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上訴人(一審原告)關良玉,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滿族。
原審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市分公司,住所地齊齊哈爾市建華區(qū)卜奎大街90號。
負責人李志勇,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寶雨,黑龍江廣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克山縣克山鎮(zhèn)通達路二段51號。
負責人尹衍波,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寇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市分公司職員。
關良玉與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齊分公司)、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克山支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克山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克民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判后,關良玉、人保財險齊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齊民二終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本院經(jīng)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于2015年2月7日作出(2015)齊民監(jiān)字第7號民事裁定,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關良玉及人保財險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寶雨、人保財險克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克山縣人民法院(2013)克民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查明,人保財險克山支公司隸屬于人保財險齊分公司。關良玉自1981年1月至2003年11月前,因與人保財險克山支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一直在克山支公司工作。2003年11月1日關良玉與人保財險齊分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后,被任命為經(jīng)理,安排至人保財險克山支公司工作,薪酬待遇、任免等均由人保財險齊分公司根據(jù)該合同確定。2006年,關良玉不再擔任人保財險克山支公司經(jīng)理職務,但其一直在人保財險克山支公司工作,應得的勞動薪酬人保財險克山支公司未予及時全額支付,至2008年1月人保財險克山支公司停繳了關良玉的公積金、取消了其醫(yī)療保險待遇,同年5月停繳了養(yǎng)老保險,6月又將人事檔案托管至克山縣人才交流中心,并不再履行勞動合同。關良玉至今為止未收到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另查明,關良玉在二被告單位工作28年,同人保財險齊分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后,月工資不低于2000元。現(xiàn)關良玉不要求繼續(xù)履行與人保財險齊分公司所簽訂的勞動合同。
該判決認為,對關良玉提出的要求撤銷除名的決定,因二被告均未明確做出除名決定,故關良玉主張的除名并不實際存在,其請求不予支持。但因本案二被告在關良玉不知道的情況下將其人事關系交到人才交流中心且既未征求工會意見,也沒有書面通知本人,該情形不符合相關法律關于“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的規(guī)定,結(jié)合人保財險齊分公司停繳關良玉公積金、醫(yī)療保險等情況,其情形應屬被告已單方違法解除與關良玉的勞動合同。對關良玉要求人保財險齊分公司賠償?shù)脑V求,因依據(jù)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人保財險齊分公司有履行合同及時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故拖欠關良玉2005年工資(績效)13887元、個人獎金8000元;2006年1-6月份經(jīng)理固定薪酬(保底工資)10595元;2008年2-7月份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6個月工資12000元,合計人民幣44482元,人保財險齊分公司應予支付;對關良玉要求給付的賠償金112000元,因人保財險齊分公司單方解除與關良玉勞動合同的行為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結(jié)合關良玉28年工齡及月薪不低于2000元的情況,應予以支持。對經(jīng)濟補償金560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關于“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jīng)濟補償”的規(guī)定,賠償金與經(jīng)濟補償金不能疊加支付,本案關良玉已請求了賠償金,此請求屬重復請求,且經(jīng)濟補償金以合法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為適用前提,而本案的勞動合同關系解除方式并非如此,故對該請求不予支持。對于關良玉要求的因拖欠勞動報酬加付的賠償金44482元及拖欠經(jīng)濟補償加付的賠償金56000元,因人保財險齊分公司拖欠關良玉勞動報酬及經(jīng)濟補償金事宜未經(jīng)勞動行政部門處理,相關勞動行政部門也未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勞動報酬,故該項請求沒有支持的前置條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對于關良玉起訴時主張的及訴訟中變更或增加的訴訟請求10551.36元(其中:1、未繳納2008年6-7月份養(yǎng)老金及罰息3390.36元中的個人罰息566.64元;2、2008年違法停繳醫(yī)療保險造成的手術費損失4500元;3、違法停繳醫(yī)療保險造成的手術費損失應加付的賠償金1125元;4、2008年6-7月份養(yǎng)老金及罰息2823.72元;5、2008年1-8月份公積金1536元),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對關良玉要求的2007年3-5月份墊付差旅費、招待費等2814.83元,因與本案系兩個法律關系,本案中不予處理。2006年-2008年勞動保護費3600元因無證據(jù)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對于關良玉要求人保財險克山支公司賠償?shù)脑V求,因自2003年11月1日起關良玉與人保財險齊分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并彼此受該勞動合同的約束,但無論是薪酬待遇發(fā)放,亦或是任免均由人保財險齊分公司來確定,據(jù)此關良玉與人保財險齊分公司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關良玉雖然工作于人保財險克山支公司,但該公司也只是其工作場所,并不存在勞動關系,故對此訴求不予支持。對人保財險齊分公司提出的關良玉違反了勞動法的前置程序的抗辯,因關良玉申請仲裁時已將該公司列為被申請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qū)域內(nèi)發(fā)生的勞動爭議。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的法律規(guī)定,關良玉與該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后,被安排至人保財險克山支公司工作,克山縣應為勞動合同履行地,故人保財險齊分公司的抗辯理由于法無據(j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對人保財險齊分公司提出的關良玉提起訴訟已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時效期限的抗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產(chǎn)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書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的規(guī)定,本案關良玉申請仲裁時間是2012年12月7日,是“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也是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結(jié)合關良玉從未收到該被告對其做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書面通知的情況,故本案沒有超過申請仲裁期限,亦未超過訴訟時效,人保財險齊分公司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時向原告關良玉支付人民幣156482元(其中包括:拖欠的2005年績效工資13887元、個人獎金8000元;2006年1-6月份經(jīng)理固定保底工資10595元;2008年2-7月份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6個月工資12000元;賠償金112000元);二、駁回原告關良玉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市分公司承擔。
本院(2014)齊民二終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對原審法院查明的關良玉在人保財險克山支公司任職的事實,以及該公司在2008年1月至6月期間停繳了關良玉公積金、養(yǎng)老金,取消醫(yī)保待遇并將關良玉人事檔案托管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關良玉于2006年不再擔任人保財險克山支公司經(jīng)理職務,于2008年9月到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任職至今。因關良玉認為其與原工作單位人保財險齊分公司和人保財險克山支公司存在勞動爭議,于2012年12月7日向克山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員會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克山勞仲不字(2012)第1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三章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你訴案件已超時效,我委對你訴案件不予受理”。
該判決認為,關良玉自2008年9月起離開原任職單位人保財險克山支公司到新任職單位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任職,2012年12月7日向克山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已超過四年,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關良玉申請勞動仲裁的時間已遠遠超過法定期限。原審法院沒有充分注意上述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判決支持關良玉的訴訟請求不當,本院予以糾正。綜上所述,上訴人關良玉的訴訟請求和上訴請求缺乏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不可以得到支持。上訴人人保財險齊分公司的上訴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一、撤銷黑龍江省克山縣人民法院(2013)克民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書;二、駁回關良玉的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30元,由關良玉負擔。
本院再審過程中,關良玉稱,一、二審判決程序違法,導致判決結(jié)果錯誤,應予糾正改判。二審判決對其主張拖欠工資獎金的訴請未予實體審理認定,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其就拖欠工資和獎金的訴請有仲裁及訴訟時效中斷及再次中斷的法定情形和依據(jù),沒有超過法定時效;二審判決對一審判決查明的全部事實給予認定,卻沒有認定人保財險齊分公司解除勞動合同行為違法,顯然錯誤。人保財險齊分公司以“曠工”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其依據(jù)和程序違法。二、二審判決認定本案超過仲裁時效,沒有事實和證據(jù)支持,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jié)果錯誤、應予糾正改正。二審判決刻意回避本案事實,錯誤的適用《勞動爭議調(diào)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的規(guī)定,是斷章取義,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前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qū)Ψ疆斒氯酥鲝垯嗬?,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所以,其申請仲裁的時效有中斷事由;人保財險齊分公司在一、二審當中一直否認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并沒有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二審判決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進行裁判,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規(guī)定。綜上,其依據(jù)本案原審多組證據(jù)及法院對王明調(diào)查筆錄、法院調(diào)解筆錄、再審提交的新證據(jù)的佐證、印證,足以證實人保財險齊分公司拖欠工資、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客觀事實真實存在,人保財險齊分公司的抗辯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人保財險齊分公司、人保財險克山支公司辯稱,二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人保財險齊分公司不存在主動與關良玉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而是關良玉與其他公司建立了勞動關系,且關良玉的訴訟主張超過訴訟時效,其訴訟請求不應支持。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除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外,另查明,關良玉到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任職前,沒有以任何形式通知人保財險齊分公司、人保財險克山支公司其要解除勞動合同,該二公司在知道關良玉與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后,亦未通知關良玉回單位工作或要求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在本案再審過程中,關良玉明確其訴訟請求變更為請求人保財險齊分公司、人保財險克山支公司給付人民幣196268.98元,包括:1、2005年工資13887元;2、2005年獎金8000元;3、2006年1-6月經(jīng)理固定薪酬(保底工資)10595元;4、2008年1-8月份工資25600元;5、賠償金123666.48元;6、拖欠勞動報酬應加付的25%補償金14520.50元。
一、撤銷本院(2014)齊民二終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及克山縣人民法院(2013)克民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
二、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市分公司給付關良玉人民幣55602.50元(其中包括:拖欠的2005年工資13887元、2005年獎金8000元、2006年1-6月經(jīng)理固定薪酬(保底工資)10595元、2008年2-7月份6個月工資12000元及拖欠勞動報酬應加付的25%經(jīng)濟補償金11120.50元)
三、駁回關良玉其他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30元,由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市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艷霞 審判員 郭英華 審判員 梁麗娜
書記員:唐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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