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陽縣南關村,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628674189014J法定代表人張飚,系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文柱,河北佳篷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陽縣。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婧璇,河北榜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正昊公司訴稱,原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簽定了《購房合同補充協議》,《購房合同補充協議》約定:被告劉某購買原告開發(fā)的高陽縣東方明珠6號樓4單元801室房屋,總價款372390元,被告劉某首次付款10000元,其余142390元于2016年3月4日前付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所欠款利息(按月利率0.5%計算)。如超過約定期限15日,原告有權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因被告劉某的違約所產生的所有費用由被告承擔。被告王某某承擔連帶責任?,F各方約定的償還期限已經屆滿,被告劉某僅于2016年4月6日償還本金20000元和利息2530元,其余被告未能給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劉某給付購房款122390元及截止到2018年1月4日止的利息28150元,判令被告劉某支付自2018年1月5日起至執(zhí)行完畢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5%計算)。被告王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被告劉某未答辯。被告王某某辯稱,擔保人王某某保證期間已過,不再承擔保證責任。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正昊公司與被告劉某,因高陽縣東方明珠小區(qū)6號樓4單元801室房屋首付款問題簽訂了《購房合同補充協議》,協議約定,上述房屋首付款為152390元,先由被告劉某給付原告正昊公司10000元,剩余142390元于2016年3月4日前給付原告,同時被告劉某應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利率為月利率0.5%,擔保人王某某承擔連帶責任。合同簽訂后被告劉某于2016年4月6日償還本金20000元及利息2530元,尚欠本金122390元未清償。庭審中被告王某某主張其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因未約定保證期間,故保證期間應為主債務履行期滿之日起六個月,但在此期間原告并未向其主張過權利,因此保證責任已經免除。對此原告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在保證期間內已向被告王某某主張權利。以上事實有書證,庭審筆錄等予以證實。
原告保定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昊公司)與被告劉某、王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正昊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文柱、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婧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劉某購買原告正昊公司位于高陽縣東方明珠小區(qū)的房屋一處,并就買賣合同的相關事宜達成協議,該協議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協議的合法性予以認定,據此雙方均應按照該協議履行合同義務。此外,被告王某某作為協議中的擔保人,應當在保證期間內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但本案中自各方簽訂協議后,最終確定的還款期限為2016年4月6日,而根據該合同中的表述,被告王某某應為連帶責任保證,且并未約定保證期間,故保證期間應確定為主債務到期日后的六個月,即2016年4月6日后六個月內。因本訴立案日期已超過上述期間,故在原告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在保證期間內向被告王某某主張過權利的情況下,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王某某免除保證責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保定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購房款122390元及利息28150元(計算至2018年1月4日)。二、被告劉某以應償還的購房款122390元為基數,按照每月0.5%的標準,向原告保定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5日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駁回原告保定正昊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11元,由被告劉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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