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關平偉,男,1976年2月6日生,漢族,住安徽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玲燕,浙江華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寧波市跨越速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
法定代表人:張細文,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國棟,男。
原告關平偉訴被告賀某、寧波市跨越速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跨越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日27日立案。同年12月26日,經原告關平偉申請,本院依法裁定準予其撤回對被告賀某、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起訴,同日,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關平偉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朱玲燕,被告跨越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國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關平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跨越公司賠償誤工費64,188元(庭審中變更為21,780元)、護理費21,396元(庭審中變更為3,60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鑒定費1,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10元(庭審中變更為940元)、交通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125,1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300元、住院用品費639元(庭審中增加)、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8,262.40元(庭審中放棄)。事實與理由:2017年1月11日5時40分許,在G60北側約56.4公里處,案外人賀某駕駛的被告跨越公司所有的浙BXXXXX重型廂式貨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車上乘客原告摔傷。后經鑒定,原告損傷構成XXX傷殘。經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松江交警支隊)認定,賀某對本起事故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請。
被告跨越公司辯稱,對于原告陳述的事發(fā)經過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案外人賀某是其公司員工,事發(fā)時其駕駛行為系執(zhí)行工作任務。對于原告主張的部分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異議。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根據(jù)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所述事發(fā)經過與責任認定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浙BXXXXX重型廂式貨車登記車主為被告跨越公司,駕駛員賀某系被告處員工,事發(fā)時其駕駛行為系執(zhí)行工作任務。
事發(fā)后,原告受傷后至杭州市蕭山區(qū)中醫(yī)院治療,被診斷為左脛骨骨折,右膝皮膚挫裂傷等。治療期間,原告購買輪椅支出1,300元。
2018年6月13日,杭州明皓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休息期、營養(yǎng)期、護理期進行鑒定。2018年6月29日,該鑒定機構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關平偉,在2017年1月1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膝皮膚挫裂傷、右膝內側髕骨支持帶損傷、右膝內側副韌帶損傷、右膝股四頭肌肌腱及髕韌帶損壞、左脛骨骨折等,經住院手術治療,目前遺留右膝關節(jié)活動功能障礙,其傷殘等級,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XXX傷殘;其損傷后誤工期270日、護理期90日、營養(yǎng)期90日。原告支出鑒定費1,900元。
本案庭審中,原、被告經協(xié)商,對以下賠償項目及金額達成一致:營養(yǎng)費2,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40元、護理費3,600元、誤工費21,780元。
另查明,原告系農業(yè)戶口。其事發(fā)前在蘇州英格瑪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工作,且自2015年3月起至事發(fā)時一直居住于杭州市蕭山區(qū)南陽街道南翔村南陽11組31戶房屋內(該房屋位于城鎮(zhèn)區(qū)域)。
以上事實,主要由事故認定書、行駛證、駕駛證、門急診記錄冊、出院記錄、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工資收入明細清單、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證明、書面情況說明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一、關于責任承擔
本起事故經松江交警支隊認定,案外人賀某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且賀某系被告跨越公司的員工,其駕駛行為系執(zhí)行工作任務,故對于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跨越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二、關于賠償項目和相應數(shù)額的認定
對于營養(yǎng)費2,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40元、護理費3,600元、誤工費21,780元,原、被告在庭審中已達成一致,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殘疾賠償金,應根據(jù)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原告系農業(yè)戶口,鑒定為XXX傷殘,定殘時未滿六十周歲。其提供的相關證據(jù)可以證明事故發(fā)生前其已在城鎮(zhèn)連續(xù)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故本院認為其按照本市2017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主張殘疾賠償金125,192元(系數(shù)為10%)并無不當,予以支持。
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認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致殘,不僅給其身體帶來了不良后果,而且勢必給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故根據(jù)當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jié)、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經濟能力等情況,原告主張5,0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鑒定費,根據(jù)原告提供的鑒定費發(fā)票,其主張鑒定費1,9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交通費,應根據(j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結合原告的治療情況,本院酌定200元。
對于殘疾輔助器具費,結合原告的傷情,其購買輪椅產生的費用1,3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住院用品費,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據(jù)上無客戶名稱,無用品名稱,缺乏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不予支持。
上述各項費用,合計162,612元,由被告跨越公司賠償原告。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寧波市跨越速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關平偉162,612元;
二、駁回原告關平偉關于住院用品費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52元,減半收取1,776元,由被告寧波市跨越速運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尹瀟
書記員:孫綺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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