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齊齊哈爾市龍沙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齊齊哈爾市龍沙區(qū)。
被告哈爾濱多元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法定代表人江廷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銘,該公司行政總監(jiān)。
委托代理人孫新宇,黑龍江中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原告孫某與被告哈爾濱多元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哈爾濱多元公司)、蘇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劉洪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葛龍、人民陪審員崔云鵬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6月17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軍、被告哈爾濱多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新宇、李金銘、被告蘇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完畢。
本院認為,被告蘇某某在被告哈爾濱多元公司開發(fā)齊齊哈爾市開發(fā)曼哈頓水岸公館樓房工程項目中,作為內部投資人之一,擔任工程負責人,其以工程負責人身份進行工程管理及籌集資金等行為,應認定為職務行為。蘇某某以工程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00元,并在給原告孫某出具的兩份借據(jù)上加蓋“哈爾濱多元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齊齊哈爾項目部財務專用章”,是其履行職務行為。本案所涉兩筆借款被告哈爾濱多元公司已經入賬,表明該兩筆款項其已確認收到,雖然記賬方式是蘇某某個人投入資款,支付利息記賬為蘇某某個人借款,但不能對抗原告所持有的欠據(jù)的效力及債權債務關系,被告哈爾濱多元公司否認“哈爾濱多元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齊齊哈爾項目部財務專用章”的效力,但是其提供的證據(jù)即已經記入其公司財務賬的二份往來資金結算票據(jù)的憑證上也加蓋了此章,說明其對此項目部財務專用章是其認可并使用的印章,其亦應承擔民事責任。
關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確認,2013年8月20日的借款2,000,000.00元,原告直接收取利息60,000.00元,被告哈爾濱多元公司實際收到1,940,000.00元,故該筆款項本金應為1,940,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借款1,000,000.00元,原告直接收取利息30,000.00元,被告哈爾濱多元公司收到轉款564,000.00元,另外用其他借款11,600,000.00元的利息低付406,000.00元,該抵付行為屬于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經折算實際利率已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的利息應當從本金中扣除,原告11,600,000.00元借款,按借款同期銀行貸款年利率6.56%的四倍計算,月利息應為253,653.33元,其超過的部分152,346.67元利息應從本金中扣除。故1,000,000.00元借款的實際借款本金應為817,653.33元。上述兩筆借款,雙方約定的月利率為3%,已超過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6%的四倍,超過的部分不予支持。借款1,940,000.00元本金,從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應為605,280.00元(1,940,000.00×15.60月×6%÷12×4),借款817,653.33元本金,從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應為252,327.82元(817,653.33元×15.43月×6%÷12×4)。被告哈爾濱多元公司應當償還上述本金及利息。被告蘇某某與被告哈爾濱多元公司是內部投資合作關系,雙方合作的工程以被告哈爾濱多元公司名義進行建設及銷售房屋,故本案爭議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應為哈爾濱多元公司,哈爾濱多元公司與蘇某某投資清算與本案無關,蘇某某不承擔本案借款的還款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哈爾濱多元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償還原告孫某借款本金2,757,653.33元,支付利息857,607.82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8日,此后的利息延續(xù)至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時止。
二、駁回原告孫某對被告蘇某某的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即執(zhí)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722.00元,由被告哈爾濱多元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行:龍江銀行齊齊哈爾建華支行,賬號08012012000026243,收款人: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劉洪艷 人民陪審員 葛 龍 人民陪審員 崔云鵬
書記員:劉家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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