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關玉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李斌,湖北飛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某某。
原告關玉某訴被告何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何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達了應訴通知書、開庭傳票等相應法律文書。本案由審判員陳彩霞擔任審判長,與代理審判員呂方海、人民陪審員何桂芳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關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參加訴訟,被告何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簽訂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因經(jīng)營磚廠需資金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按月息2分計算利息,特殊情況可至2015年6月16日還清本息,被告若不按期還清本息,應承擔原告訴訟費、律師費及其他全部費用。原告于同日從銀行取出10萬元現(xiàn)金交付被告。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償還原告本金5萬元。后原告索款無果,遂于2016年3月23日起訴來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萬元及利息(其中以1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以5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還款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師費及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在當事人之間產(chǎn)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資金的來源等證據(jù),形成了一個完整的證據(jù)鏈,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債務應當清償,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約定了借期內(nèi)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nèi)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5萬元并支付借期內(nèi)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費及其他費用,未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訴訟費的負擔由人民法院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當事人對訴訟標的利害關系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shù)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償還原告關玉某借款本金5萬元并支付借期內(nèi)利息(本金以1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6日止)及逾期利息(本金以5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決生效確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關玉某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付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公告費700元,合計1750元,由被告何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彩霞 代理審判員 呂方海 人民陪審員 何桂芳
書記員:黨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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