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原告:保定利某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蓮池區(qū)南二環(huán)東路2699號。
法定代表人:任少銘,該公司經理。
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華西路105號。
法定代表人:邢運江,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冉寶強,河北尚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周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保定市唐縣村民,現住保定市唐縣。
原審原告保定利某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某運輸公司)與原審被告周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6)冀0607民初807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經本院審判委員討論決定,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冀0607民監(jiān)2號民事裁定,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審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冉寶強到庭參加訴訟。原審原告利某運輸公司、原審被告周偉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利某運輸公司未提出再審意見。
本院再審認定案件事實如下:在此事故中,致四車及公路設施受損,史大山、史占秋受傷。史占秋的人身損失及車輛損失,史大山已墊付,并在史大山訴人保公司、人壽保險公司、劉小寧、王森、周偉機動車交通事故一案中一并追償。本院(2016)冀0607民初807號民事判決書、(2016)冀0607民初246號民事判決書均判決人保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受害人損失,但二者之和超出了人保公司的保險限額。趙龍所駕車輛在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此事故中,造成史大山人身損失、財產損失共計857899元(含史占秋損失)。再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承擔侵權責任;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范圍內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交法和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有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原審依照侵權責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損失,適用法律正確。但是兩個案件判決結果數額之和超出了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的保險限額,系計算有誤,應予糾正。兩個案件中,扣除交強險應賠償的人身損失外,不足部分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按比例賠償。仍有不足的由機動車受讓人承擔責任。被告人保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利某公司損失34186.2元(500000元+2000元)×[53075元÷(857899元-12100元-120000元+53075元)],被告周偉應賠償原告損失18888.8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張平軍
審判員 張金剛
人民陪審員 李堅
書記員: 范遠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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