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佳木斯鑫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向陽東區(qū)永春社區(qū)。法定代表人:蘇本才,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慕歌,黑龍江君德律師事務(wù)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焦志強,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撫遠縣。
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佳木斯鑫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焦志強另行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故于2018年3月9日申請撤回對焦志強的上訴請求。
上訴人佳木斯鑫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焦志強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撫遠市人民法院(2017)黑0833民初3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本院認為,佳木斯鑫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審理期間提出撤回上訴的請求,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zhǔn)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zhǔn)許佳木斯鑫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訴。一審判決自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發(fā)生法律效力。二審案件受理費4561元,減半收取2280.50元,由上訴人佳木斯鑫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dān)。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韓 輝
審判員 鄭玉祥
審判員 劉艷軍
書記員:王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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