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1,女,生于2007年6月21日,漢族,住三臺縣。
法定代理人:傅某2,女,生于1980年3月25日,漢族,住三臺縣。系傅某1之母。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斌,三臺縣北壩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尹發(fā)文,男,生于1978年11月18日,漢族,住三臺縣。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綿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綿陽市高新區(qū)綿興東路97號久遠商廈二樓。
負責人:薛剛,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魯亞慶,李勇,四川博思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傅某1與被告尹發(fā)文、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綿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傅某1之法定代理人傅某2、委托訴訟代理人葉斌,被告尹發(fā)文、被告平安保險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傅某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賠償費用: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傷殘鑒定費、輔助器械費,共計7241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3月18日16時15分許,尹發(fā)文駕駛川B×××××號小型轎車,從三臺縣新德鎮(zhèn)方向往三臺縣城方向行駛,行至出事地點,與行人傅某1相撞,造成傅某1受傷的交通事故。三臺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05031005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尹發(fā)文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F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依照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特提起訴訟。
在庭審中,原告傅某1變更訴訟請求第一項,增加門診費440元,二被告對其變更訴訟請求表示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3月18日16時15分許,尹發(fā)文駕駛川B×××××號小型轎車,從三臺縣新德鎮(zhèn)方向往三臺縣城方向行駛,行至出事地點,與行人傅某1相撞,造成傅某1受傷的交通事故。事發(fā)當日,原告傅某1被送入三臺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同月30日出院,期間產生醫(yī)療費15697.83元。出院醫(yī)囑:1、休息壹月;2、扶雙拐患肢不負重逐漸功能鍛煉;3、骨科門診定期隨訪復查,根據復查骨折愈合情況決定棄拐及負重時間;4、避免負重及劇烈運動等導致內固定松脫斷裂等;5、避免長期臥床所致褥瘡及肺部感染等并發(fā)癥;6、不適來院復查,門診隨訪;7、門診換藥術后約14天拆線。出院后產生門診費366.6元。同年12月26日,傅某1在三臺縣人民醫(yī)院進行了骨折術后住院治療,同月31日出院,期間產生醫(yī)療費5341.7元,出院醫(yī)囑:院外對癥治療,門診換藥拆線;2、逐漸加強傷肢功能鍛煉;3、避免外傷再骨折;4、不適來院復查,門診隨訪。三臺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05031005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尹發(fā)文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2017年3月24日,四川民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所出具川民司[2017]臨鑒字第32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1、評定傅某1身體致殘疾程度為十級傷殘;2、評定傅某1傷后護理期限為90日,營養(yǎng)時限為90日。
另查明,川B×××××號小型轎車車輛所有人為被告尹發(fā)文,其在被告平安保險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險,商業(yè)險保險金額為10萬元,但未購買三者險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有效期限內。事發(fā)后尹發(fā)文墊支了原告傅某1住院期間醫(yī)療費11406.14元、營養(yǎng)費及護理費3000元;被告平安保險墊支了原告傅某1醫(yī)療費10000元。
還查明,原告父親吳勇長期在新疆××地務工,傅某1受傷后,吳勇乘飛機返回四川,產生機票價值為1887元的費用。因原告和其哥均在新德××鎮(zhèn)讀書,其母傅某2從2014年8月就在新德××鎮(zhèn)租房照顧。
上述事實,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交強險及商業(yè)險保單、出院病情證明書及醫(yī)療發(fā)票、村委會證明、吳勇務工所在地提供的證明、工資表一套以及原被告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故原告有權就其因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損失向侵害人主張賠償權利。本案中,原、被告均對三臺縣公安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均無異議,被告尹發(fā)文應當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川B×××××號小型轎車在被告平安產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因此,被告尹發(fā)文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首先被告平安保險在交強險及商業(yè)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尹發(fā)文進行賠償。醫(yī)療費在交強險以外扣除15%自費藥較為適宜。原告傅某1兩次住院治療出院證明書雖均醫(yī)囑建議加強營養(yǎng)和院外護理,而鑒定意見書載明:傅某1傷后護理期限為90日,營養(yǎng)時限為90日。在醫(yī)囑和鑒定意見不一致的情況下,因醫(yī)囑受主觀陳述的影響較大,而司法鑒定作為獨立的第三方,其根據原告病情參照一定標準作出的鑒定意見時,應以鑒定意見作為原告護理和加強營養(yǎng)的依據。交通費考慮到實際發(fā)生,由本院酌定為300元,傅某1之父吳勇因其受傷從新疆趕回處理相關事宜,愛女之心人之常情,其產生的1887元交通費用,被告應當賠償,故本院認可交通費為共計2187元。原告雖系農業(yè)戶口,但其父親長期在外務工,且其母近三年都在新德城鎮(zhèn)租房照顧,可以證實原告家庭收入主要來源于城鎮(zhèn)、居住于城鎮(zhèn),其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因車方未購買三者險不計免賠,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車輛負全部責任的,事故責任免賠率為20%,故在核定商業(yè)險的賠償金額時應扣除20%的費用。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各項費用,本院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依法地調整后確認為:1、醫(yī)療費21846.13元((第一次住院15697.83元【其中包括保險公司墊付10000元】,第二次住院費用5341.7元(尹發(fā)文墊付)、門診費366.6元(尹發(fā)文墊付)+440元(原告墊付));2、護理費8560元(80元/天×107天);3、交通費2187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340元(20元/天×17天);5、營養(yǎng)費2140元(20元/天×107天);6、殘疾賠償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7、精神撫慰金2000元;8、鑒定費1400元;9、輔助器械費600元。合計95743.13元。由被告平安保險向原告傅某1賠償因交通事故致其受傷的經濟損失費72300.2元【交強險70017元:醫(y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5667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護理費8560元+交通費2187元+輔助器具費600元-已墊支10000元;商業(yè)險2283.2元:【(門診費440元×85%+住院伙食補助費340元+營養(yǎng)費2140元)×80%】。商業(yè)險保險公司未賠償部分636.8元,應由被告尹發(fā)文賠償與原告。被告平安保險在商業(yè)險范圍內向被告尹發(fā)文支付其墊付的醫(yī)藥費11406.13×85%×80%=7756.17元;由原告傅某1向被告尹發(fā)文退還其墊付的營養(yǎng)費、護理費3000元,品迭被告尹發(fā)文應向原告傅某1支付的鑒定費1400元以及商業(yè)險保險公司未賠償部分636.8元,原告傅某1還應向尹發(fā)文退還墊付資金963.2元。綜上,應由被告平安保險向原告傅某1賠償因交通事故致其受傷的經濟損失費72300.2元,向被告尹發(fā)文支付其墊付的費用7756.17元,原告傅某1還應向尹發(fā)文退還墊付資金963.2元。
綜上,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支持,對被告尹發(fā)文和被告平安保險已墊支的費用應予以扣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六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綿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向原告傅某1賠償因交通事故致其受傷的經濟損失費72300.2元。
二、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綿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在商業(yè)險范圍內向被告尹發(fā)文支付其墊付的費用7756.17元。
三、由原告傅某1向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向被告尹發(fā)文退還其墊付的費用963.2元。
四、駁回原告傅某1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610元,減半收取計805元,由被告尹發(fā)文負擔。(此款已由原告墊付,在執(zhí)行中一并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廖前鋒
書記員:王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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