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保定市春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競秀區(qū)江城路(北側)88號。法定代表人:勾仕海,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飛超、何曉鋒,河北言復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盧海龍,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滿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開發(fā)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蕾,北京軒至律師事務所律師。
春雨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確認雙方合同關系已經終止并判令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8980.9元;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回避被上訴人未履行主要合同義務的違約事實,認定事實不清。1、被上訴人有辦理貸款的合同義務,并承擔貸款未能辦理的舉證責任。根據《訂房合同書》第七條約定,辦理貸款支付購房款并在貸款不能情況下以現金支付是被上訴人最基本的合同義務,被上訴人如欲免除該義務,應對其已按期向銀行繳納貸款資料并非屬己方原因未取得貸款承擔舉證責任,且上訴人已提供充足證據證實了與被上訴人同時期、購買同小區(qū)、同樓號、同單元的其他購房人均能正常辦理貸款。2、被上訴人未支付房款已屬事實,一審判決對該違約行為不予認定,又認可被上訴人應補繳房款,明顯自相矛盾。3、一審法院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發(fā)出繳納現金要求并認定被上訴人無違約,顛倒雙方合同義務。上訴人以公開登報、電話、公告的形式多次向被上訴人發(fā)出催繳通知,且合同中已對付款作出明確約定,故上訴人應知曉履行其付款義務。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1、被上訴人存在根本性違約,且違反先合同義務。被上訴人作為購房人具有支付購房款的先合同義務,且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在未取得銀行貸款的情況下也應以現金方式完成付款義務。被上訴人支付了首付款后并未支付后期房款,違反其先合同義務。2、因被上訴人逾期付款,雙方合同關系終止,上訴人反訴主張應得到支持。被上訴人逾期付款已六年之久,按照雙方合同第八條第二款約定,雙方買賣合同關系已經終止。3、一審法院超越民事審判職權,對原告未主張及起訴部分加以認定,違反訴訟程序。本案中被上訴人并未主張支付剩余房款,僅是要求上訴人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一審法院自行改變原告訴訟請求,違反審判及訴訟程序。盧海龍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盧海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履行20110311《訂房合同書》,將坐落于保定市××路××花園××區(qū)××樓××單元××室商品房交付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滯納金,每延期交房一日按已付房款99364元的萬分之一計算,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實際交房之日止;3、被告返還違法收取的燃氣初裝費3985元;4、被告返還違法收取的防盜門安裝費1500元;5、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春雨公司反訴請求:1、確認雙方合同已終止;2、判令反訴被告支付違約金8980.9元;3、訴訟費由反訴被告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4月26日,春雨公司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盧海龍簽訂編號為20110311《訂房合同書》一份。載明:“乙方購買商品房坐落于保定市××路××花園××區(qū)××樓××單元××室,建筑面積78平方米,單價3838元,購房總金額299364元。付款方式:2011年4月26日付購房首付款99364元,余款200000元作銀行按揭。合同簽訂后,盧海龍依約于當日交付了首付款,同時繳納了天然氣費3985元和防盜門款1500元,并由春雨公司出具收據。涉案房屋于2016年底建成完工。上述事實,有訂房合同書、交款收據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一審法院認為,首先,涉案的訂房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予以確認。合同雙方應依合同履行義務享有權利。其次,本案所涉合同是履行還是終止的問題。盧海龍作為乙方交付了涉案房屋首付款,余款未辦理貸款無證據證明系盧海龍的原因所致,故春雨公司不能依合同第七條收回房屋,主張雙方所簽合同“終止”。春雨公司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曾要求盧海龍以現金方式交納余款。因此,本案中春雨公司的答辯意見及反訴理由均不能成立。盧海龍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支持。第三,盧海龍繳納的燃氣初裝費及防盜門款,符合當時政策要求,且其購房時已明知并已繳納,應視為其予以認可,不應退還,對其該項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本案原、被告雙方均存在怠于行使合同權利及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致合同履行陷于遲滯,故雙方應積極主動履行合同內容。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原、被告雙方繼續(xù)履行20110311《訂房合同書》;二、駁回本訴原告盧海龍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反訴原告保定市春雨房地產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本訴案件受理費2936元,由保定市春雨房地產有限公司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25元,由保定市春雨房地產有限公司負擔。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上訴人提交中國農業(yè)銀行保定朝陽支行證明一份,用于證實被上訴人沒有在該行辦理過個人住房按揭貸款。被上訴人質證稱,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該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從來沒有向農業(yè)銀行申請過貸款,故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上訴人保定市春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雨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盧海龍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競秀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602民初18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春雨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飛超、何曉鋒、被上訴人盧海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蕾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訂房合同書》載明:“簽訂本協議后,乙方應在7天之內向甲方或甲方指定銀行提供按揭貸款資料,并在30日內辦理銀行貸款手續(xù),因乙方原因導致銀行未予貸款的,乙方應將剩余款項以現金方式支付甲方;不能支付的甲方收回房屋,另行出售并扣除已付房款的10%作為違約金,剩余房款甲方30日內退還乙方,本協議作廢”。上訴人作為開發(fā)商,與購房者在住房按揭貸款辦理過程中均應承擔相應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及指定貸款銀行提供了完整的貸款資料;上訴人雖在二審中提交了中國農業(yè)銀行保定朝陽支行證明,但該證據不足以證實本案按揭貸款未能按約辦理的責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審法院對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先合同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未予支持,并無不當。一審法院未對被上訴人應否支付剩余房款進行處理,故上訴人主張一審判決超越被上訴人的訴請范圍,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綜上所述,春雨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925元,由上訴人保定市春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欣欣
審判員 張曉清
審判員 劉 娟
書記員:趙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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