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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西中信現(xiàn)代農業(yè)服務有限公司與康力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蘭西中信現(xiàn)代農業(yè)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振祥,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尚玉,黑龍江匡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安茂文,蘭西中信現(xiàn)代農業(yè)服務有限公司職員。
被告:康力,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蘭西縣榆林鎮(zhèn)林旺村長發(fā)屯。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鳳軍,黑龍江點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馮廣伍,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蘭西縣榆林鎮(zhèn)林旺村腰窩堡屯。
被告:康春,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蘭西縣榆林鎮(zhèn)林旺村溫家崗屯。
被告:劉波,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蘭西縣榆林鎮(zhèn)林旺村腰窩堡屯。

原告蘭西中信現(xiàn)代農業(yè)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馮廣武、康力、康春、劉波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蘭西中信現(xiàn)代農業(yè)服務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杜尚玉、安茂文、被告康力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鳳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馮廣伍、康春、劉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故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蘭西中信現(xiàn)代農業(yè)服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康力立即給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計266,875.00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1.5分給付利息;二、被告馮廣伍、康春、劉波對上述請求在提供擔保物的價值內與康力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5年3月24日,原告與被告康力簽訂了土地流轉金借款協(xié)議,原告借給康力現(xiàn)金人民幣250,000.00元,約定利息7.5厘,2015年12月31日還款,逾期還款按月息1.5分計收罰息。2015年3月31日,實際打款給康力,康力出具了收條,截止2015年12月31日,康力欠款本息合計266,875.00元。2015年3月24日,趙玉春、車成軍及被告馮廣伍分別用自己家的二輪承包田為康力擔保,該三位被告提供的二輪土地畝數為65.1畝,加上被告康力自已抵押擔保的20.4畝,共計85.5畝,三人和康力給原告出具了擔保書,幾方到鄉(xiāng)鎮(zhèn)經管站和縣經管總站辦理的抵押登記手續(xù)。2015年4月15日,被告康春、劉波分別用自已家的二輪承包田替換趙玉春、車成軍為康力擔保,該兩位被告提供的二輪土地畝數為44.8畝,兩人給原告出具了擔保書,并到鄉(xiāng)鎮(zhèn)經管站和縣經管總站辦理的抵押登記手續(xù)。現(xiàn)在,被告康力拒絕按約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康力辯稱,原告所述與案件具體事實不符,2015年3月24日,原告與康力等簽訂了土地流轉金借款協(xié)議,同時還簽訂了玉米收購和玉米直收及脫粒收購協(xié)議,原告避而不談以上兩個協(xié)議,目的是推脫合同違約之責。根據原、被告簽訂的土地流轉金借款協(xié)議第四條、第七條,還款方式是用玉米償還借款,并附有玉米收購和玉米直收脫粒兩個協(xié)議,到期后康力將玉米交付給原告時,原告拒收,不是康力不還。本案中原告作為出借人,根據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貸款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持有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或金融機構營業(yè)許可證,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的金融機構,事實上原告不具有發(fā)放貸款的資質,故此關于涉案合同是無效的。被告康力不存在任何過錯及違約行為,逾期利息不能承擔。原、被告間簽訂的抵押借款擔保等項,根據擔保法的相關規(guī)定,耕地不得抵押,且原告無貸款人資質,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guī)及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試點的規(guī)定,原告主張的抵押部分效力問題,是無效的。根據被告康力與原告簽訂的協(xié)議是用玉米償還借款,由于原告違約造成玉米霉變,給被告康力及李鳳義、李龍、張文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200余萬元,借款可以償還,但原告給被告造成的經濟損失必須承擔。關于馮廣伍等為被告康力擔保的問題,康力不需要他們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康力借的款用玉米償還。
馮廣伍、康春、劉波未提出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中信信托、黑龍江省農科院、哈爾濱谷交所、蘭西縣政府四方兩次會議紀要,客觀、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對此證據予以確認。二、關于支持土地流轉金、化肥賒銷及免息的通知及農委的證明、放款審批表,記載了放款的實際過程,故對證據亦予以確認。三、被告李鳳義提交的中信公司給其發(fā)的自行賣糧短信通知截圖復印件,稱由被告自行賣糧,原告有異議,且無法與原告核對,又無其他證據相佐證,對此證據不予確認。四、被告康力提交的兩份蘭西縣榆林鎮(zhèn)林旺村民委員會的證明,因林旺村民委員會是如何確定畝產量及霉變玉米數量,無其他證據相佐證,對此兩份證明,不予確認。
根據各方陳述和經審理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2月2日、3日,中信信托、黑龍江省農科院、哈爾濱谷交所、蘭西縣政府召開兩次協(xié)調會,中信信托在蘭西縣成立蘭西中信現(xiàn)代農業(yè)服務有限公司,為蘭西種植玉米提供資金支持。2015年3月24日,原告與被告康力簽訂了土地流轉金借款協(xié)議,原告借給康力現(xiàn)金250,000.00元,約定利息7.5厘,2015年12月31日還款,逾期還款按月息1.5分計收罰息。2015年3月31日,原告把土地流轉金借款250,000.00元給付康力,康力出具了收條。2015年3月24日,被告馮廣伍及趙玉春、車成軍分別用自己家的二輪承包田為康力擔保,該三位提供的二輪土地畝數為65.1畝,加上被告康力自已抵押擔保的20.4畝,共計85.5畝,三人和康力給原告出具了擔保書,幾方到有關部門辦理的抵押登記手續(xù)。2015年4月15日,被告康春、劉波分別用自已家的二輪承包田替換趙玉春、車成軍為康力擔保,該兩位被告提供的二輪土地畝數為44.8畝,兩人給原告出具了擔保書,并到有關部門辦理的抵押登記手續(xù)。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原告與被告康力簽訂的土地流轉金借款協(xié)議是否有效,被告用二輪土地承包經營權提供擔保是否有效。經查,原告與被告康力所簽訂的土地流轉金借款協(xié)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有效。合同成立后,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已的義務。借款到期后,被告康力應用現(xiàn)金償還借款或者將自已種植的玉米送到原告指定收購地點抵償借款,被告康力未履行上述還款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本案中,申請土地流轉金支持的農戶,是有嚴格條件限制的,即要求玉米種植面積大于1000畝,有375畝以上連片優(yōu)良地塊的玉米種植合作社的理事及監(jiān)事,本案中的被告康力符合此條件。由此可見原告與被告康力簽訂的土地流轉金借款協(xié)議,并非是向社會公眾發(fā)放貸款的行為。因此,被告主張的原告以借款名義向公眾發(fā)放貸款,本院不予確認。關于被告康力等用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違反了我國法律禁止用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規(guī)定,且抵押時,蘭西縣尚未被國務院確定為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試點縣,因此,原告與被告的簽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合同無效。我國相關法律規(guī)定是公開的,債權人和擔保人作為我國的公民和法人應視為其對相關法律規(guī)定應知,故此抵押合同因違法而無效,雙方均有過錯。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和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的二分之一,擔保人因無效擔保合同向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本案被告馮廣伍、康春、劉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質證等權利的放棄。
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康力立即給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計266,875.00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1.5分給付利息的請求,應支持;被告馮廣伍、康春、劉波應承擔擔保合同無效的法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五條、《農村承包土地經營權抵押貸款試點暫行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康力償還原告借款250.000.00元,借款的利息為58,125.00元(借款250,000.00元,自2015年3月31日開始計算利息,按月利率0.75%計息,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利息為16,875.00元。借款250,000.00元,按月利率1.5%計息,自2016年1月1日計算到2016年12月1日,利息為41,250.00元),合計308,125.00元,上述款項由被告康力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蘭西中信現(xiàn)代農業(yè)服務有限公司。
二、馮廣大伍、康春、劉波對上述借款承擔給付責任,此給付責任不超過被告李龍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921.88元及公告費300.00元,由被告康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王奎林 人民陪審員  鄒雪峰

書記員:徐林林 處理過的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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