利率的約定,明確記載“借款利率按下列第1種約定定價方式確定-1.固定利率”。
由于《零售類經(jīng)營借款合同》屬于被上訴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對格式合同條款雙方有不同理解的,應當作出對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釋。
故本案借款利率應當執(zhí)行合同簽署時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基準利率,由于合同約定利率與實際執(zhí)行利率不相符導致上訴人多支付的利息應當沖抵借款本金。
三、關于逾期利息、罰息的起算時間,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也就說還款截止時間為2015年3月7日,上訴人只要在該還款日及之前還款均不構成違約,一審判決支持被上訴人自還款到期日(即2015年3月7日)計算逾期利息和罰息是不妥的,應當自2015年3月8日起計算逾期利息。
四、關于逾期利息及罰息的利率執(zhí)行,《零售類經(jīng)營借款合同》第十一條約定的是違約責任,該條第二款約定了債務人違約后債權人可以采取的措施,其中第(六)項約定“將本合同項下的借款執(zhí)行利率調整為在調整當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借款利率基礎上上浮一定的比例,并立即執(zhí)行……”,而一審判決“自2015年4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罰息按照合同約定利率計付”與合同約定不符。
五、關于律師費,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其已實際支付律師費的證據(jù),無法證明該律師費為其實現(xiàn)債權實際發(fā)生的費用。
請求依法撤銷發(fā)還或改判。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為,一、上訴人應否償還7999956.61元及利息?如應償還,如何確定利息數(shù)額及起算時間?二、上訴人應否向被上訴人支付律師費96100元?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上訴人對欠被上訴人借款數(shù)額沒有異議,關于上訴人稱因一審法院在借款期限到期日前一天立案后采取保全措施打亂了其經(jīng)營計劃而導致上訴人無法歸還案涉借款本金的上訴請求,因上訴人未提交造成其的相關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應當償還本案借款。
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據(jù)均約定了借款期限為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逾期天數(shù)從應還款日當日計算至實際還款日前一天,按實際天數(shù)計算。
上訴人的關于利息起算時間應從2015年3月8日計算的請求不能成立;故原審判令王某某償還興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7999956.61元及利息、罰息(自2015年3月7日至4月17日的利息為24716.24元、罰息為105796.35元;自2015年4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罰息按照合同約定利率計付)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被上訴人在原審提交了向律師支付了90660元的河北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及授權委托書、律師事務所函,故上訴人關于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其已實際支付律師費的證據(jù)、無法證明該律師費為其實現(xiàn)債權實際發(fā)生的費用的上訴請求不是事實,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800元,由上訴人王某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為,一、上訴人應否償還7999956.61元及利息?如應償還,如何確定利息數(shù)額及起算時間?二、上訴人應否向被上訴人支付律師費96100元?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上訴人對欠被上訴人借款數(shù)額沒有異議,關于上訴人稱因一審法院在借款期限到期日前一天立案后采取保全措施打亂了其經(jīng)營計劃而導致上訴人無法歸還案涉借款本金的上訴請求,因上訴人未提交造成其的相關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應當償還本案借款。
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據(jù)均約定了借款期限為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逾期天數(shù)從應還款日當日計算至實際還款日前一天,按實際天數(shù)計算。
上訴人的關于利息起算時間應從2015年3月8日計算的請求不能成立;故原審判令王某某償還興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7999956.61元及利息、罰息(自2015年3月7日至4月17日的利息為24716.24元、罰息為105796.35元;自2015年4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罰息按照合同約定利率計付)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被上訴人在原審提交了向律師支付了90660元的河北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及授權委托書、律師事務所函,故上訴人關于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其已實際支付律師費的證據(jù)、無法證明該律師費為其實現(xiàn)債權實際發(fā)生的費用的上訴請求不是事實,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800元,由上訴人王某某承擔。
審判長:陳路
審判員:楊彥龍
審判員:孫麗娜
書記員:盧曉佳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