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唐山信德鍋爐集團有限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開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武曉梅(系侯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侯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開灤集團有限公司錢家營礦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雅敬(系侯某乙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yè)。
上訴人侯某某因繼承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開平區(qū)人民法院(2012)開民初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F(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侯某某與被告侯某乙系同胞兄弟關系,其父親侯立春于2009年4月24日去世,母親王秀芝于2011年10月18日去世。侯立春、王秀芝夫婦生前于1982年修建了開平區(qū)開平鎮(zhèn)唐古街3排5號平正房3間,1993年5月王秀芝獲得在開平鎮(zhèn)七街王家窩3號修建4間平正房許可,并于年底建成。被告侯某乙1990年在開灤錢家營礦參加正式工作,有固定工資收入,并與父母共同生活,1997年結婚另過。2011年5月22日王秀芝立下見證遺囑一份:立遺囑人王秀芝為百年后避免親屬之間的財產爭議,經充分考慮,特立如下遺囑:坐落在開平鎮(zhèn)七街唐古街3排5號3間平正房是我和老伴侯立春蓋于1982年蓋的;開平鎮(zhèn)七街王家窩3號平正房4間是1993年我和老伴蓋的,暫時沒有房產證、土地證;馬家溝新工村32樓1門102室住房現(xiàn)正在訴訟中,產權尚不明確。在我百年后,將上述房產中屬于我所有的部分留給我兒子侯某某繼承,其他人不繼承。見證人田松林、夏國成簽名,立遺囑人王秀芝簽名并按手印。因原、被告雙方就遺產繼承問題不能協(xié)議,原告侯某某訴至法院,請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侯某某繼承父母上述遺產六分之五的份額,上述房產歸原告所有,原告給付被告應繼承上述房產份額折價款。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因訴訟請求中一處房產“開平區(qū)馬礦新工村32樓1門102室”住房已經另案處理,原告故撤回對該處房產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可以個人立遺囑處分個人所有的合法財產,公民依法享有繼承權。王秀芝于2011年5月22日所立遺囑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對其個人所有財產處分合法有效,遺囑中涉及到房產:開平區(qū)開平鎮(zhèn)七街王家窩3號平正房4間系侯立春、王秀芝夫妻與兒子被告侯某乙共同生活期間修建,此時侯某乙有固定收入,故該房產歸其三人共有財產,分別擁有該房產的三分之一。王秀芝遺囑稱該房產屬其與侯立春共同修建與事實不符,故其對侯某乙所有的該房產三分之一份額的處分無效。2009年4月24日侯立春去世后,王秀芝、侯某某、侯某乙對侯立春的遺產該處房產三分之一份額,分別繼承三分之一,即王秀芝、侯某乙分別擁有該處房產的九分之四份額,侯某某擁有九分之一份額。對侯立春遺產:開平鎮(zhèn)七街唐古街3排5號平正房3間二分之一份額,王秀芝、侯某某、候凱升分別繼承三分之一,王秀芝擁有該處房產六分之四份額,侯某某、侯某乙分別擁有六分之一份額。2011年10月18日王秀芝去世后,依照其所立遺囑,其遺產:開平區(qū)開平鎮(zhèn)七街王家窩3號平正房4間九分之四份額,開平鎮(zhèn)七街唐古街3排5號平正房3間六分之四份額由原告侯某某繼承。訴訟中因原、被告雙方均未對訴爭房產申請價格評估,對房產價格雙方也不能達成一致,故原、被告雙方請求訴爭房產歸一方所有,給付另一方擁有房產份額價款請求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決:一、侯立春、王秀芝的遺產:坐落在唐山市開平區(qū)開平鎮(zhèn)七街唐古街3排5號平正房3間由原告侯某某繼承六分之五的份額,被告侯某乙繼承六分之一的份額;坐落在唐山市開平區(qū)開平鎮(zhèn)七街王家窩3號平正房4間,原告侯某某享有九分之五份額,被告侯某乙享有九分之四的份額。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550元,原、被告雙方各負擔3275元,鑒定費2550元,由被告侯某乙負擔。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相關書證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并記錄在卷。
本院認為,在建唐山市開平區(qū)開平鎮(zhèn)七街王家窩3號房時,被上訴人侯某乙已參加工作并與父母共同生活,而上訴人侯某某未與父母共同生活,雖其主張其收入全部交給父母,但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實,故上訴人侯某某主張開平區(qū)開平鎮(zhèn)七街王家窩3號平正房4間也應有其份額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在一審審理過程中撤回了要求分割開平區(qū)馬礦新工村32樓1門102室的訴訟請求,對該部分訴請收取的相應訴訟費用應當予以退還,一審判決在判決訴訟費分擔時未予涉及,本院予以糾正。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4750元,由上訴人侯某某負擔2375元,被上訴人侯某乙負擔2375元;鑒定費2550元,由被上訴人侯某乙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4750元,由上訴人侯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銘徽 代理審判員 孫海雙 代理審判員 李 鑫
書記員:王璐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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