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某某宏遠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
住址:元某某陳村村南。
負責人:史文斌;職務: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勝海,該公司員工。
被告:蘇國華,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趙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占偉,河北冠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元某某宏遠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遠公司)與被告蘇國華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市中院發(fā)回本院重審后,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宏遠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勝海,被告蘇國華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史占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宏遠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償還原告購車款及違約金120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7月5日,原告與被告蘇國華簽訂分期付款買賣汽車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從原告處購買重型半掛牽引車一輛,主車牌號冀A×××××,掛車號冀A×××××。合同約定:該車總價620000元,被告除繳納首付款170000元外(其中借款50000元,前六個月補交,已還清),還需分24期向原告支付車款450000元,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每月15日向原告還款(詳見分期還款明細表)。會同簽訂后,被告開始提車經(jīng)營,在運營過程中時有拖欠,重審時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償還其購車及違約金款120000元。
為證實其主張原告提供以下證據(jù):1、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一份,證實原、被告雙方之間存在汽車分期付款買賣關系及雙方間的權利和義務;2、被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的身份情況;3、行駛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所購車輛的具體情況;4、客戶對賬單一份,證明被告的還款情況及欠款情況;5、違約金明細表一份(與原一審提交的不同,本次計算的違約金是到2016年5月份),證明被告的違約情況及違約金計算情況;6、分期付款買賣汽車合同一份(轉售合同),證明原告將車輛二次出售給何進立,出售價格為247000元。變更訴訟請求的計算依據(jù)為二次出賣車款247000元-(車輛總價62萬元-首付12萬-已還車款183000元+違約金38456元+取回費用5000元)=欠款113456元。被告辯稱的車輛收回時間是2015年7月,但中院認定的車輛收回時間為2016年5月。庭審后原告提交1、原告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孟翠娜2014年7月5日向原告轉款54萬元、2014年7月6日通過柜員機轉款6萬元、2014年7月10日交現(xiàn)金12萬元,共計72萬元,分別為:孟德強AKK961首付款12萬元、孟德強AKK960首付款12萬元、蘇國華AKK955首付款12萬元、蘇國華AKK908首付款12萬元、房芳AKJ947首付款12萬元、房芳AKK947首付款12萬元,涉案車輛蘇國華的AKK908首付款為12萬元;2、收據(jù)6張,時間均為2014年7月5日、交來事項均為購車首付款12萬元,交款人分別是蘇國華(票號7458960)、房芳(票號7458959)、房芳(票號7458958)、孟德強(票號7458957)、孟德強(票號7458956)、蘇國華(票號74589601);3、2014年7月10日記賬憑證兩份;4、賬戶明細查詢表一份。
被告蘇國華對原告提供證據(jù)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jù)1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是被告按照合同約定在簽訂合同當天向原告支付了18萬元首付款,不是12萬元;對已還車款183000元無異議;對原告要求支付的違約金結算的時間與事實不符,不應計算到2016年5月份,應按照原告在一審法院庭審時計算的起止時間計算到2015年10月份,因為原告在訴狀中說被告在2015年5月份不再還款,因為2015年5月份被告購買的車輛要調往新疆進行貨物運輸,但是剛到新疆在2015年7月份就原告將車輛扣押收回導致被告無法按照合同約定償還車款,所以被告不應承擔該車的違約責任;對原告提交的月供違約金明細有異議,原告計算的違約金與事實不符,并且沒有向法庭提交被告付給原告的打款明細,被告有證據(jù)證明被告沒有按照約定違約向原告支付車款,證據(jù)有原告在訴狀中承認已還車款183000元,首付款已付17萬元,其中5萬元的車款被告在前6期是按合同約定支付的車款,不應在17萬元中扣除,被告也沒有延期付款的行為;對證據(jù)6分期付款買賣汽車合同(轉售合同)對該車的出售價格無異議,但是該車輛是原告在2015年7月份就已經(jīng)扣押到2016年5月23日出售,在原告扣押被告車輛期間的違約金不應該由被告償還。
被告蘇國華辯稱,被告已經(jīng)不欠原告車款,在2014年7月5日原、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合同約定車款總價值62萬元,在簽訂合同當天被告蘇國華已經(jīng)向原告支付購車首付款18萬元,以后又陸續(xù)按照合同約定償還原告車款至2015年7月份,被告運營購買原告的車輛,在2015年7月份被原告扣走收回,并且原告已將該車另行出售,該事實在市中院的發(fā)還裁定上已經(jīng)證實,如果將原告出售被告運營的車輛款與被告欠原告的車款相沖減,現(xiàn)在被告已經(jīng)不欠原告購車款了。
被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zhí)峁┮韵伦C據(jù):1、原告提供給被告打車款的開戶銀行賬戶及收款人,原告方是元某某宏遠汽車運輸公司,但是開戶時讓我方打到元某某農(nóng)行賬號是62×××67收款人是杜偉忠,也就是原告提供的手續(xù)后由我方孟翠娜代辦的,因為被告當時一次性向原告購買了3輛車,共打款54萬元;2、在2014年7月5日簽訂合同當天由孟翠娜打到原告賬戶的打款清單和打款憑證(復印件),打款憑證和打款清單是相互關聯(lián)的能夠證明打款的金額是54萬元及打款憑證的真實性;3、孟翠娜的證明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同第一個問題。被告提供證人艾某出庭作證“2015年5月,去新疆管理被告的運營車輛,到2015年7月份,宏遠公司的李聚平經(jīng)理在新疆阿克蘇五團一個加油站,可能是5-6個人記不清了,扣押了被告的運營車輛,他們開到五團的一個停車場,然后我就再沒有見過這個車輛,2015年7月底我就從新疆返回了。原告扣了3輛車,分別是冀A×××××、冀A×××××、冀A×××××”
原告對被告蘇國華提供證據(jù)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jù)1無異議;對證據(jù)2中的打款憑證不認可,該打款憑證為復印件,打款金額為54萬元,和被告主張的繳納首付款18萬元不吻合不具有關聯(lián)性;對于孟翠娜的證明不認可,孟翠娜作為自然人出具書證應該到法庭出庭作證證實該書證的真實性,此外該證明中并沒有證實本案涉案車輛繳納的首付款的具體金額;對證人艾某的證言有異議,證人證言不具有客觀性,首先該證人系被告方的所屬職工,雙方具有利害關系,其次該證人在到庭后第一句話就是2015年7月份的扣車時間,顯然該證人在作證之前已經(jīng)經(jīng)被告方指導,因此該證人證言具有嚴重的傾向性,應有兩名和本案不具有利害關系的證人作證,再者該證人證言和市中院民事裁定中認定的車輛收回時間相互矛盾,因此該證人證言無論從形式上還是實質內容上都不具有證據(jù)效力。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宏遠公司作為甲方與被告蘇國華作為乙方簽訂《分期付款買賣汽車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從原告處購買重型半掛牽引車一輛,主車牌號冀A×××××,掛車號冀A×××××。合同第二條約定:該車總價620000元,被告除繳納首付款120000元外,前六個月補交欠繳的50000元首付款(首付款共計170000元),另外還應分24期向原告支付車款450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每月一次,每月15日還款(詳見分期還款明細表)。合同第九條約定:被告未按合同規(guī)定的時間和金額向原告繳納車款,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額萬分之七的滯納金。被告繳納首付款后,開始提車經(jīng)營。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月供違約金明細表顯示:被告還款至2015年4月21日后不再還款,共計還款133000元,產(chǎn)生違約金38250.8元;借款違約金明細顯示:被告向原告還款50000元,產(chǎn)生違約金204.4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將涉案車輛以247000元的價格出售給案外人何進立。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分期付款買賣汽車合同、客戶對賬單、庭審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依法簽訂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分期付款買賣汽車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相關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應依照合同的約定誠實守信的履行自己的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約定,將車輛按時交付給被告使用,而被告未按《分期付款買賣汽車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按時、足額給付車價款,被告違反了合同的約定,構成違約,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拖欠的購車款及違約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月供違約金明細表證實被告還款至2015年4月21日后不再還款,共計還款133000元,產(chǎn)生違約金38250.8元;原告提供的借款違約金明細證實被告向原告還款50000元,產(chǎn)生違約金204.4元。原告主張取回車輛費用5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對2016年5月23日原告將涉案車輛以247000元的價格出售給案外人何進立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主張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80000元,但其提供的證據(jù)證明被告轉款的540000元,分別支付的是冀A×××××、冀A×××××及涉案車輛冀A×××××,三車的車款,不能證明其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80000元的主張,故本院對被告的主張不予支持。根據(jù)雙方簽訂的《分期付款買賣汽車合同》、原告提供的月供違約金明細表、借款違約金明細及原告庭審后向本院提供的證明、收據(jù)、記賬憑證、賬戶明細查詢表,能夠證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20000元。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民終3258號認定,原告將涉案車輛扣押的時間是2016年5月。
綜上所述,被告應償還原告購車款及違約金為620000元-247000元-120000元-183000元+38454元=108454元。《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蘇國華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元某某宏遠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購車款及違約金108454元;
二、駁回原告元某某宏遠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60元,保全費1335元,共計4895元,由被告蘇國華承擔3804元,由原告元某某宏遠汽車貿(mào)易有限公司承擔109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齊娟霞
人民陪審員 范玉磊
人民陪審員 王繁
書記員: 胡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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