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燁寶電氣設備有限責任公司
韓勇進(河北達公律師事務所)
保定市中安電氣有限公司
張某
崔曙光
原告:保定燁寶電氣設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競秀區(qū)康莊路116號。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劉繼梅,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勇進,河北達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保定市中安電氣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復興中路2505號。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130602000002958。
法定代表人:崔曙光,該公司經理。
被告:張某,男,住保定市競秀區(qū)。
被告:崔曙光,男,住保定市易縣。
原告保定燁寶電氣設備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保定市中安電氣有限公司、被告張某、被告崔曙光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保定燁寶電氣設備有限責任公司訴稱,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保定市中安電氣有限公司先后從原告處購買零序電流互感器價值156615元尚未給付。
保定市中安電氣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的訂貨合同中載明,其法定代表人是張某,委托代理人是崔曙光。
原告在起訴前,在企業(yè)信息查詢時發(fā)現(xiàn)保定市中安電氣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16日已將其一人股東由張某變更為崔曙光,該二人故意對原告隱瞞股東變更事實,目的是逃避債務,存在股東出資不實,財產混同問題,一人股東應對保定市中安電氣有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貨款156615元及利息,被告張某、被告崔曙光作為一人股東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起訴時所提供的被告住址不準確,人民法院無法送達,原告也未能補充材料,本院多次送達仍不能確定被告住址。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三款 ?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保定燁寶電氣設備有限責任公司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起訴時所提供的被告住址不準確,人民法院無法送達,原告也未能補充材料,本院多次送達仍不能確定被告住址。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三款 ?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保定燁寶電氣設備有限責任公司的起訴。
審判長:孫寶哲
書記員:趙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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