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衡水市阜城縣。
委托代理人:周連上,河北暢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休閑廣場北側(cè)聯(lián)通大廈1樓。
負責人:楊東利,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洋,該公司員工。
原告倪某某與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衡水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連上,被告人壽財險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洋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2016年8月16日0時50分許,孫廣群駕駛冀T×××××、冀TP856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與胡太紅駕駛的冀F×××××、冀F7K58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冀T×××××、冀TP856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損壞。該事故車輛在被告人壽財險衡水支公司投保有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49000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冀T×××××、冀TP856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行車證登記在河北毅宸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名下,該公司同意由原告獲取賠償款。被告辯稱,被告認為標的車在被告處投保車損險保險金額為249000元,該車現(xiàn)已報廢,賠償應在保險金額內(nèi),按月1‰折舊,計算標的車出險時的實際價值,并按實際價值進行賠償,賠償完畢后被保險車輛應歸保險人所有。本院認為,對保定佳恒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價格評估報告因系安國市交通警察大隊事故科委托,且該鑒定機構(gòu)具有鑒定資質(zhì),被告又未提交充足證據(jù)予以反駁,故本院認定。但在該報告中采用的重置成本為270282元,而該車的車損險投保金額僅為249000元,故該部分應按比例計算,應為242065×(249000÷270282)=222699.8元。故對被告的辯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壽財險衡水支公司應賠償原告車損222699.8元。另外,原告主張的評估費16945元及施救費5400元系原告實際產(chǎn)生,本院應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賠償原告倪某某車輛損失等共計245044.8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685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偉
書記員: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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