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先鋒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長寧區(qū)廣順路33號8幢559室。
負責人:IVYWONG(王雁翎),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艷蓉,遼寧盛恒(太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牡丹江市愛民區(qū)明月西路34號。
原告先鋒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與被告劉某某車輛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先鋒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郭艷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先鋒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46358.78元;2.要求被告支付滯納金36717.12元(計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的滯納金應按先鋒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合同約定日1.2‰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3.被告承擔本案律師的費用5000元;4.要求原告對被告抵押給原告的車牌號為遼BC3P23的標致牌車輛優(yōu)先受償,即如被告不能清償上述債務,對其不能清償部分,對該車輛拍賣、變賣的價款優(yōu)先償還;5.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與原告簽訂了先鋒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合同,合同約定被告以融資租賃的方式租賃原告標致牌車輛,租賃期限36個月,每期租金4304.67元。合同簽訂后,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按合同約定,被告連續(xù)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時,應付清全部款項及支付滯納金等,被告并應承擔原告因追索合同權利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等合同費用。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項未果,故訴至人民法院,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劉某某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2月28日,原告先鋒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甲方)與被告劉某某(乙方)簽訂了先鋒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合同,合同約定主要內容:乙方劉某某以融資租賃方式向甲方租賃標致牌汽車一輛,每期租金4304.67元,租賃期限36個月,車輛登記在劉某某名下。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賃車輛購車款后,取得租賃車輛所有權;乙方連續(xù)二期未支付租金或累計十期未按時支付租金,甲方有權提前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提前付清租金余額及其他應付款項;乙方未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甲方有權向乙方按應付租金1.2‰/天的標準向乙方收取滯納金;甲方有權向乙方追索因執(zhí)行或保護本合同項下甲方權利而產生的合理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仲裁費用,鑒定費用、律師費用、材料費用、調查費用、差旅費用等。雙方確認本合同所留地址為各自住所地址,若本合同履行過程中發(fā)生任何糾紛,則前述地址視為法院郵寄法律文書及甲方郵寄催收函、律師函等文件的送達地址。劉某某在合同上約定地址為遼寧省普蘭店市南荒都欣城中昕園8號3-2-2。同日,被告劉某某又與原告簽訂了先鋒國際融資租賃抵押合同,合同約定以登記劉某某名下的承租車輛抵押給原告,抵押期限為2014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7日止。抵押擔保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租金、尾付款、稅費、利息、補償金、滯納金、違約金、賠償金、實現主債權、抵押權所發(fā)生的訴訟費、律師費等費用和所有其他應付的費用,并辦理抵押登記。2014年12月30日,原告依合同約定購買了車輛,2014年12月31日,該車輛登記在劉某某名下,2015年1月13日,原告對該車輛辦理了抵押登記。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和2015年3月2日支付了二個月的租金后,再未支付租金。因此次訴訟,原告與遼寧盛恒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師費5000元。
以上事實原告提供了先鋒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合同、面簽照片、南京銀行付款回單、先鋒國際融資租賃抵押合同、機動車登記證書、被告支付租金明細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發(fā)票各一份。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以上證據符合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lián)性,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視為其自愿放棄質證的權利,本院對以上證據予以確認。
原告先鋒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當庭表示其所提供的證據及陳述的事實均屬實,如有虛假愿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車輛租賃合同、抵押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guī)定:“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會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將承租車輛交付給被告,被告具有給付原告車輛租金146358.78元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滯納金。
36717.12元(計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滯納金按日1.2‰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及承擔本案律師費用5000元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xié)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xié)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劉某某以名下標致牌車輛抵押擔保,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等。原告作為抵押權人,對被告抵押給原告的標致牌車輛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如被告劉某某不能清償上述債務,對其不能清償部分,應以本案所涉劉某某名下的標致牌車輛折價或變賣、拍賣的價款清償。
綜上所述,被告劉某某應支付原告先鋒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車輛租賃款146358.78元,滯納金36717.12元(計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滯納金按1.2‰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被告應支付給原告律師費用5000元。如被告劉某某不能清償上述債務,對其不能清償部分,應以本案所涉劉某某名下的標致牌車輛折價或變賣、拍賣的價款清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先鋒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車輛租賃款146358.78元,滯納金36717.12元(計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滯納金按日1.2‰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先鋒國際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律師費用5000元;
三、如被告劉某某不能清償上述債務,對其不能清償部分,應以本案所涉劉某某名下的標致牌車輛折價或變賣、拍賣的價款清償。
如果被告劉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自本判決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4062元,減半收取計2031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紅波
書記員: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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