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
樓惠人(河北鼎諾律師事務所)
張某田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
張某縣田某幼某某
張云霞
原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樓惠人,河北鼎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田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張某縣張某鎮(zhèn)興和路,組織機構代碼證號。
法定代表人張云霞。
被告張某縣田某幼某某,住所地張某縣興和東路8號,登記證書號張某民證字第006號。
被告張云霞,現(xiàn)羈押于張家口市看守所。
原告侯某與被告張某田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田某公司)、張某縣田某幼某某(以下簡稱田某幼某某)、張云霞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樓惠人和被告張云霞(被告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田某幼某某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侯某訴稱,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2014年2月28日共向我借款70萬元,約定利息為3分,借款期限為半年。
現(xiàn)被告尚欠我借款本息共計67萬元,要求被告及時給付。
被告田某公司、張云霞辯稱,原告所訴屬實,如何歸還請依法判決。
被告田某幼某某未答辯。
本院認為,借條系當事人之間在設立借貸權利義務關系時,出借人實施支付借款的行為后,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債權憑證。
上述借條的內(nèi)容、形式均符合借條的法律要件,且借貸雙方的行為符合民間借貸的法律要件,故上述借條為有效的民間借貸合同。
借款人收到借款后,應按照約定全面、及時的履行其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義務,上述借款發(fā)生在借款人李春貴與被告張云霞的婚姻存續(xù)期間,該借款系被告張云霞與丈夫李春貴的共同債務,被告張云霞應予清償。
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田某公司、田某幼某某、張云霞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請求予以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十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田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張某縣田某幼某某、張云霞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共同歸還原告侯某借款本金659500元,并以借款本金489500元、借款月利率2%計算,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始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期間的借款利息,同時扣減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義務的,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395元,由被告張某田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張某縣田某幼某某、張云霞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在上訴期滿的次日起七日內(nèi)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借條系當事人之間在設立借貸權利義務關系時,出借人實施支付借款的行為后,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債權憑證。
上述借條的內(nèi)容、形式均符合借條的法律要件,且借貸雙方的行為符合民間借貸的法律要件,故上述借條為有效的民間借貸合同。
借款人收到借款后,應按照約定全面、及時的履行其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義務,上述借款發(fā)生在借款人李春貴與被告張云霞的婚姻存續(xù)期間,該借款系被告張云霞與丈夫李春貴的共同債務,被告張云霞應予清償。
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田某公司、田某幼某某、張云霞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請求予以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十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田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張某縣田某幼某某、張云霞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共同歸還原告侯某借款本金659500元,并以借款本金489500元、借款月利率2%計算,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始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期間的借款利息,同時扣減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義務的,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395元,由被告張某田某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張某縣田某幼某某、張云霞共同負擔。
審判長:張彪
書記員:趙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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