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建平,男,生于1967年1月6日,漢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德明,
湖北法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艷萍,
湖北天典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江某某,男,生于1972年4月3日,漢族,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德明,
湖北法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
宜昌華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區(qū)宜興大道20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06182629298W。
法定代表人:董懷升,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容,
湖北高韜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
宜昌維豐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區(qū)夷興大道206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06665470787W。
法定代表人:陳發(fā)金,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祥東,湖北三立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群,湖北鈞信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侯建平與被告
宜昌華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某公司)、
宜昌維豐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因本案案情復雜轉為普通程序審理。被告維豐公司在2017年3月23日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異議,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以(2017)鄂0822民初217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維豐置業(yè)公司不服裁定,向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以(2017)鄂08民轄終2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于2017年6月6日退回本院審理。審理中,江某某申請作為本案原告參加訴訟,本院依法予以通知準許。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侯建平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德明、周艷萍,原告江某某及其與原告侯建平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德明,被告華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付容,被告維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盧祥東、曾群到庭參加訴訟。庭審中,原告侯建平、江某某撤回了要求二被告承擔因延期付款給其造成的超過同期銀行利息的損失2998901.42元的起訴,本院已裁定準許。本案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限1個月。本案經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侯建平、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9322061.22元;2、要求二被告承擔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從2014年12月8日開始,以16323159.8元工程款為基數,按
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生效時止);3、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7月20日,被告華某公司與被告維豐公司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約定:1、被告維豐公司將位于沙洋縣××路的“瀾岸觀邸”4號和5號樓的建設工程發(fā)包給被告華某公司建設;2、合同單價按1100元每平方米計算;3、因施工圖缺陷造成的工程變更,增加或減少工程量時,工程量按規(guī)定的程序經造介工程師、監(jiān)理工程師及發(fā)包人確認后執(zhí)行,并按以下方式確定的綜合單價來調整合同價款:因工程變更及工程造價增減按湖北省2008年建筑、安裝、市政、土石方工程定額標準計算直接費,另計取6%綜合費用(含稅);4、鋼材超過每噸4050元后方可調整差價,水泥32.5等級,320元每噸,42.5等級,370元每噸,市場價上浮超過20元每噸的據實調差;5、發(fā)包人收到決算書后28天內審核完畢,若28天不審核視為認同,若有爭議,雙方及時溝通協商一致;6、基礎至正負零以上主體五層后,支付總工程款的20%,十五層封頂后支付總工程款的20%,主體封頂后支付總工程款的20%,砌體完工,主體驗收合格后支付10%,粉刷、地平、裝飾工程完工后支付總工程款的15%,綜合驗收、辦理工程結算、施工資料整理完畢,交檔案館備案后,支付總工程款的10%,余款5%按質量保證書的約定到期支付。同時補充條款約定:地下室面積按2#、3#樓軸線范圍內面積計算,超出的面積按增加工程量計算方法核算。上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生效后,被告華某公司交由原告侯建平施工,并于2012年9月12日簽訂了《項目工程施工內部承包合同》,該協議主要約定:被告華某公司將承包的“瀾岸觀邸”4號和5號樓的建設工程交由原告侯建平施工;原告侯建平按照被告華某公司與被告維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的要求組織施工;工程施工實行包工包料,乙方自負盈虧;被告華某公司不能按與被告維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超過二個月,原告侯建平可以施工人的身份起訴被告華某公司和被告維豐公司,被告華某公司給予必要的協助。上述二份合同生效后,原告侯建平與原告江某某合伙組織施工,二原告依約履行了義務,現該建設項目已于2014年10月竣工驗收。2014年11月8日被告華某公司將決算報告送被告維豐公司審核,但被告維豐公司不僅不依約定審核,更未依約支付工程款,二原告的工程款也得不到給付。二原告不得不依與被告華某公司簽訂的《項目工程施工內部承包合同》主張權利,但二被告總以各種理由拖延至今。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和合同的嚴肅性,特依我國合同法和民事訴訟法相關規(guī)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訴諸貴院,請支持二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華某公司辯稱,承認二原告訴請的金額和主張的事實,但不承認由華某公司承擔償還下欠工程款和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責任。
被告維豐公司辯稱,原告侯建平及江本春無權起訴維豐公司,應當駁回對維豐公司的起訴。具體理由:1、原告侯建平不是起訴維豐公司適格的原告。根據華某公司與維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華某公司與其內部職工侯建平簽訂內部承包合同,侯建平是華某公司職工,侯建平不是轉包合同的受讓人,而是內部承包合同的當事人。因此,侯建平不能以“實際施工人”身份起訴發(fā)包人。實際施工人針對的是違法合同,不是有效合同。侯建平只能依據內部承包合同起訴華某公司。增加的原告人因與侯建平簽署協議,參與到本案中來,只是基于一種經濟上的合作關系,同樣不是本案的實際施工人。2、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承包人不得轉包和違法分包。否則,承包人即構成對發(fā)包人違約。侯建平作為自然人,不具備建設工程施工的主體資格,只是作為華某公司的代表,行使施工管理職責,其行為的法律責任應由華某公司承擔。公司內部職工的內部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屬于轉包合同范疇。原告侯建平提出的訴訟請求中關于結算問題,應由維豐公司與華某公司依據合同約定辦理和解決。根據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雙方的結算和支付糾紛只能通過協商或者仲裁方式解決。通過華某公司前期在荊門中院、宜昌仲裁委員會、宜昌中院等提起的訴訟和仲裁來看,都是根據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來主張權利的,從來沒有出現所謂的實際施工人,包括華某公司在沙洋等地的訴訟案件,也充分證明了瀾岸觀邸4、5號樓的施工單位是華某公司,而不是侯建平等人。維豐公司在前期管理和結算、支付等一系列活動中,均是直接對華某公司辦理,從未針對其它任何個人。從項目管理等一系列實際活動來看,侯建平只是作為華某公司的代表,代理該公司對瀾岸觀邸4、5號樓現場施工進行管理,相應結果應由公司承擔,華某公司是對外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3、維豐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已完成進度款支付義務,等待雙方結算辦理完畢、保修責任履行完畢,維豐公司將嚴格按照合同約定付款。維豐公司在簽發(fā)竣工驗收報告時華某公司尚有部分未盡義務,在竣工驗收后逐步完成。但包括4、5號樓在內的瀾岸觀邸外墻在保修期內出現大面積脫落,公司函告華某公司處理至今未果,我公司將視情況安排專業(yè)公司代為施工,相關維修施工費用應在上述尾款中扣除。結合華某公司在宜昌仲裁委員會的鑒定結果,針對4、5號樓的工程決算和支付情況,發(fā)包人根據鑒定報告和雙方協商情況,預計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在112萬元以內,詳見我公司提供的相關數據。根據合同約定該部分工程尾款可以房屋抵付,根據雙方協商情況處理。本案中侯建平與華某公司本為一體,以實際施工人身份起訴本公司,根本動機在于規(guī)避雙方約定的仲裁條款,不想在合同約定范圍內辦理工程結算,屬于惡意訴訟行為。在此,維豐公司誠懇希望華某公司回到協商解決的軌道上來,本著尊重合同、實事求是的原則,通過友好協商妥善處理遺留問題,不要惡意抬高結算標的額,故意拖延結算辦理時間,避免雙方受到不必要的損失。
原、被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侯建平、江某某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項目工程施工內部承包合同》和《協議書》,擬證明原告侯建平、江某某是實際施工人,二人在施工過程中是合伙關系。
證據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被告華某公司與被告維豐公司的權利義務關系及原告訴訟請求的依據。
證據三、決算書一份,擬證明工程決算金額。
證據四、工程決算送審簽收單一份,擬證明被告維豐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簽收決算書。
證據五、驗收報告二份及備案證一份,擬證明工程驗收合格并備案。
證據六、仲裁裁決書、法院調解書及執(zhí)行通知書各一份,擬證明因未付工程款賠償的損失。
被告華某公司未提交證據。
被告維豐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鄂荊門中民三初字第00020號、00020-1號、00020-2號民事裁定書,擬證明被告華某公司與被告維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條款的效力。
證據二、宜昌仲裁委受理及答辯、終止審理通知書,擬證明華某公司提起仲裁的事實。
證據三、瀾岸觀邸工程造價鑒定報告及工程造價補充鑒定意見書,擬證明華某公司所作決算報告存在重大錯誤。
證據四、付款說明一份,擬證明已付工程款為30285993.76元。
證據五、宜昌仲裁委員會的情況說明一份,擬說明宜昌仲裁委員會審理的維豐公司與華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有關專家評審意見屬內部資料,不宜向案件當事人公開,相關辦案人員可按程序進行調查了解。
證據六、原告侯建平所交社保費用的相關清單,擬證明侯建平屬華某公司內部職工,不是實際施工人。
另依被告維豐公司申請,本院依法通知證人張某、羅某出庭作證,對原告侯建平去施工現場的情況進行說明,擬證明原告侯建平不是實際施工人。
對于原告侯建平、江某某提交的六份證據,被告華某公司無異議,被告維豐公司均有異議;原告侯建平、江某某和被告華某公司對被告維豐公司提交的證據及所申請證人出庭作證證言,也均有異議。經審查,原告侯建平、江某某提交的六份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除第六份仲裁裁決書、法院調解書及執(zhí)行通知書與本案缺乏關聯性外,對其他五份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被告維豐公司證據一,有關仲裁條款問題,經審查并不影響本案的管轄,且本院已裁定,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被告維豐公司證據二、證據三,
湖北正天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瀾岸觀邸工程造價鑒定報告及工程造價補充鑒定意見書,該報告和意見書明確說明僅供宜昌仲裁委員會庭審參考,且宜昌仲裁委員會就華某公司與維豐公司之間工程款結算問題并未進行裁決,因此被告維豐公司證據二、證據三與本案無關,其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被告維豐公司證據四,付款說明系單方制作,二原告認可的金額僅為28265944.76元,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確認;被告維豐公司證據五,宜昌仲裁委員會的情況說明,該說明對于本案并無實際意義,被告維豐公司作為宜昌仲裁委員會案件的當事人,可自行查閱和復制相關案卷材料,此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四條規(guī)定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情形,被告維豐公司在審理中申請調取宜昌仲裁委員會受理的華某公司訴其公司建設工程糾紛一案的全部卷宗,本院已依法通知不予準許,故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被告維豐公司證據六及所申請證人張某、羅某出庭作證證言,均為了說明二原告不是實際施工人,根據原告侯建平所交社保費用的相關清單,只能說明其與華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屬公司內部人,但能夠充當工程實際施工人的既可是公司外部人也可是公司內部人,公司員工身份不是認定實際施工人的標準,還有也不能以是否在施工現場作為認定實際施工人的標準,二證人對原告侯建平是否去過施工現場所作說明,不能否認原告侯建平是實際施工人,且證人張某、羅某在維豐公司分別擔任工程部負責人和公司總經理,與維豐公司存在利害關系,故對被告維豐公司證據六和證人張某、羅某出庭作證證言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以上確認的有效證據,結合庭審中原、被告陳述,查明本案事實如下:2012年7月20日,被告華某公司與被告維豐公司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1、被告維豐公司將位于沙洋縣××路的“瀾岸觀邸”4號和5號樓的建設工程發(fā)包給被告華某公司建設,建筑面積27536.50㎡(地上共二十三層24325.75㎡,地下一層3210.75㎡,共二十四層),實際建筑面積以地下室變更后的面積計算為準;2、合同價款30290150元,合同單價按1100元每平方米計算,如地下室面積變更,以實際竣工面積為準,據實結算,以上單價含商品混凝土;3、因施工圖缺陷造成的工程變更,增加或減少工程量時,工程量按規(guī)定的程序經造價工程師、監(jiān)理工程師及發(fā)包人確認后執(zhí)行,并按以下方式確定的綜合單價來調整合同價款:因工程變更及工程造價增減按湖北省2008年建筑、安裝、市政、土石方工程定額標準計算直接費,另計取6%綜合費用(含稅);4、水泥32.50等級320元∕T,42.50等級370元∕T,市場價上浮超過20元∕T,據實調差;5、人工費不論是否有新的調整文件,均不作調整;6、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備案后,7日內承包人人提交決算書給發(fā)包人,發(fā)包人收到決算書后28天內審核完畢,若28天不審核視為認同,若有爭議,雙方及時溝通協商一致;7、基礎至正負零以上主體五層后,支付總工程款的20%,十五層封頂后支付總工程款的20%,主體封頂后支付總工程款的20%,砌體完工,主體驗收合格后支付10%,粉刷、地平、裝飾工程完工后支付總工程款的15%,綜合驗收、辦理工程結算、施工資料整理完畢,交檔案館備案后,支付總工程款的10%,余款5%按質量保證書的約定到期支付;8、質量保證金為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5%,按工程質量保修書約定的質量保修期限,到期返還;9、地下室面積按2號、3號樓軸線范圍內面積計算,超出的面積按增加工程量計算方法核算。雙方同時簽訂了《工程質量保修書》,對單項工程分別約定了保修期,其中最長的是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wèi)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工程為5年?!督ㄔO工程施工合同》簽訂后,被告華某公司與原告侯建平于2012年9月12日簽訂了《項目工程施工內部承包合同》,合同約定:1、被告華某公司將承接的被告維豐公司位于沙洋縣××路的“瀾岸觀邸”4號和5號樓的建設工程承包給原告侯建平施工,按照被告華某公司與被告維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的要求組織施工;2、工程施工實行包工包料,原告侯建平自負盈虧;3、原告侯建平不得以被告華某公司的名義賒欠任何材料和物品,若發(fā)生欠稅、欠付工人工資及建筑材料款等給被告華某公司造成經濟損失視為原告侯建平違約,需承擔全部責任;4、被告華某公司應按與被告維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侯建平支付工程款。2012年12月16日,原告侯建平與原告江某某簽訂《協議書》,協議約定:1、原告侯建平與原告江某某共同承擔被告華某公司承包的被告維豐公司位于沙洋縣××路的“瀾岸觀邸”4號和5號樓建設工程的施工,共同承擔被告華某公司的施工義務,共同履行被告華某公司與被告維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義務,并共同享有相應權利;2、雙方共同投資,各承擔50%,共同均攤費用和風險。上述合同、協議簽訂后,原告侯建平、江某某共同籌集資金,組織人員進行施工,“瀾岸觀邸”4號和5號樓地基與基礎工程于2013年3月27日經驗收合格,主體工程結構于2013年10月11日經驗收合格,整個建設工程項目于2014年10月14日經竣工驗收合格,于2015年12月23日進行備案。2014年11月8日被告華某公司將“瀾岸觀邸”4號和5號樓決算書送被告維豐公司審核,送審價為47588005.98元,被告維豐公司簽收后在28天內未作回復。庭審中,被告華某公司主張“瀾岸觀邸”4號和5號樓工程總造價為47588005.98元,對被告維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額主張僅收到28265944.76元;被告維豐公司則稱工程總造價應為32537027.94元,已付工程款為30285993.76元。
另查明,被告華某公司編制的送被告維豐公司進行審核的“瀾岸觀邸”4號和5號樓決算書,載明工程總造價47588005.98元,其中:1、4號主樓14372215元,5號主樓14372215元;2、地下室(圖紙內)結算價為2201452元【(合同面積3210.75㎡-1209.43㎡)×合同單價1100元】,地下室(圖紙外)結算價為8827927.88元{【地下室建筑面積5295.29㎡-(合同面積3210.75㎡-1209.43㎡)】×2680.03元},合計11029379.88元;3、門衛(wèi)房95667.32元,基礎超深及其他簽證單1752960.47元,消防水池98512.56元;4、“瀾岸觀邸”4號和5號主樓現澆砼與商品砼價差為173105.34元,地下室現澆砼與商品砼價差為842101.95元;5、人工費定額價與85號文差價為4851848.46元。
審理中,本院依原告侯建平財產保全申請,依法作出(2017)鄂0822民初217號之二民事裁定,凍結被告維豐公司銀行存款2000萬元或查封其相應價值的財產,被告維豐公司對此向本院提出復議申請,本院依法裁定駁回被告維豐公司的復議請求。
本院認為,被告華某公司與被告維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質量保修書》,原告侯建平與原告江某某簽訂的《協議書》,均屬合同當事人當時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效力性強制規(guī)定,合法有效。被告華某公司與原告侯建平簽訂的《項目工程施工內部承包合同》,約定由原告侯建平自行組織施工,包工包料,自負盈虧,所需資金和費用自行籌集,參照被告華某公司與被告維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施工和結算,因此,被告華某公司與原告侯建平簽訂的承包合同,名為內部承包合同,實為轉包合同,原告侯建平作為自然人,不具備取得建筑資質的條件,被告華某公司與原告侯建平簽訂的《項目工程施工內部承包合同》無效?!督ㄔO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單項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應在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的同時,向發(fā)包人遞交竣工結算報告及完整的結算資料,對于2000萬元-5000萬元工程發(fā)包人從接到竣工結算報告及完整的結算資料之日起45天內審查;建設項目竣工總結算在最后一個單項工程結算審查確認后15天內匯總,送發(fā)包人后30天內審查完成?!督ㄔO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發(fā)包人收到竣工結算報告及完整的結算資料后,在本辦法規(guī)定或合同約定期限內,對結算報告和資料沒有提出意見,則視同認可;根據確認的竣工結算報告,承包人向發(fā)包人申請支付工程竣工結算款;發(fā)包人應在收到申請后15日內支付結算款,到期沒有支付的應承擔違約責任;達成延期支付協議的,發(fā)包人應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價款的利息。2014年11月8日被告華某公司將“瀾岸觀邸”4號和5號樓決算書送被告維豐公司審核,被告維豐公司怠于審查,拖延結算,引起本案糾紛的發(fā)生。被告維豐公司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有仲裁條款,對糾紛的解決應進行仲裁,對本案管轄提出的辯稱意見,因本院對本案管轄問題已作裁定,在此不再贅述。本案爭議的焦點:1、原告侯建平、江某某是否為實際施工人的問題;2、“瀾岸觀邸”4號和5號樓工程總造價如何確定的問題;3、被告維豐公司欠付多少工程款及應承擔的責任問題。
一、原告侯建平、江某某是否為實際施工人的問題。實際施工人應當是最終實際投入資金、材料和勞務進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業(yè)、個人合伙、包工頭等民事主體。本案被告華某公司與原告侯建平簽訂的《項目工程施工內部承包合同》,約定由原告侯建平組織施工,實行包工包料,自負盈虧,原告侯建平不得以被告華某公司的名義賒欠任何材料和物品。該約定實際上明確了原告侯建平作為實際施工人的身份,被告維豐公司對此明確表示否認,并申請證人出庭作證進行辯駁,經原告侯建平、江某某詢問質證,出庭證人證言并不能證實原告侯建平不是實際施工人,況且被告華某公司對原告侯建平就是實際施工人也作了進一步確定,因此,本院認定原告侯建平是“瀾岸觀邸”4號和5號樓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原告江某某與原告侯建平簽訂合伙協議后,共同籌措資金、組織施工,因此,原告江某某與原告侯建平屬合伙人,二人屬共同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可以原告身份提起訴訟,故對被告維豐公司主張侯建平、江某某不是實際施工人,并不能成為本案適格原告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二、“瀾岸觀邸”4號和5號樓工程總造價如何確定的問題。被告維豐公司為證明“瀾岸觀邸”4號和5號樓工程總造價,提供了
湖北正天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瀾岸觀邸工程造價鑒定報告及工程造價補充鑒定意見書和付款說明,對于該報告和意見書由于是僅供宜昌仲裁委員會庭審參考,且宜昌仲裁委員會就華某公司與維豐公司之間工程款結算問題并未進行裁決,因此,本院不能采納,而付款說明系單方制作,二原告不認可,又無其他證據佐證,所以對該說明載明的工程總造價32537027.94元,本院不能采信。被告華某公司將“瀾岸觀邸”4號和5號樓總造價為47588005.98元決算書送被告維豐公司審核,被告維豐公司在約定期限未作回復,根據雙方約定和《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的規(guī)定,應該視為被告維豐公司認可,以送審的總造價47588005.98元認定“瀾岸觀邸”4號和5號樓總造價。但決算書存在瑕疵:1、對地下室超面積工程款明顯計算有誤,應將圖紙內和圖紙外面積統(tǒng)一計價標準,決算書載明地下室實際增加面積應為2084.54㎡(地下室建筑面積5295.29㎡-合同面積3210.75㎡),依決算書載明超面積計價2680.03元∕㎡,地下室超面積工程款應為5586629.7362元,地下室多增價款1910925.1438元(原告主張總價款11029379.88元-超面積價款5586629.7362元-合同面積3210.75㎡×1100元);2、混凝土價款調差錯誤,二原告在沒有證據證明混凝土價款應調差的情況下,不能以現澆砼與商品砼存在價差為由增加混凝土造價,對增加的價款1015207.29元(173105.34元+842101.95元),本院不予認定;3、人工費調差錯誤,根據被告華某公司與被告維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人工費不論是否有新的調整文件均不作調整,因此對決算書增加人工費4851848.46元,本院也不予認定。被告維豐公司對被告華某公司送審決算書不作回復,視為其認可決算書,但不應該包含決算書明顯存在的瑕疵部分,該瑕疵部分的價款為7777980.8938元(地下室多增價款1910925.1438元+混凝土多增價款1015207.29元+人工費多增價款4851848.46元),除去該瑕疵部分價款,對于“瀾岸觀邸”4號和5號樓總造價本院以39810025.0862元(47588005.98元-7777980.8938元)予以認定。
三、被告維豐公司欠付多少工程款及應承擔的責任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北景甘菍嶋H施工人以發(fā)包人和轉包人為被告起訴,應由發(fā)包人對工程總價款及其支付工程款情況承擔舉證責任,實際施工人對轉包人欠付其工程款情況承擔舉證責任。被告維豐公司作為發(fā)包人不能證明其所主張的工程總造價金額,對其所主張的已付工程款金額也缺乏證據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被告維豐公司預計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在112萬元以內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維豐公司下欠工程款以上述認定的工程總價款39810025.0862元,減去被告華某公司承認已收工程款28265944.76元,確定為11544080.3262元?!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痹撘?guī)定對發(fā)包人應承擔責任種類和方式并未作具體明確,也是從出于保護實際施工人利益出發(fā),根據具體情況酌定,在發(fā)包人有證據證實其所欠工程款金額情況下,可以要求發(fā)包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在發(fā)包人沒有證據證實其所欠工程款究竟是多少的情況下,可以要求發(fā)包人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事后經與轉包人結算對超付款項可向轉包人追償。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包括利息,因此,被告維豐公司對二原告應在11544080.3262元工程款及相應利息范圍內承擔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侯建平、江某某承包施工的“瀾岸觀邸”4號和5號樓工程,《項目工程施工內部承包合同》雖無效,但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原告侯建平、江某某可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被告華某公司承認二原告的訴訟請求和主張的事實,卻辯稱不應承擔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對二原告要求被告華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應以11544080.3262元確定付款金額,并扣除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通常為5年質保期內的工程質量保證金,本案工程質量保證金依約定按照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5%計算為1990501.2543元(39810025.0862元×5%),本案工程項目于2014年10月14日經竣工驗收合格,現質保期尚未屆滿,扣除質保金后的工程款金額為9553579.0719元(11544080.3262元-1990501.2543元)。被告維豐公司在收到工程結算書后應在28天內審核,根據建設部、財政部《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的規(guī)定,在雙方沒有約定的情況下,通常在審核期滿15內支付工程款。本案合同約定主體、裝飾工程完工應付工程款達到總價款的85%,竣工驗收備案后應付工程款達到總價款的95%,本案工程于2014年10月14日經竣工驗收合格,于2015年12月23日進行備案。根據建設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辦法》規(guī)定,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備案,本案的備案時間明顯過長,綜合本案合同約定和以上兩個辦法,本案工程款付款期限確定為審核期滿后15內,從2014年11月8日送審開始推算付款期滿截止日為2014年12月21日,逾期應當承擔延期付款利息,本案當事人對利息沒有約定,應按
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4年12月22日開始計算利息。因此,被告維豐公司應在9553579.0719元工程款及利息范圍內對二原告承擔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
宜昌華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侯建平、江某某的工程款9553579.0719元及利息(從2014年12月22日開始,以9553579.0719元工程款為基數,按
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生效時止);
二、被告
宜昌維豐置業(yè)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9553579.0719元及利息(從2014年12月22日開始,以9553579.0719元工程款為基數,按
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生效時止)的范圍內對原告侯建平、江某某承擔責任;
三、駁回原告侯建平、江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7905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合計152905元,二原告負擔73952.50元,被告
宜昌華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
宜昌維豐置業(yè)有限公司共同負擔7895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時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付彥軍
審判員 何文飛
人民陪審員 王綱泉
書記員: 陸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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