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黑龍江省龍江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明月,黑龍江維民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龍江縣。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住黑龍江省龍江縣。
原審判決認定,姚某某與陳昌原系夫妻關系。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9月29日,姚某某在與陳昌婚姻存續(xù)期間先后六次在信某某處借款人民幣共計140,000元,上述借款,姚某某均為信某某出具欠據(jù),并約定月利15‰,口頭約定還款時間為2017年7月1日。2017年3月6日,姚某某與陳昌辦理了離婚登記。庭審中,關于訴爭借款是否屬于姚某某與陳昌的夫妻共同債務,三方意見不能統(tǒng)一。姚某某聲稱向信某某借款時是瞞著陳昌所為;陳昌稱對借款一事不知情;信某某稱姚某某借款是用自家房屋所有權證作為抵押物已交付給信某某,陳昌若不知情應當就房屋所有權證一事進行追究,而事實上并沒有。原審法院出示了依職權對陳昌的調(diào)查筆錄,筆錄中關于陳昌不知此筆借款的陳述,經(jīng)過庭審質(zhì)證,姚某某和信某某均無異議,信某某還強調(diào),當陳昌質(zhì)問她是否借錢給姚某某時,信某某說沒欠她錢,就說欠別人錢了。另外從借款時間和借款金額上看,姚某某在短短的6個月內(nèi)即借款140,000元,遠超出了生活用款的需求,故本院認定此筆借款與陳昌無關,系姚某某個人債務,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姚某某承認原告信某某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原告信某某提供的欠據(jù)足以證明信某某與姚某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姚某某請求借款人姚某某按照約定償還本金及利息,應予支持。信某某未能證明姚某某所負債務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在庭審中自認曾向陳昌否認過借款事實,故就姚某某所負個人債務向其配偶陳昌主張權利,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信某某請求姚某某償還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訴訟請求,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姚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140,000元;二、姚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信某某利息(以前述本金中的20,000元、50,000元、10,000元、5,000元、80,000元、10,000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15‰,分別自2016年8月8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9月29日、2017年2月25日和2016年4月4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自動履行期限內(nèi)的實際給付之日止);三、駁回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100元,減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姚某某負擔。判后,信某某提出上訴。主要上訴理由是:原審認定“從借款時間和金額上看,姚某某在短短6個月內(nèi)即借款140,000萬元,遠超出生活用款的需求”,這一認定是錯誤的。姚某某曾多次借款,最初的時間是2010年,以后逐年重新出具借據(jù),實際借款時間是7年前,當時被上訴人的孩子正在讀大學,陳昌收購廢品,該借款完全用于家庭生活和經(jīng)營上面,與家庭當時的處境相吻合。陳昌當時問過信某某,姚某某是否向其借過錢,信某某說沒欠她錢。這一說法是因為陳昌好面子,如果陳昌知道姚某某在其處借過錢是很磕磣的事情,姚某某請求其幫助隱瞞。但無論陳昌表達的意思是否真實,均不影響姚某某向其借款的客觀事實,陳昌是否知道這筆借款的存在,不影響這筆借款用于其家庭生活行為的發(fā)生。一審期間陳昌自認姚某某用房照作抵押向其他人借過錢,這一行為說明姚某某用房照作抵押借錢不是一次了。因此,陳昌對房照應當相當關注。此房照在上訴人處已經(jīng)4年之久,陳昌今年6月份才發(fā)現(xiàn)房照在上訴人處顯然不現(xiàn)實。根據(jù)證據(jù)規(guī)則以及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是否用于家庭生活舉證責任在被上訴人。同時,陳昌離婚凈身出戶,顯然逃避共同債務。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在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提交了一份電話錄音,其內(nèi)容是上訴人詢問該筆借款時間,欲證實原審判決認定的借款時間是不對的。被上訴人姚某某對電話內(nèi)容不持異議,認為該筆錢是幾年前借的,每一年重新打條。該筆借款都借給邵會軍了,現(xiàn)在還在扎蘭屯要錢呢。對一審認定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上訴人信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姚某某、陳昌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龍江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221民初30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此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院法釋(2018)2號第三條的規(guī)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經(jīng)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上訴人沒有證據(jù)證實該筆錢用于被上訴人家庭生活。在一審時,上訴人承認在陳昌詢問上訴人,其愛人姚某某是否向其借錢了,上訴人明確回答“沒欠我錢,我說欠別人錢了”。該陳述說明陳昌對姚某某向信某某借錢并不知曉。同時,結(jié)合姚某某提交的與邵會軍之間的借據(jù),可以認定,本案所涉的款項并沒有用于姚某某家庭生活,認定該筆借款為夫妻共同債務,證據(jù)不充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3,100元,由信某某承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謝英新
審判員 李 磊
審判員 吳 琦
書記員:張冬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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