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鄭大鵬(黑龍江百爍律師事務所)
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
李楠
劉長友
原告宋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龍江省克山縣。
委托代理人鄭大鵬,黑龍江百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齊齊哈爾市卜奎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忠欣,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楠、劉長友,該公司員工。
原告宋某某與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田冬梅獨任審判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鄭大鵬、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劉長友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某某訴稱,2015年春,原告在被告的克山縣營銷部投保100.00元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障計劃“幸福無憂卡”。
其中意外身故或傷殘保險金額50,000.00,元、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金額5,000.00元。
原告投保后,2015年3月18日在碾北公路克山段因意外車禍受傷,產生醫(yī)療費13,000.00元以上,經鑒定構成9級傷殘。
但被告未予理賠。
原告產生的醫(yī)療費高于5,000.00元,傷殘賠償金計算為90,436.00元,也高于50,000.00,元理賠金額,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款55,000.00元。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一、幸福無憂卡及保險條款;二、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三、司法鑒定書;四、克山縣人民法院判決書;五、原告身份證復印件。
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辯稱,依據個人人身意外傷害第99條規(guī)定應由第三方賠付的金額保險公司不予承擔,但在合理范圍內適用醫(yī)療費補償性原則,我公司可對宋某某未得賠償部分的醫(yī)療費的合理費用進行賠付。
對于原告所作的傷殘鑒定,該鑒定標準是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程度進行評定,不符合規(guī)定,應適用于國標的金融保險行業(yè)的行標,如果被保險人按照條款約定的傷殘標準進行鑒定,我司要根據鑒定標準按條款約定進行賠付。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據四的判決書的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
經本院庭審質證,雙方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宋某某在被告處投保幸福無憂卡,期限一年,保險限額為意外身故或傷殘保險金額50,000.00元,意外傷害醫(yī)療保險5,000.00元。
2015年3月18日原告在碾北公路克山段發(fā)生交通事故而受傷,花費醫(yī)療費13,647.85元,伙食補助費1,450.00元,合計15,097.85元,經黑龍江省克山縣人民法院判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醫(yī)療費7319.03元。
經齊齊哈爾醫(yī)學院附屬第二醫(yī)院法醫(yī)鑒定中心鑒定意見為宋某某構成9級傷殘。
現(xiàn)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款55,0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宋某某購買被告的保險產品,并已繳納保費,即與被告之間成立了保險合同,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意外事故,被告保險公司即應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賠償款。
被告主張其已向被保險人出具隨卡說明手冊及條款,但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庭審中也未出示相關的條款。
被告主張應依據《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評定原告的傷殘等級,但并未在舉證期限內提出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依據保險條款規(guī)定主張責任免除,依據被告提供的幸福無憂卡保險條款規(guī)定,被保險人支出的醫(yī)療、醫(yī)藥費用中依法已由第三者賠償或補償?shù)牟糠?,責任免除?br/>而并未免除對傷殘賠償金的保險責任,故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 ?、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宋某某保險理賠款55,000.00元。
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時即執(zhí)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75.00元,減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宋某某購買被告的保險產品,并已繳納保費,即與被告之間成立了保險合同,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意外事故,被告保險公司即應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賠償款。
被告主張其已向被保險人出具隨卡說明手冊及條款,但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庭審中也未出示相關的條款。
被告主張應依據《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評定原告的傷殘等級,但并未在舉證期限內提出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依據保險條款規(guī)定主張責任免除,依據被告提供的幸福無憂卡保險條款規(guī)定,被保險人支出的醫(yī)療、醫(yī)藥費用中依法已由第三者賠償或補償?shù)牟糠?,責任免除?br/>而并未免除對傷殘賠償金的保險責任,故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 ?、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宋某某保險理賠款55,000.00元。
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時即執(zhí)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75.00元,減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承擔。
審判長:田冬梅
書記員: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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