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保定市平安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高碑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幸福北路1號。
主要負責人:郝嬌,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竇立華,河北章海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玥霖,男,2006年12月4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法定代理人:谷某,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系王玥霖之母。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朝,河北金杯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保定市平安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高碑店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旅行社)因與被上訴人王玥霖旅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4民初9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所查明的事實、采信的證據(jù)與一審無異。
本院認為,關(guān)于醫(yī)療費中的器具材料費,因平安旅行社在二審庭審中予以認可,故本院不再涉及。關(guān)于護理費,王玥霖已經(jīng)提供了護理人員的工資表和誤工證明,原審法院以3500元/月的標準計算工資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關(guān)于交通費,原審法院根據(jù)本案實際情況酌定10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關(guān)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因平安旅行社在一審庭審中同意賠償2000元,故本院確定平安旅行社支付王玥霖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元。
綜上所述,平安旅行社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郭菡
審判員 祁峰
審判員 曲剛
書記員: 董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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